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9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6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四號
原告香港商.永久產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右訴訟代理人輔佐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陳蒨儀 律師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四三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香港商永久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商永久公司)在台灣之分公司,所申報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核定通知在案。惟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核結果,以:原告為香港商永久公司台灣分公司美國永久公司非總、分公司關係,並無義務分攤美國永久產品公司管理費用,所列國外管理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七九、○七○、六八四元,顯非台灣分公司業務所必需,不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七十條規定,應予剔除補稅為由,發交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發單補徵。原告不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先行繳納半數稅款後,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係香港商永久公司之分公司,並非美國永久產品公司之公司,能否未提示
美國永久公司要求應分攤管理費用之明細及性質資料供核,僅以香港商永久公司已與美國永久產品公司訂有管理合同,願支付美國永久產品公司管理費用為由,即主張其費用均可認列。
⒉行政處分確定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能否以錯誤為由撤銷對當事人有利之行政處分。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列報之系爭管理費確實為其總公司香港商永久公司所發生之管理費用,原
告亦係將系爭管理費支付予原告之總公司香港商永久公司。被告機關僅因香港商永久公司收受系爭管理費後,又將之彙整轉付予他公司,即認原告不得列報系爭管理費。惟查,被告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⑴按查核準則第七十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
之管理費用,經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予核實認定。一、總公司與分公司資本未劃分者。二、總公司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者,其營業部門應與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三、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或總公司供應分公司之資金或其他財產,未由分公司計付利息或租金者。」。原告確為香港商永久公司之台灣分公司,其分攤國外總公司(即指香港商永久公司)之系爭管理費,均已經由世華銀行匯至香港總公司,並已依上開法令所規定者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亦為被告機關亦不爭執。易言之,原告係分攤香港商永久公司之管理費,且完全合於前開查核準則第七十條之規定。依照前述規定原告八十四年所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已依約定每年營業收入百分比,作為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之標準,所分攤之七九、○七○、六八四元,均在事先約定之範圍內。
⑵原告係分攤香港商永久公司之管理費,並非分攤美國永久公司之管理費,被
告機關認定系爭管理費係屬美國永久產品公司之管理費,而原告並非美國永久公司之分公司,不得分攤其管理費。惟查:
①依據查核準則第七十條之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外國分公司得分攤其國外總
公司之管理費用;所謂管理費用,則係指管理部門(主要包括行政、財會及總務採購等部門)所產生之費用。永久集團係一規模龐大,業務遍佈全球之多層次傳銷企業,為提昇整體經濟效益及成本考量,遂由美國永久公司為集團位於各區域之公司提供展業技術、營運規劃等管理職能,此亦為多數跨國集團所採用之經營管理型態。為此,香港商永久公司始與美國永久公司簽訂管理服務合約。既美國永久產品公司係一世界性公司,其在世界各主要地區設立的機構,係按各地區之需求,配合當地的法令以及管理的需要而為整體之規劃,很多世界性公司在世界各地,依地區別設立公司,而在所設立該公司下,設立分支機構以利公司管理及運作,此乃世界趨勢。而香港商永久公司其英文名稱為(ForeverLivingproductsAsiaLtd)即為明證。香港商永久公司與美國永久產品公司,縱然在法人登記上為各個別獨立公司,惟實質上香港商永久公司在一切展業技術、營運規劃、作業程序上均依賴美國永久產品公司之實質支援與指導。原告為香港商永久公司之台灣分公司,對於分攤國外管理費用,只要在合理且在約定範圍內當配合支付,況香港商永久公司已提供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並經當地使館簽證,而香港商永久公司已實際支付之費用,並經董事會核可,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原告實無權過問。惟為本於行政訴訟需要,已請求香港商永久公司儘可能提供證明資料,現已取得香港商與美國永久產品公司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即訂有的管理服務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各乙份,且雙方契約明訂,美國永久產品公司對於香港商永久公司,提供有關多層次傳銷計劃事務的諮詢與行政服務事項,包括有關記錄保存、買賣授權、經銷商紅利的計算、行政與組織銷售會議、地區銷售的監督、產品銷售報告以及會計報表等,而香港商永久公司有給付年費的義務。傳銷公司業務推展之成敗,端賴於上述有關多層次傳銷計劃事務,經銷商下線的建立,經銷商紅利的計算公式及其廣告、造勢行動及會議等等。美國永久產品公司非但依約定支援傳銷計劃事務及行政服務,例如:於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原告在台灣舉行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直銷大會時,美國永久產品公司總裁雷士蒙(Rex、Manghan),亦依原告的要求親臨主持,原告亦接受其專業指導顧問的隨時指導與協助,並享有其永久衛星電視網之廣告利益,以上在在均為推展業務成敗關鍵,足見原告帳列支付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並非被告機關以「顯非業務所需與查核準則第七十條規定不符」,此一模糊概括性之理由可以加予駁斥,如此有違事實,全憑課稅立場,實難令人甘服。
