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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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6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清松
選任辯護人陳如梅律師
被告 楊錦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松、楊錦村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清松、楊錦村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旁之農地,就農地上之垃圾清理問題與 張偉鈞 發生爭執,楊清松、楊錦村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持棍棒毆打張偉鈞;嗣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張偉鈞因不甘遭毆打,遂持手機跟隨楊清松、楊錦村,欲對其等為錄影蒐證,詎楊清松、楊錦村承前共同傷害之犯意,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復光五巷36弄之 包聖堂 旁之農地,接續持棍棒毆打張偉鈞,致張偉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胸部挫擦傷、左肩、左手肘、左手及左膝挫傷併瘀青、左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偉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否認犯罪,沒有這件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57、250頁)。被告楊清松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楊清松否認有故意傷害告訴人張偉鈞,案發當日係因告訴人擅自丟棄垃圾於被告楊清松之農田,經被告楊清松多次規勸均置之不理,並故意出言挑釁被告楊清松,且告訴人手持鐮刀並惡言相向,被告楊清松僅係以棍子擊打告訴人手持之鐮刀,被告楊清松年屆耄耋,反觀告訴人正值壯年,雙方力量懸殊,不可能致告訴人受傷,縱有受傷,其傷勢輕微,形成原因眾多,非必然為他人外力造成,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影片,被告楊清松所持棍棒應係擊打於告訴人所持之鐮刀上;現場目擊證人 陳珠兒 與案發位置距離甚遠,且有比人還高之玉米田遮蔽,而其證述目擊案發時間與地點均前後不一,與告訴人之證述亦不相符,其證述目擊經過應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被告2人在包聖堂旁的行為,比較像是在驅趕或威嚇告訴人,世上哪有那麼巧的,有拍到的都沒有打到,沒有拍到的都有打到,突然又有一個證人陳珠兒出現,信誓旦旦的說看到告訴人在包聖堂旁邊被打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50、57、252至255、259至269)。經查:
㈠①被告2人於112年7月6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旁之農地,就農地之垃圾清理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②嗣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告訴人持手機跟隨被告2人欲對其等錄影蒐證,被告2人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復光五巷36弄之包聖堂旁之農地,又與告訴人發生衝突;③告訴人於同日19時40分許,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胸部挫擦傷、左肩、左手肘、左手及左膝挫傷併瘀青、左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父 張宗吉 、證人即當日之目擊民眾陳珠兒、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洪國偉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甚詳,且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手機錄影影片譯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7892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與急診病歷資料(見偵卷第7、39至49、73至83、129至145頁)、現場Google地圖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現場Google地圖及實景照片、本案案發時周邊區域圖、農田實際照片、被告楊清松將棍棒放置在機車腳踏墊騎乘藍色機車離開現場照片、員警到場之佐證照片、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51、