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同胞兄弟關係,父親 陳生財 不幸於民國四十七年五月十日死亡,翌年三月十三日母親 陳吳查某 召集被上訴人、 陳國安 、 陳國禎 、 陳國裕 、 陳潮權 及上訴人等兄弟,並央請親友 陳添水 、 陳耀輝 、 鄭容昔 立會協議成立兄弟分家書;其中約定「甲○○因未娶妻,將投資於客雅之裕豐 石灰 工廠之股份所有權一切立為結婚費用」,此有兄弟分家書可證。上開所指裕豐石灰工廠之股份所有權,即係附表所示土地。裕豐石灰工廠早已歇業,地上工廠房屋倒塌,所有土地之所有權分別共有而已。
二、民國四十八年分家時,上訴人年少不更事,財產事宜均由母親全權處理,母親鑑於分家前被上訴人已率先離家,另行創業,未與其他兄弟共同經營「新竹鹽號」事業,乃將上訴人分得附表所示之土地,寄託於三子陳國安(上訴人之三兄)名下,四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為陳國安所有,持分為十分之四。
三、上訴人於民國五十六年十月間退出與陳國安等共同經營之「新竹鹽號」之事業,陳國安即表示不再受託保管係爭土地,母親再指示由上訴人之姐 陳秀真 代為保管,陳秀真以其子 麥英偉 為移轉登記名義人保管。雖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惟無給付價金之事實,此有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可憑。事為被上訴人獲悉,「以陳家財產豈可寄託在外姓人名下」為由,與母親爭議,母親在不得已情況下,再請陳秀真由麥英偉名下之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於五十七年六月十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亦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被上訴人亦未給付分文價金予麥應偉,此亦有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為憑。上開事實,已為證人陳國禎、 陳柯舜英 、陳秀真、 麥增欽 (麥英偉之父)於原審到場結證屬實。
四、原判決理由略以:上訴人固主張前開兄弟分家書所謂之裕豐石灰工廠之股份所有權即指系爭土地,蓋前開兄弟分家書已載明「投資於客雅」等語,而系爭土地坐落之原地號即為客雅段,另系爭土地亦係裕豐石灰工廠坐落之土地,而裕豐石灰工廠早已歇業,地上工廠倒塌,僅留系爭土地由各合夥人按出資比例分別共有云云。被上訴人雖就系爭土地為裕風石灰工廠之坐落土地不爭執,惟否認系爭土地為裕豐石灰工廠股份所有權之範圍,而查前開兄弟分家書係約定「---將投資於客雅之裕豐石灰工廠之股份所有權範圍---」等語,責就上開約定之文義觀之,前開約定或係指兩造父親生前就裕豐石灰工廠投資之金錢、或係就該石灰工廠取得之股份(按合夥之各合夥人亦有股份,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均無從得以看出包括系爭土地;至於系爭土地雖為裕豐石灰工廠所坐落之土地,偽亦無從因此即認系爭土地屬於裕豐石灰工廠所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且按各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認裕豐石灰工廠並未辦登記,係以合夥方式經營云云,則在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生財辦理退夥或前開合夥事業依法辦理解散清算之前,亦無從認各合夥人得以就合夥財產各自獨立享有或分別共有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簽訂分家契約書時,係由各合夥人按出資比例分別共有云云,亦不足採」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一)石灰工廠係坐落於客雅段之系爭土地上,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二)石灰工廠之合夥人在石灰工廠不再繼續經營,經由各合夥人之同意,就系爭土地逕登記為各人分別共有,當然為法之所許,原始各股東均無異議,反而,原判決竟認不能各自取得分別共有之權利,寧非怪事?
(三)系爭土地登記為陳國安所有,持分(應有部分)十分之四,陳國安個人並未另行付款向 郭水來 買受,能謂其不能享有權利乎?
五、至於原判決認「尚有新竹市○○段四九二、四九四、四九五號土地三筆,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並未提出主張」乙節,因上開土地三筆已遭被上訴人育六十九年間出賣予訴外人 陳王秀梅 ,不在本件訴訟範圍內,殊無提及必要;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及此三筆土地之買賣,惟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即曾主張「原告全不知情,且與本案爭點無關,被告不能據此作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權源之證明」等語。殊不知原派決竟據此為訴外之土地,指摘上訴人及證人陳秀真均未為任何陳述、主張,遽予認定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陳秀真之 鄭言 均不可採云云;顯然有跡近訴外裁判,極盡挑剔之能事。
六、原判決以分家書有關記載方式,衡情為由認為應如何記載乙節,此係習法之法官,以目前專意之眼光,批評四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訂立分家書時,法律教育不普及、非習法者執筆之分家書,豈非強人所難;而分家書所書「甲○○因未娶妻,將投資於客雅之裕豐石灰工廠之股份所有權一切充為結婚費用」,與原判決所謂至少記載「裕豐石灰工廠坐落客雅之土地」相差無幾,分家書竟為原判決所不採非復何言?