②次按,查核準則第七十條並未限制國外總公司不得將其管理功能委由其關
係企業代為處理,此有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七七六號判決先例可稽,依上開判決揭示之意旨:「總公司於全球重要營運地區設有區公司,區公司下設分公司,總公司負責各區分支機構之一切調配,區公司另設管理部門,負責各分公司之一切調配,總公司及區公司所設之管理機構均不對外營業,所有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每屆決算依總公司之規定按各區公司之銷貨量比率分攤,各區公司攤受總公司之管理費用後,合併區公司本身之管理費用,仍依各管轄分公司銷貨量比率分攤至各分公司,列為費用支出;上述分公司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之方法,與查核準則之規定並無不符。」。香港商永久公司將其管理功能委由其關係企業美國永久公司代為處理,香港永久公司並為此支出管理費,原告則分攤香港商永久公司支付之系爭管理費,與上揭判決之事實雷同,應可適用查核準則第七十條申報分攤香港商永久公司之管理費用,殆無疑義。簡言之,原告係分攤香港商永久公司支付予美國永久公司之管理費用,而非如被告所述係直接分攤並無隸屬關係之美國永久公司支出之管理費。然被告機關無視上述事實,且完全罔顧法令之明文規定,竟恣意將原告依法可認列之費用,以任意曲解之方式逕行惕除,其邏輯推論、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⒉參照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原告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亦得列報香港商永久公司在境外發生之費用,並無不合:
⑴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
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差額為所得額。」香港商永久公司為原告之總公司,總、分公司本為一體,分公司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將總公司之費用併入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方屬合理。是故,依據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原告亦得認列香港商永久公司所發生之管理費用。
⑵參照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工程場所辦理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列報在我國境外發生之成本費用,可依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境外成本費用金額、內容及其計算分析或分攤方式等資料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以憑認定。」。按行政機關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效力係附屬於法規,當納稅義務人遇到相同情況之案件時,即應有其適用;上開財政部八十六年號函雖係就外商在我國境內包工列報境外成本費用所為函釋,惟其主要意旨則係用以解釋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課稅所得額之計算,其適用範圍並非僅侷限於工程業,於本案亦應有其適用。是以,參照上開函釋,原告亦得認列香港商永久公司所發生之境外費用。
⒊查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又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上述兩項司法院釋字明文揭示:租稅法律主義,對租稅必須兼顧到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及實質上課稅之公平原則,對於權利及義務之平衡不得割裂適用。復查財政部六十六年五月四日(六六)台財稅字第三二八五二號函釋:「對於英商雅發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國外總公司與其關係企業美商茂宜在香港合設中央管理處,以管理該兩公司在亞洲地區之作業,如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十條所規定之各項條件時,可依照該條規定由該台灣分公司按其與香港營業所及漢城分公司之營業收入百分比分攤國外總公司(雅發公司)之管理費用。」類似情形,原告分攤香港總公司之管理費用,當然合於規定,若就上述解釋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未列入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不再援引適用。惟經查遍所有彙編後列免列函令之免列理由,均未將上述解釋函列入。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佈前,依前釋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本案如前所述為已確定案件,且係在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發布之前,依照行政院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台(八五)規○四五○三號函指示「...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就法規條文規定事項所作之補充規定,依本院台七十一財字第四五四七號書函所釋,應自補充規定下達日生效...」。若依上述規定,本案依財政部(六六)台財字第三二八五二號函理應適用。原告所列國外管理費用,自當被全數認列,應無疑義。行政決策主管機關對於人民課稅事件,亦應參酌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佈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三之立法精神,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規。依據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被告置上法條而不採用,竟適用行政命令之「與查核準則第七十條不符」對原已確定之案件,加予變更原處分而致令人民稅負倍增,殊難令原告甘服。
