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記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記載「而依當時情況」應補充為「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記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予刪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記載「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應更正為「聯新國際醫院112年4月20日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㈤證據部分補充:「案發地點google地圖暨手繪行經方向、車牌號碼00-0000、2052-G3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
㈥理由部分補充:「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
怡儒發生車禍事故等情,惟辯稱:伊印象中有停且打方向燈看左右沒有車才轉云云。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原路與博愛路交叉口前時迴轉,適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路段後方駛來,見狀後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駕駛之前揭汽車發生碰撞,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11頁、第71至7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可佐(見偵卷第59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中原路與博愛路交叉路口前迴車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而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記載,被告原於路邊停等,後於監視器畫面顯示23時50分27秒許方開始起駛並向左偏駛入中原路車道內,被告車輛駛入車道後即直接向左迴轉,中途並未再停等,且被告於迴車前時,告訴人之機車已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並在車道內直行行經,當為被告所得查見,詎其於雙方距離接近,告訴人往左閃避時,仍未為煞停,於監視器畫面顯示23時50分28秒許繼續迴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見偵卷第59至65頁)。另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見偵卷第34頁),故被告於迴車前,並無未能發現後方有告訴人來車之情形,然被告未於迴轉前暫停,亦未詳加確認有無直行車輛即貿然迴車,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至聯新國際醫院就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有聯新國際醫院112年4月20日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堪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確與被告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親自報警坦承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應
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未注意車道內行進中之直行車,即貿然自路邊起駛左迴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右手肘、右手腕、右大腿、右小腿及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即表明不願意賠償告訴人遭被告撞毀之機車電池損失,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亦不到庭,本院電詢有無調解意願亦未予接聽,有本院調解報到單、公務電話、訊問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顯見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消極(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7頁、第31至34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大學肄業教育程度、從事物流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67號被告蔡東霖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霖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路由中正路往博愛路方向車道路邊、靠近中原路與博愛路交叉路口處起駛,欲左迴轉駛入中原路由博愛路往中正路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顯示左方向燈後,未注意車道內行進中之直行車,即貿然自路邊起駛後,駛入中原路與博愛路交叉路口,適其同向後方有 陳怡儒 騎乘電動腳踏車,沿中原路由中正路往博愛路方向直行行經,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陳怡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上臂、右手肘、右手腕、右大腿、右小腿及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蔡東霖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怡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而未禮讓車道內行進中之告訴人電動腳踏車優先通行,貿然左迴轉而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