92、122-1至122-12、125至149、167至169、179、187至201頁)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及方式,接續毆打告訴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身在復光六巷175號旁邊比較裡面的農田耕作,當天我是與我父親在裡面農作,被告楊錦村和其堂弟則在相鄰的農地耕作,他們2個的習慣不是很好,把農藥罐、廢棄物、玻璃罐及垃圾都往我耕作的區域丟,當天被告2人請我去清理旁邊國有地,我跟被告2人說這樣要求不合理,沒有確認是何人丟的就叫我與我父親去清理,被告楊錦村聽到就二話不說抄傢伙往我身上猛打,且亂打一通,打到旁邊的玉米都斷掉,當時太過臨時我來不及錄影,後來被告楊清松罵我三字經,抄棍子往我的頭、身體亂打,過程中我手機掉了,沒辦法錄影,我有跟被告2人說我要去報案,被告2人仍然很大膽,持續攻擊我,當時來往的很多路人都有看到,路人即證人陳珠兒也看不下去,案發當時農田都是收割的狀態,路上的人是看得到的,當時我說我馬上報警的時候,被告楊清松把棍棒放在機車腳踏墊上,從復光六巷往西方向騎過去左轉到包聖堂,被告楊錦村則從空地旁邊一條蜿蜒的小道逃逸到包聖堂,被告2人把我打傷之後,我想要了解他們住在哪裡、摩托車與特徵,我就直接走過去拍攝,被告2人又過來攻擊我,警察到場後,我大概就跟警察描述以上所講狀況,警察大約看一下叫我去驗傷;被告2人拿棍子都有打到我身上,他們都是亂打,我不可能全部拍下或紀錄下來,被告楊錦村打的過程,我根本來不及開啟手機,就被打得亂七八糟,我身上的傷,都是被告2人打的;警察到場的時候,證人陳珠兒也有在場,但是證人陳珠兒何時開始在那裡的,我不清楚,我當時背對警察,我看被告楊錦村把棍棒收起來往包聖堂走,被告2人也同時都往包聖堂走,我就想警察應該到了,後來我回頭看到警察叫我我才知道警察確實已經到了,警察實際何時到的我不知道;我在案發當天下午6點多用手機撥打110報警的,案發時間絕不可能是下午2、3點,警察到場後,我有請警察將被告2人叫過來,警察說我們不適合馬上接觸,說我如果要提告的話先驗傷,他會直接去包聖堂請被告2人說明,之後再通知我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10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張宗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有在現場,被告2人拿棍子來好像要吵架,我跟他們說有什麼事好好講,不要衝動,他們都沒有回答我,直接去找我兒子,我兒子一直後退,被告2人都有拿棍子打我兒子,我因為我自己手以前受傷不敢太靠近,被告2人拿棍子我怕被打到,我兒子有用手機錄影,但應該沒有完全錄到,因為我兒子被被告2人打到手機掉下來,一開始在玉米田打的時候,應該是下午6點多,後來我兒子說要報警,要去路上等警察,我則留在玉米田,再後來被告2人有無繼續打我不知道,那時我兒子說要報警,他說他一個人去就好,所以後來他還有沒有被打我也沒看到;我是在玉米田看到我兒子被打的情況,他背部、手、腳都有被被告2人打到,但是因為手機被打到掉在地上所以沒有錄到,我兒子報警後要去等警察來,之後我沒有再跟過去,被告2人先走,我兒子在後面離開,後來在包聖堂發生的事情我沒有過去,但好像有路人有看到,我不認識那個路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30頁)。
⒊證人即案發當日目擊民眾陳珠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騎機車由西往東方向騎,經過臺中市○○區○○路○○○巷000號旁,我在路邊就有聽到打罵很大聲,看到2個長者在打1個年輕人,我以為是2個家裡長輩在打小孩,很凶狠,我在那邊看了7、8分鐘之後,警車就來,警察問我看到什麼,我就把我看到的告訴警察,警察說報警的人要提告,問我願不願意把看到的事情誠實的陳述一遍,當下我覺得在農家善良風俗就應該要這樣,所以我就留下我的姓名、電話給警察,我看到2個長者都有拿棍棒,而且很凶狠,還罵三字經罵得很大聲,我看到告訴人要撿手機,那2個長者拿著棍棒要打告訴人,有看到打到告訴人頭跟背,從側邊打下來,告訴人在撿手機的時候,被告也是追過來打告訴人,就是打側邊的頭、肩膀、手臂的地方,我不確定是打左邊還是右邊,因為當時太混亂,我與被告2人及告訴人都不認識,我是路過,我站在空地看,我看到的是靠近包聖堂處,當時那裡農作物矮矮的,不知道是否已經收割,並沒有被擋住,警察到場後我在跟警察講話,所以沒注意被告2人是否有與告訴人繼續爭執,有其他人經過看到,但是沒有停留,街訪鄰居看到都經過停一下看一下就走了,我看到被告2人都有拿棍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
⒋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洪國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接到110勤務指揮中心派遣案件,因而到現場處理,是誰報案的我並不清楚,我到現場後,告訴人說他被攻擊的情事,告訴人說有受傷,我建議他去醫院就醫驗傷,他有說要提告,去完醫院之後會約時間,告訴人有說攻擊者就住在包聖堂附近,後面有一位陳小姐,我不清楚她一開始有無在現場,陳小姐後來有再補充說明,我有跟她留資料,如果需要製作證人筆錄會再通知她,我後來有再去詢問被告2人,被告2人說他們都沒有攻擊別人,就說他們是因為有糾紛,只有嚷嚷;我接到案件就前往,沒有特別注意時間,大約是下午6點多太陽已經下山,從空地位置可以看得到包聖堂,我抵達現場是下午6點多快7點