⒋被告機關既已於八十六年間就原告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加以核定,認
定原告無須補繳稅款,而原告復未就前開核定提出復查,該核定即已告確定,被告機關不得在無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之情況下,擅自推翻前核定處分,而另為不利於原告之原處分: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九九號判決明白揭示:「...納稅義
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即告確定。
嗣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事,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並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雖非不可自行變更原確定之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徵稅額(本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一號判例參照),然此之所謂發現確有錯誤短徵,應係指原處分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資證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者而言。如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致課稅之標準有異時,按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即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
..本件在該函釋前既已核定確定,(被告機關)復未能舉出足資證明原核定時有何錯誤短徵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徒藉在後之該函釋,並以抽查為由,變更原確定核定,重新為不利原告之處分...即屬非無違誤。」。此外,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七七六號亦認:稅捐機關對於相同事實,不得作相反之處置;若原告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之方法,曾經稽徵機關准予備查在案,被告機關對於同一事實,且在稅法規定並未變更之情況下,即不應作相反之處置。⑵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均已如期完成,並無漏報或隱匿之情事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收到被告第一次核定通知,既未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一年六月九日
(七一)台財稅字第三四二○五號函即屬「確定」案件,被告機關對於確定案件於二年多之後復引用財政部台財稅第三八○六三號令修正發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抽查補稅,惟被告不探究依上述辦法抽查結果,應有大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三三○號及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九一號判例所稱發現應行課稅之新資料或有依規定應行申報課稅之所得稅額等「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情形,始得依法予以補徵之規定。若抽查結果既未發現有應行課稅之新資料或短漏之情事,而僅因被告機關主觀認定,「非業務所必需」任意變更已確定行政處分,非但適用法令錯誤,又使行政處分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自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及行政院六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字第六二八二號令之意旨。
⑶被告機關既已於八十六年間就原告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加以核定,
認定原告無須補繳稅款,而原告復未就前開核定提出復查,該核定即已告確定。被告機關並未舉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僅以財政部賦稅署抽查為由,擅自推翻前所為核定處分,且另為不利於原告之原處分,即有未合。是則,參照前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揭示之意旨以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原處分實有違誤,而應予以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注意及此,亦有違誤,而應一併予以撤銷。
⑷被告稱原告及香港商永久公司非美國永久公司之分公司,無分攤美國永久公
