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6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乙○○
丁○○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一三一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申領殘廢給付案,不服被告機關原處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時,所填寫之應受送達地址為高雄縣○○鄉○○村○○路一之四○號,嗣經由其兄丙○○(即現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收受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保監審字第一九三七號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有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在勞工監理委員會卷可稽,而丙○○隨即轉交給原告,亦經丙○○在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計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高雄縣,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計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有該會收文章戳蓋於原告所提之訴願書上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予受理,訴願決定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逕予實體審酌,固不合法,惟其駁回原告之訴願,結果尚無不合,尚無撤銷訴願決定之必要,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