了,我到現場確實有看到證人陳珠兒,在現場跟她留資料,後來再跟她約時間製作筆錄,她跟我敘述有看到告訴人被攻擊,告訴人與證人陳珠兒講完離開之後,我才去包聖堂找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44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錦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別人來跟我說,怎麼有人亂丟垃圾到你的田裡面,我說我等一下來看一下,後來我看到告訴人,問他說你怎麼亂丟垃圾丟成這樣,你要清乾淨,告訴人就罵我,我本來拿竹棍要打告訴人,被告楊清松聽到後就從我手上把竹棍搶去要打告訴人,但是並沒有打到告訴人,是打到玉米田,後來告訴人一直追我們,追到家裡面,說要拍照,要告我們,我都沒有打到告訴人,被告楊清松有要打告訴人沒有錯,但是沒有打到就回來了,後來警察有騎機車過來到包聖堂,問我們發生有什麼事情,我說就是大小聲而已,警察有跟我們說不可以打架喔,沒有打架就好,警察就走了,我沒有打到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有無跌倒,案發當時,稻子都已經收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
⒍本院勘驗告訴人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92、122-1至122-12頁):
⑴【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_00_00-00_00_45】
①被告楊錦村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右手持木棍站在農作物行間,被告楊清松戴著藍色半罩式安全帽、身穿黃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長褲,站在被告楊錦村身後。
②於3秒起,可聽到告訴人與被告楊清松開始發生口角,被告楊錦村換左手持木棍往告訴人方向前進,隨即被告楊清松越過被告楊錦村並用左手順勢奪過被告楊錦村手持之木棍,於5秒時以雙手舉起木棍至頭頂,從上往下追擊告訴人2次,並於6秒、8秒、9秒、14秒時連罵告訴人「幹你老師、幹、雞掰、幹」,同時告訴人左手持小刀防衛並持續後退,大喊「好,沒關係,我告你傷害」、「我馬上報警」等語,被告楊清松則稱「你報」(錄影畫面搖晃)。
③於18秒時,告訴人稱「沒關係,你別跑」,同時可見被告楊清松左手把持木棍轉身往回走,於23秒起,告訴人持續走在被告楊清松後方,並稱「你打到我了,我等下要去驗傷」(聽不清楚被告楊清松回答內容)。
④於33秒時,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楊清松已走回畫面開始拍攝的地點,於35秒時,告訴人詢問被告楊清松「我跟你說,你叫什麼名字?報你的名字」,於37秒起,被告楊清松轉身用右手指向告訴人,告訴人與被告楊清松發生爭執(但聽不清楚被告楊清松說話內容),告訴人則大喊「我等等要去驗傷,我先跟你說,你就等著去警察局、法院」等語。
⑵【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_00_00-00_00_47】
①告訴人步行在柏油道路上,於7秒時,可看見被告楊清松左手持食物出現在畫面上方,告訴人徒步趨向被告楊清松。
②於9秒時,被告楊清松對告訴人大喊「你在給我錄三小」,於13秒時,被告楊清松用右手指向告訴人稱「你現在是在給我錄什麼」,隨即於14秒時跑向告訴人並舉起右手從右向左朝其揮動,大喊「幹」,於15秒至17秒時告訴人轉身往後跑,手機拍攝鏡頭朝柏油路。
③於17秒時,告訴人手機鏡頭轉向被告楊清松持續拍攝,同時往後倒退數步,並稱「喔,來啊」,同時可見被告楊清松右手拿起放在旁邊的磚頭跑向告訴人,告訴人持續倒退至藍色小貨車車頭位置。
④於23秒起至29秒時,可見被告楊清松已往回走並將右手把持之磚頭「碰!」放回原位,此時錄影畫面中被告楊清松前方出現被告楊錦村,而告訴人亦折返徒步趨向被告楊清松。
⑤於30秒起,被告楊清松大喊後(大喊內容聽不清楚),被告楊錦村即步行離開畫面,被告楊清松於38秒時拿取木棍隨即以右手把持木棍跑向告訴人,告訴人後退至藍色小貨車車頭前方之田地,於46秒時,被告楊清松回頭離開。
⑶【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_00_50-00_02_23】
①被告楊清松右手持木棍出現在藍色小貨車車尾,背對告訴人步行離開,同時告訴人則跟在被告楊清松後方拍攝。
②於2秒時被告楊清松右手持木棍,轉身看向告訴人,告訴人於3秒時對被告楊清松大喊「來啊」,隨即被告楊清松右手持木棍,繞過藍色小貨車跑向告訴人,告訴人隨即急忙倒退數步。
③於11秒至26秒,被告楊清松稍微停留隨即轉身往藍色小貨車車尾方向步行離開,期間於13秒時,告訴人在旁稱「再叫啊」,並持續拍攝被告楊清松離開畫面。
④於27秒時,告訴人徒步趨向藍色小貨車並停留在車尾位置(即電線桿旁邊),於30秒起,可見被告楊錦村右手舉起木棍放在肩膀上,步行持續朝告訴人方向前進,而被告楊清松則於33秒時將木棍放回原處。
⑤於42秒時,告訴人將手機錄影倍率放大,此時,被告楊錦村步行從農田裡繞著鐵皮屋到柏油路上,並沿柏油路繞回藍色小貨車車尾後離開。
⑥於1分10秒時,告訴人步行趨近藍色小貨車,並於1分17秒至1分32秒,朝被告楊錦村大喊「怎樣,不敢過來喔,警察來了,趕快過來啊」、「趕快啊,快來啊,來啊,怎樣不敢喔」「來,啊你一直走」等語,被告楊錦村則回應「來啊」數聲。