司管理費用之義務。若退步而言,香港商永久公司與美國永久公司訂有管理服務合約,美國永久公司對香港永久公司負有提供服務之責任,而香港永久公司對美國永久公司有支付服務費之義務。原告分攤香港總公司之管理費用,其對象為香港商永久公司,並非美國永久公司,被告以原告非美國永久公司之分公司為由加予駁斥實有違事實。又被告稱:對於已確定案件,抽查補稅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惟查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九一號判例所稱之「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應為另發現應行課稅之新資科或依規定應行申報課稅之所得額等。而系爭「分攤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為原告於申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全部申報並列明於帳上,並非被告另行發現的新資枓或應行申報而未申報部份,始得依法予以補徵。惟被告僅因主觀認定「非業務所必須」而任意變更已確定之行政處分。
⒌綜上論陳,原告八十四年度列報香港商永久公司在我國境外發生之管理費用,
於法並無不合。如被告機關認為系爭香港商永久公司在我國境外發生之費用不符查核準則第七十條之規定,則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暨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解釋,原告依法亦得認列香港商永久公司境外發生之費用。被告機關僅以香港商永久公司境外發生之管理費,最終給付對象為美國永久公司,即逕將原告分攤香港商永久公司之費用,解釋為分攤美國永久公司之費用,顯係刻意昧於事實,而為不利於人民之錯誤認定,原處分自屬違法,而應予以撤銷。為此,請判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中華民國境內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經查符合下列
規定者,應予核實認定。一、總公司與分公司資本未劃分者。二、總公司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者,其營業部門應與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三、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或總公司供應分公司之資金或其他財產,未由分公司計付利息或租金者。前項分攤管理費用之計算,應以總公司與所屬各營業部門,或分支營業機構之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但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採用其他合理分攤標準。分公司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應由該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但經核准採用其他分攤標準者,其所提供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應另載明分攤標準內容、分攤計算方式及總公司所屬各營業部門、各分支營業機構之分攤金額等資料。」為查核準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祗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即復查、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但不包括原核定)裁量範圍內,均屬之。此觀諸前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自明,並經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財稅第二五八○五號函明釋在案。
⒉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於其他費用項下列報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七九、○七
○、六八四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核結果,以:⑴由香港商永久公司之財務報表顯示該公司有獨立之資本及股份,且八十四年度亦有分配股利,是該公司為一獨立之公司,並非美國永久公司之分公司,並無義務分攤美國永久公司之管理費港幣二九、六三四、九五三元。⑵原告為香港商永久公司之台灣分公司,與美國永久公司間並非總、分公司關係,香港商永久公司要求原告分攤美國永久公司之管理費港幣二二、五九一、六二四元(新台幣七九、○七○、六八四元),顯非原告業務所需,與查核準則第七十條規定不符,應不予認定為由,移由被告審理,經被告據予剔除系爭分攤費用。原告不服,主張其為香港商永久公司之台灣分公司,一切產品銷售方式、展業技術、廣告方法及其他相關活動均須依賴總公司之支援,所有費用分攤應依總公司指示辦理,只要分攤合理,且在約定範圍內,當配合支付,且分攤國外管理費已實際支付,並提供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並經當地使館簽證。而總公司實際已支付之費用,亦經會計師簽證,且經董事會及當地相關機關之核可,原告實無權過問。原告所分攤之國外管理費符合查核準則之規定,應予核實認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香港商永久公司分攤美國永久公司之管理費用港幣二九、六
三四、九五三元,而由香港商永久公司及其台灣分公司即原告依營業收入百分比,計算原告應分攤管理費用港幣二二、五九一、六二四元(新台幣七九、○七○、六八四元)。因香港商永久公司及原告與美國永久公司之間並非總、分公司關係,故原告所申報分攤美國永久公司之管理費用七九、○七○、六八四元,核與查核準則第七十條規定不符,原核定予以剔除,尚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⒊茲原告雖復執前詞,並稱被告未參酌美國與香港商永久公司之實質情況,又未
衡酌實質上課稅公平及權利義務相對平衡原則,對原告所列國外管理費用予剔除,實有違誤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香港商永久公司與美國永久公司在法人登記上為個別獨立之公司屬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並非美國永久公司之分公司,自無分攤公司管理費用之義務,又原告迄未提示美國永久公司要求應分攤管理費用之明細及性質資料供核,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乃駁回其訴願,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為有理由。
⒋至訴稱被告於確定案件予以抽查補稅,使行政處分處於不安定狀態乙節。查原