七、卷查陳國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麥英偉,原因發生日期係五十六年十月二日,登記日期為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而麥英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十一月八日被上訴人知悉陳國安要將土地移轉登記予麥英偉,乃以「陳家財產豈可寄託在外姓人名下」為藉口,與母親爭吵,母親再命陳秀真將其子麥英偉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而未取分文等事實,已據陳秀真及其夫麥增欽在原審結證在卷,原判決之理由予以質疑,顯不正確。
八、至於原判決以「縱被告有向母親爭吵,則自可教陳國禎、陳國裕保管,並辦理登記即可,何以仍會以北告名義辦理?」乙節,俗語謂「會吵的孩子有奶吃」,且母親曾告知被上訴人要交還土地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允諾,已據陳秀真結證在卷,何人會料及被上訴人事後食言,存心吞沒土地?原判決之質疑,係憑自己之想像,絕非實情。
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始為終止信託,終止委託保管,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判決認已逾時效,究如何算計,未見於判決理由敘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首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兩造於民國四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與其他兄弟訂立之兄弟分家書,內有「甲○○因未娶妻將投資於客雅之裕豐石灰工廠之股憤所有權一切充為結婚費用」之約定,乃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類似信託之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要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理由,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真實,且上訴人於原審就後列各項與其請求關係極為重要之事項,仍未盡舉證之責:
(一)裕豐石灰工廠之股份、資產、負債之狀態如何?資產內容是否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二)裕豐石灰工廠之組織為何?若為合夥組織,則於未清算前各合夥人或其繼承人得否單獨以自己之名義,主張對合夥財產有財產所有權?各合夥人得否自行決定處分合夥財產之特定部分?
(三)兄弟分家書之上開約定,僅指明「甲○○未娶妻,將投資於客雅之裕豐石灰工廠之股份所有權一切充為結婚費用」,並未明示「裕豐石灰工廠之股份所有權一切」均歸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能否據此主張已當然分得裕豐石灰工廠之股份所有權?遑論上訴人所舉證人陳秀真於原審已證稱「原告結婚時,母親尚在世,因當時母親有拿錢供原告娶媳,原告當時並未向被告索取系爭土地」,故兄弟分家書內關上訴人結婚之特定事項費用,既已由母親提供茄約定之特定目的已不存在,上訴人能否再據此為權利之主張?
(四)退萬步而言,如認所謂裕豐石灰工廠之股份所有權一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且上訴人得以主張為其所有,則上訴人亦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寄託物、信託物或類似信託之委任關係,否則其非契約當事人,何能對於被上訴人為終止寄託、信託或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又何能進而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物」或「寄託物」?按上訴人所舉證人陳秀真於原審證稱:「前後兩次移轉過程,原告均未出面或表示任何意見」、「均是由母親作主,並非表明代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保管登記事宜,主要是母親個人心裏不放心,才找到我」,足見兩造並非上訴人所稱寄託契約、信託契約、委任契約之當事人。
(五)再退步而論,果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確有其權源存在,而被上訴人對其果有不得利可言,則被上訴人於五十七年六月十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迄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滿三十二年,其十年之請求權期間早已經過,被上訴人亦得拒絕返還。
二、按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及理由,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詳予指駁,原審多番縝密調查後,亦確認上訴人並無理由駁回,茲上訴人斷章取義,故予曲解,無其他確實有利之事證,所舉證人經原審詳予詰問筆錄在卷,殊無再予訊問之必要,上訴人之上訴顯非有理由。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同胞長兄,民國四十七年五月十日家父陳生財不幸過世,遺有多筆房、地等不動產,翌年三月十三日由家母陳吳查某召集被上訴人、陳國安、陳國禎、陳國裕、陳潮權、陳秀真、 陳秀菊 、及上訴人等兄弟協議分家,而簽訂兄弟分家書,其中約定「甲○○因未娶妻,將投資於客雅之裕豐石灰工廠之股份所有權一切充為結婚費用」,而所稱裕豐石灰工廠之股份所有權即指附表所示系爭之土地,協議分家時,上訴人年少不更事,所分得之財產均由家母全權代為處理,家母先將上訴人所分得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寄託三兄陳國安保管,信託移轉登記為陳國安名義,五十六年十月間,上訴人退出與陳國安等共同經營之「新竹鹽號」事業,陳國安不願再受託保管系爭土地,家母再指示五姐陳秀真代為保管,陳秀真為免與自己之財產混淆,由陳國安移轉登記予其子麥英偉之名義,陳國安與麥英偉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以買賣為原因,實未給付買賣價金,為被上訴人所獲悉,即以「陳家財產不能寄託在外姓人名下」為由,與家母發生爭執,家母不得已在被上訴人允諾將來要返還上訴人之情況下,請陳秀真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以不付價金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催請返還時,竟以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