⒎綜合上述先堪認定之事實(即被告2人確實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或衝突,告訴人於同日晚間前往就醫驗傷,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胸部挫擦傷、左肩、左手肘、左手及左膝挫傷併瘀青、左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證稱其於上揭時地因與被告2人發生爭執或衝突而遭被告2人毆打之過程,及其隨即報警並依警察指示前往就醫驗傷等情,均核與證人張宗吉、陳珠兒分別證稱有目擊告訴人在玉米田或在包聖堂附近遭被告2人毆打等語相符,亦與被告楊錦村證稱被告楊清松確實有持竹棍要毆打告訴人(僅辯稱沒有打到)等語相符;再佐以前述本院勘驗告訴人錄影畫面內容,被告2人確實有持木棍朝告訴人擊打乃至於追擊告訴人,告訴人當下亦已向被告2人表示自己遭毆打受傷、要對被告2人報警提告,被告2人非但不以為意,反而於擊打過程中,以不雅言詞相對等情,足認告訴人證稱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2人毆打受傷之過程,應堪採信為真實。
⒏又本院審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前揭關於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診斷結果,係告訴人於案發後報警,依警察指示立即前往急診就醫,時空密接,並經該醫院急診醫師詳為檢查後作出診斷結果,復有該醫院當日之急診病歷資料、臨床影像存卷可稽,可信度甚高;且參酌前述告訴人於就醫時之主訴內容與臨床症狀,亦與前述其證稱受傷之原因與案發經過、證人張宗吉、陳珠兒目擊案發現場狀況均互核相符,堪以採信。足認告訴人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2人毆打,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胸部挫擦傷、左肩、左手肘、左手及左膝挫傷併瘀青、左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⒐被告2人及被告楊清松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珠兒於偵查中證稱目擊案發地點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旁之農地,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係目擊案發地點在相反方向之包聖堂,前後證述不一,於案發當時係先與告訴人碰面或先與警察碰面之證述經過亦與告訴人不同,並以案發時有玉米田及建物遮蔽為由,主張證人陳珠兒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①偵查中,警察與檢察官係逕以告訴人所指訴之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區○○路○○○巷000號旁之農地)詢問或訊問證人陳珠兒是否在場及其在場有見聞到何事,而證人陳珠兒均證稱:「當時我騎摩托車經過,聽到有人在吵鬧,我就停下來,看見有2個老的拿棍子打1位年輕人,打他的手跟背,2位都有打,攻擊1個年輕人」、「我到場看到時已經是2位老的拿棍子猛打年輕人,我看到時是這樣,他們亂打一通,我確定有打到手跟背,我不確定有無打到年輕人其他部位,但警察到場時我看到被害人臉好像有被打到」等語(見偵卷第9至10、89至90頁)。亦即於偵查中,檢警偵查重點在於確認證人陳珠兒確實有在案發現場見聞部分案發經過,並未提供地圖、地標或其他足資辨別現場方位之參考資料,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確認證人陳珠兒所目擊之案發過程,係指在包聖堂旁之農地,並非辯護人所指之證述不一。然而姑且不論證人陳珠兒目擊告訴人遭被告2人毆打之案發過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如一,且其與被告2人、告訴人及其他證人均不相識,僅為單純、平凡、偶然路過之路人,則其證述目擊案發經過之可信度甚高。更何況,證人陳珠兒於案發當日係騎車經過並因聽聞異常之吵鬧聲而暫停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對面之空地」(停車場),目擊在旁邊「農地上」之案發經過,則其於偵查中證述目擊位於上址旁農地有關本案部分案發經過之證述,縱使關於其目擊之農地方位或與警察、告訴人碰面之先後順序等枝節性事項之證述內容有欠精確,亦難認為其證述內容有重大偏離事實而有不足採信之情況。辯護人以前揭主張證人陳珠兒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無非係挑剔其在偵查中無關宏旨而簡要製作之筆錄內容,即一概否定其證述,洵不足採。
②又證人陳珠兒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見聞之案發經過,已詳述如前,而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洪國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空地位置可以看得到包聖堂等語,核與證人陳珠兒之證述相符;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錦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案發當時稻子都已經收割了等語,均足見證人陳珠兒證稱其在上址之空地停車場,目擊部分案發經過等情,並無辯護人所指遭遮蔽而可能有不實之情形。