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書面審核核定,嗣經財政部查核原告分攤美國永久公司之管理費港幣二二、五九一、六二四元,顯非原告業務所需,與查核準則第七十條規定不符,移由被告審理,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及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財稅第二五八○五號函釋規定,予以剔除系爭分攤費用,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不足採據。
⒌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境內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經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予核實認定。一、總公司與分公司資本未劃分者。二、總公司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者,其營業部門應與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三、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或總公司供應分公司之資金或其他財產,未由分公司計付利息或租金者。前項分攤管理費用之計算,應以總公司與所屬各營業部門,或分支營業機構之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但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採用其他合理分攤標準。分公司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應由該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但經核准採用其他分攤標準者,其所提供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應另載明分攤標準內容、分攤計算方式及總公司所屬各營業部門、各分支營業機構之分攤金額等資料。」為查核準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於其他費用項下列報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七九、○七○、六八四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核結果,以:㈠由香港商永久公司之財務報表顯示該公司有獨立之資本及股份,且八十四年度亦有分配股利,是該公司為一獨立之公司,並非美國永久公司之分公司,並無義務分攤美國永久公司之管理費港幣二九、六三四、九五三元。㈡原告為香港商永久公司之台灣分公司,與美國永久公司間並非總、分公司關係,香港商永久公司要求原告分攤美國永久公司之管理費港幣二二、五九一、六二四元(新台幣七九、○七○、六八四元),顯非原告業務所需,與查核準則第七十條規定不符,應不予認定為由,移由被告機關審理,經被告機關據予剔除系爭分攤費用。原告不服,主張其為香港商永久公司之台灣分公司,一切展業技術、營運規劃、作業程序上均依賴美國永久產品公司之實質支援與指導,對於分攤國外管理費用,只要在合理且在約定範圍內當配合支付,況總公司已提供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並經當地使館簽證,而總公司已實際支付之費用,並經董事會核可,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原告實無權過問,原告所分攤之國外管理費符合查核準則之規定,應予核實認列云云。
三、經查,香港商永久公司分攤美國永久公司之管理費用港幣二九、六三四、九五三元,而由香港商永久公司及其台灣分公司即原告依營業收入百分比,計算原告應分攤管理費用港幣二二、五九一、六二四元(新台幣七九、○七○、六八四元)。因香港商永久公司及原告與美國永久公司在法人登記上為個別獨立之公司,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並非美國永久公司之分公司,自無分攤公司管理費用之義務,且原告迄未提示美國永久公司要求應分攤管理費用之明細及性質資料供核,故原告所申報分攤美國永久公司之管理費用七九、○七○、六八四元,核與查核準則第七十條規定不符,原核定予以剔除,原處分並無不合。
四、末查原告主張,伊公司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被告機關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核定通知,原告對該核定並無不服申請復查,系爭營利事業所稅案業己確定在案,基於法的安定性及原告的信賴利益,苟非有新事實、新證據,即不得就已確定之案件,徒以適用法規錯誤為由,撤銷原處分,本件財政部賦稅署在無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之情況下,竟以原告為香港商永久公司台灣分公司與美國永久公司非總、分公司關係,並無義務分攤美國永久產品公司管理費用,所列國外管理費用七九、○七○、六八四元,顯非台灣分公司業務所必需,不符查核準則第七十條規定,原處分適用法規錯誤為由,發交被告重新核定,並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發單通知補徵,顯已違反法的安定性及原告的信賴利益云云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違反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經查本件被告撤銷原處分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而原告固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系爭行政處分授予原告之信賴利益,亦無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而本件被告撤銷系爭行政處分時,上開行政程序法固尚未施行,惟依同一法理,被告即非不得撤銷原錯誤之行政處分,原告上開主張亦非有據。至於原告如認原處分被撤銷後,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時,得另向被告請求賠償,合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認列系爭管理費用,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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