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補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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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補字第2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薛志平 (已撤回)及其他公共同有人間請求代
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時未具體載明及提出下列資料,致本
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須按對造人數附繕
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
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
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
、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參照
。準此,原告應依限到院閱卷後,具狀補正起訴狀所載「其
他公同共有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並具體特
定訴之聲明請求分割之全部遺產為何。
二、提出 薛榮燦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附記事欄、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東安段774、774-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權利人姓名年籍勿遮蔽)。
三、按全部遺產價額依被代位人薛志平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按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計算、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