③辯護人於審理過程中雖反覆質疑證人陳珠兒證述之憑信性,甚至無視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及證人陳珠兒之證述內容,質疑證人陳珠兒根本不在現場而聲請調閱證人陳珠兒之手機基地台位置(見本院卷第121頁),惟因逾電信公司之系統保存期限而未取得該等通信紀錄(見本院卷第203頁)。為保障被告2人防禦權,另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洪國偉,員警證稱確實有在現場遇到證人陳珠兒,並因此留下其聯絡方式,通知其製作證人筆錄等語甚明,亦足以證明證人陳珠兒其人及其證述,並非憑空虛捏。更何況,本院勘驗告訴人之手機錄影畫面,亦確實有如前述被告2人先後持木棍揮擊或追趕告訴人,並同時對告訴人口出穢言之情形,益足以佐證前揭證人之證述,均當屬信而可徵,堪以採憑。
⑵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楊清松應僅係以棍子擊打告訴人手持之鐮刀,而被告楊清松年屆耄耋,反觀告訴人正值壯年,雙方力量懸殊,不可能致告訴人受傷,縱有受傷,其傷勢輕微,形成原因眾多,非必然為他人外力造成云云。惟關於告訴人於案發後報警,依警察指示立即前往急診就醫,時空密接,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胸部挫擦傷、左肩、左手肘、左手及左膝挫傷併瘀青、左踝挫傷等傷害之診斷結果,均已如前述,再對照前述各該證人之證述內容、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甚明。辯護人前揭主張及證人即被告楊錦村證稱並沒有打到告訴人云云,無非係以其等之片面主觀臆測或刻意避重就輕,推論被告2人並未打到告訴人或告訴人並未受傷。況倘若告訴人未遭被告2人毆打受傷,告訴人何須立即報警?警察到場後又何須指示告訴人盡速前往急診就醫驗傷?是以,被告2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顯係為脫免被告2人罪責而罔顧前揭證據資料所為強辯之詞,均不足採。
⑶至於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並未攝得告訴人實際遭毆打的畫面云云。惟姑且不論依社會上一般正常人認知,本難以期待遭他人(尤其是複數加害人)毆打之被害人還要能即時、同步並完整攝錄自己被害過程,此無異苛求被害人一方面需抵禦或躲避他人之攻擊,另一方面卻要同時攝錄、蒐集自己被害過程,辯護人此部分質疑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已難採憑。況告訴人已證述其遭被告2人毆打之第一時間,因事發突然,故未能即時錄影蒐證,其後為蒐集、保全證據而跟隨被告2人至包聖堂附近,對被告2人為錄影蒐證,若非如告訴人所證稱曾經與被告2人發生衝突,被告2人對告訴人前來蒐證、錄影之行為,又豈有再次接續持棍棒毆打、追擊告訴人並同時口出穢言之舉?是由被告2人該等暴戾之言行反應,適益足以佐證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應非虛妄,而辯護人前揭所辯,委不可採。
㈢基上,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所辯則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並無重大仇隙,僅因農地上之垃圾清理問題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然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持棍棒接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述多處肢體傷害,傷害程度(犯罪所生損害)雖非屬重大,惟被告2人態度乖張、行為暴戾,犯罪之情節、手段非輕,並影響來往不特定民眾對於社會治安與法和平性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自不宜僅量處拘役或罰金刑;又被告2人於犯後均未坦認犯行,態度避重就輕(即所謂「要打告訴人,但是沒有打到」),未能正視己非,並耗費司法資源,量刑減讓之空間有限,且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應從重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33年次及37年次之人,均已年逾古稀,此前均無其他前科紀錄,雖本次行為踰矩,但並無重大偏差之素行,尚無量處不得易刑處分刑度之必要,兼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2人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棍棒(竹棍),均未扣案,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取得並不困難,且經濟價值有限,而所量處之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對該等未實際扣案且下落不明之犯罪工具,尚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