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原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証揚(原名沈証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証揚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未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貿然左轉」,應補充為「未至交岔路口中心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江証揚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 邱淑珍 受傷,應予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15萬元,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其表示被告僅支付賠償金13萬元,尚有2萬元未給付等情,足徵被告雖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但究非全部履行其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責任,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僅能認有部分減輕;並酌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234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349號被告江証揚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証揚於民國108年4月26日上午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VT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00號旁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無名巷與平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平東路往楊梅方向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貿然左轉,適有邱淑珍騎乘車牌號碼000—730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東路往八德方向駛至,見狀煞車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邱淑珍受有下背挫傷併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江証揚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邱淑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江証揚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淑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㈢聯新國際醫院出具之邱淑珍診斷證明書、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調閱監錄系統影像紀錄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