拒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為此,上訴人自得依據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終止委任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胞弟,所提出四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之兄弟分家書中,雖有「甲○○因未娶妻,將投資於客雅之裕豐石灰工廠之股份所有權一切充為結婚費用」之約定,惟所謂「投資於客雅之裕豐石灰工廠之股份所有權」,並非即指系爭土地,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前開約定係指將投資於客雅之裕豐石灰工廠之股份所有權一切充為上訴人結婚費用,並非指將裕豐石灰工廠之股權或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退而言之,即使系爭土地為兄弟分家書所稱之裕豐石灰工廠股份所有權,上訴人於五十九年間結婚時,未就系爭土地加以處分,且其結婚費用悉數已由家母提供,則所謂充為結婚費用之事由已不存在,上訴人即無依兄弟分家書之約定,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權源。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麥英偉之父麥增欽、母陳秀真於民國五十六年經由訴外人 郭光廷 之仲介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已三十二年有餘,而買賣之時,上訴人年已二十五歲,毫無異議;上訴人於兄弟分家書簽訂時,年僅十五歲,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分配予上訴人之財產應不虞為上訴人草率處分,且上訴人亦同時分得「聚吉里木造平家一棟及三一二號後面鹽倉庫一棟」,較系爭土地之價值高出甚多,並未以他人名義登記,而登記於其自己之名下,其主張因年少不更事,而輾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保管,顯與事實不符;且依證人陳國禎、 陳秀貞 於原審之證述,兩造間多年來均無往來,感情不佳,茍有信託關係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保管,上訴人焉有數十年不為聞問,任其土地於被上訴人名下保管之理;原審所訊問之證人,均係傳聞之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無從為上訴人所主張事實之證明。又查上訴人與麥英偉間之買賣契約,簽訂日期在麥英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被上訴人早已離家另行創業,與其他兄弟並無往來,在麥英偉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被上訴人如何知悉,而與家母發生爭執,並要求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縱令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係基於信託、寄託、或委任關係,惟依據證人之所述,前開信託、寄託、或委任契約,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無終止契約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之請求權;末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已三十餘年,縱使上訴人有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同胞長兄,民國四十七年五月十日家父陳生財不幸過世,遺有多筆房、地等不動產,翌年三月十三日由家母陳吳查某召集被上訴人、陳國安、陳國禎、陳國裕、陳潮權、及上訴人等兄弟協議分家,而簽訂兄弟分家書,其中約定「甲○○因未娶妻,將投資於客雅之裕豐石灰工廠之股份所有權一切充為結婚費用」,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裕豐石灰工廠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四之所有權,於民國四十九年由前手郭水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國安,五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由陳國安移轉登記予麥英偉,翌年六月十日又由麥英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法院為本件審理時,當場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拒絕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兄弟分家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一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民國四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等兄長簽訂兄弟分家書中之裕豐石灰工廠坐落基地,所有權人為裕豐石灰工廠等事實;被上訴人除不爭執為裕豐石灰工廠坐落之基地,但否認所有權屬於裕豐石灰工廠。經查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民國四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兄長簽訂兄弟分家書時,屬於訴外人郭水來所有,民國四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郭水來將其中應有部分十分之四,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國安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於民國四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等兄長簽訂兄弟分家書時,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於裕豐石灰工廠所有,其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係因上訴人於簽訂兄弟分家書時,年少不更事,於四十九年登記予陳國安保管,嗣於五十六年十二月再移轉登記予麥英偉保管,因被上訴人之爭議,翌年六月終於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保管等之事實;惟查上訴人於簽訂兄弟分家書時,年已十五歲,除約定:「甲○○因未娶妻,將投資於客雅之裕豐石灰工廠之股份所有權一切充為結婚費用」外,尚分得「聚吉里木造平家二棟及三一二號後面鹽倉庫一棟」之不動產,已於當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除此之外,上訴人於民國四十五年間年僅十二歲,尚有將新竹市西門町三丁目七九之七號土地之所有權,自前手 