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舜尉
簡永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舜尉、簡永隆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楊舜尉處有期徒刑捌月,簡永隆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陸仟元由楊舜尉、簡永隆、 張家祥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簡永隆所有之萬用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家祥(未到案,另結)、楊舜尉、簡永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日凌晨4時41分許,共同搭乘不詳之車輛前往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26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店,張家祥並背負內有砂輪機1組、棉手套1副、千斤頂1支、車窗擊破器1支、一字起子4支、油壓剪2支(大、小各1支)、瑞士刀1支之後背包到場,到達上開自動選物販賣機店後,由張家祥提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大油壓剪予楊舜尉後,楊舜尉即以該大油壓剪破壞店內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及兌幣機之鎖頭後(毀棄損害罪嫌未據告訴),再由簡永隆以其所有之萬用鑰匙1支打開自動選物販賣機最後一道鎖,而由張家祥及簡永隆即竊取其內零錢計新臺幣(下同)6千元(兌幣機內之財物未及搜括即遭警查獲),期間,簡永隆、楊舜尉輪流在上址店外把風,得手後,簡永隆即將竊得之款項藏放於上址店內角落機台後方,並通知 黃家祥 (所涉加重竊盜罪嫌,由警偵辦中)等人前往上址拿取,黃家祥等人尚未到達前,警方據報於同日5時18分許到達上開自動選物販賣機店,逮捕張家祥、楊舜尉、簡永隆,並扣得張家祥所有之砂輪機1組、棉手套1副、千斤頂1支、車窗擊破器1支、一字起子4支、油壓剪2支(大、小各1支)、瑞士刀1支,且扣得簡永隆所有之萬用鑰匙1支。
二、案經 宋和蓮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宋和蓮、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永隆、張家祥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楊舜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警方於犯案現場逮捕現行犯之被告張家祥、楊舜尉、簡永隆三人,自得對該三人逕行附帶搜索,是警方扣得被告張家祥所有之砂輪機1組、棉手套1副、千斤頂1支、車窗擊破器1支、一字起子4支、油壓剪2支(大、小各1支)、瑞士刀1支,又扣得被告簡永隆所有之萬用鑰匙1支,均有證據能力。再卷內監視器畫面列印、現場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及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永隆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楊舜尉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僅有以該大油壓剪破壞店內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及兌幣機之鎖頭,伊僅犯毀損罪,加重竊盜部分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雖於警、偵訊均證稱被告楊舜尉不知其二人要去偷,本件竊盜與楊舜尉無關云云。然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楊舜尉、簡永隆、張家祥係共同進入本件自動選物販賣機店,被告楊舜尉又係持被告張家祥背包內之大油壓剪剪斷自動選物販賣機及兌幣機之鎖頭,期間,被告楊舜尉、簡永隆並輪流至門口把風,可見其等本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犯罪現場本於各自之分工,而共同實施犯罪甚明,被告楊舜尉以其僅有以上開大油壓剪破壞店內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及兌幣機之鎖頭,而未有下手實施搜括自動選物販賣機內之零錢,據以切割另二被告之加重竊盜犯行,委無可取,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於警、偵訊證稱被告楊舜尉未參與本件竊盜部分云云,亦不可採。次以,證人即告訴人宋和蓮於本院證稱其認定本件自動選物販賣機店失竊之現金為2萬元,係依據出貨之數據與投幣數量,然並未提供任何物證或書證以實其說,是自不得以其之證詞為認定本件被告竊取現金之數額,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既於警、偵訊供承並證稱其等竊得之現金約為6千元,自應以此為被告三人竊得之現金數額。此外,證人即告訴人宋和蓮於警詢及本院並就其發現上開自動選物販賣機店遭竊之過程及兌幣機內之財物未及遭被告三人搜括即遭警查獲之情節證述甚明,證人即共犯簡永隆、張家祥亦於警、偵訊就各人之分工證述在案,且有監視器畫面列印、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舜尉、簡永隆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楊舜尉、簡永隆、張家祥三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楊舜尉雖於本件前五年內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而於本件為累犯,然該累犯之罪名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罪罪名與罪質均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無從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是認此部分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簡永隆坦認犯行,而被告楊舜尉則砌詞卸責之犯後態度、被告均迄未賠償被害人與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陸仟元,現已由黃家祥等人取走,未知本件被告楊舜尉、簡永隆、張家祥三人將來如何分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由本件共犯即被告楊舜尉、簡永隆、張家祥三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被告簡永隆所有之萬用鑰匙壹支,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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