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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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告 陳浩民

陳柏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

被告 余珍瑩

余政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余珍瑩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余政承所有,而系爭不動產訴訟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3萬4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債權額為2,305萬5,552元【計算式:1,152萬7,776元+1,152萬7,776元=2,305萬5,552元】,已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3萬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7,2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宇安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應有部分

課稅現值

(新臺幣)

1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全部

145萬8,000元

2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1/16

30萬375元

3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1/27

4352元

4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1/15

57萬6,647元

5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1/27

1,511元

6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全部

300萬8,280元

7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2

58萬9,776元

8

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嘉義市○○路000巷0弄0號)

全部

129萬5,400元

9

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嘉義市○區○○路00號)

全部

179萬5,700元

合計

903萬41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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