鄭萬吉 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事實,亦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且於五十六年十二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麥英偉時,上訴人已二十二歲,麥英偉則年僅七歲,五十七年六月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亦已二十三歲,難謂年少不更事;又上訴人於五十九年間結婚,其結婚費用悉數由其在世之母負擔之事實,為證人陳秀真於原審證述屬實;上訴人於兄弟間情感不佳之情境,就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理應乘其母在世時,予以解決,竟不予聞問,延宕三十年始為本件之訴訟;其以簽訂兄弟分家書時,年少不更事,將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輾轉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保管之主張,顯不可採。
(三)由上所述,上訴人於民國四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與兄長簽訂兄弟分家書,約定:「甲○○因未娶妻,將投資於客雅之裕豐石灰工廠之股份所有權一切充為結婚費用」,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謂其約定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已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對於現在占有人告爭所有權者,應由告爭人提出確實憑證,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如果告爭人不能為切當之證明,則現在占有人自無須提出何等反證,仍應維持現狀歸其管業,而駁回告爭人之訴。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七二號分別著有判例。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無從舉證證明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於其簽訂兄弟分家書時之所有權,屬於裕豐石灰工廠所有,且由兄弟分家書所約定內容之真意,亦不足以解為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
六、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兩造之兄弟姊妹陳國禎、陳秀真、及陳柯舜英(陳國禎之妻)、麥增欽(陳秀真之夫)於原審所為證言,證實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於簽訂兄弟分家書時,係約定分歸上訴人所有等語;惟查:
(一)陳國禎於原審到場證稱:「分家書上簽名是我簽名的,因家父財產眾多,且大家意見很多,所以協議分家,且經過大家同意,而且由母親主持,才寫這份分家書。」、「因為原告當時尚未結婚,是指公司股份權利交給他,別的我不清楚,裕豐石灰工廠是一個工廠。」、而對於法官問:「對系爭二筆土地也就是客雅段四
九七、四九八地號土地知否?」、「對於系爭二筆土地是否包含前開分家書上記載裕豐石灰工廠之股份?」、「為何系爭二筆土地目前登記被告名義,經過情形為何知否?」,均證稱:「不知道」,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請詢問證人系爭土地係先登記在陳國安名義,知否經過情形?」時,亦證稱「我不清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質疑陳國禎罹患柏金森氏症,其記憶力衰弱時,對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請詢問證人陳國禎,據證人陳國禎證稱四十八年分家時,因兄弟不合,是否分家後其他兄弟均與被上訴人不相往來。」時,亦證稱:「是的,兄弟間都沒有什麼連絡。」等,不足以證實上訴人前揭之主張。
(二)陳秀真於原審到場證稱:「兄弟間簽訂分家書時我並不在場當時是由母親作主,由兄弟間商談,就姊姊部分則直接由母親作主,故姊姊均未在場,只知兄弟間前後談了多次,詳細經過我不瞭解。」、於法官問:「分家書上記載在投資於客雅段之裕豐石灰工廠之股份所有權一切充為結婚費用係何義?」、「對於系爭二筆土地是否包含前開分家書上記載裕豐石灰工廠之股份?」時,雖分別證稱:「這段話是原告即是我弟弟,當時並未娶妻,當作其結婚費用。」、「那段話之意,是指我父親就裕豐工廠所投資所有股份及東西,包含生產器具、工廠之坐落土地。」,惟於法官分別問:「前所述投資所購土地係登記為何人名義?」、「知否父親投資購買之前開土地占有之部分為多少?」、「前開所謂石灰廠股份,是否包括系爭二筆土地?」時,亦分別證稱:「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該段係指父親頭資石灰廠之所有物品均包括,但是否包括系爭二筆土地,我不清楚。」等語,其同一準備程序期日,竟有前後不一之證言;且簽訂兄弟分家書時,又未在場,如何知悉其分家書所約定之真意,陳秀真之前揭證言,亦不足以為上訴人所主張事實之證明。至於陳秀真所為其他之證言,均係附和上訴人之年少不更事之主張,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不予贅述。
(三)陳柯舜英為陳國禎之妻、麥增欽為陳秀真之夫,於簽訂兄弟分家書時,並未在場與聞其事,其等於原審到場所為之言,均係自其夫、其妻傳聞之詞,亦不足以為上訴人主張事實之證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使被上訴人未能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從而,上訴人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終止委任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尚非有據,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上訴人又聲請訊問前揭證人,業經原法院訊問明確在卷,亦無必要,均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藍文祥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