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5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二號
原告奇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
參加人 朱勵恆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0二八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朱勵恆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汽車椅套之結構改良」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三一一三一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八)台專(判)0二0一六字第一一六0五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五二七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經被告重為審查,另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智專三(一)0二00八字第0八九八九00一四五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並撤銷參加人朱勵恆第00000000號專利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系爭「汽車椅套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如附圖一所示,以下簡稱為系爭案)是否具有對一物品之結構有新的設計改良,並具有增進之功效?有無符合系爭案申請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新型專利要件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引証二(如附圖三所示,即舉發證據三)與其母案引証一(如附圖二所示,即
舉發證據二)之差別,是在於母套周邊設置母黏扣帶,而子套周邊對應母黏扣帶之環位設置子黏扣帶,使母套與子套具有組合、拆卸迅速之效果者,所以,系爭案之「椅套與外襯套」結構不僅可視為引証二「子母椅套」之轉化,且兩案之黏扣帶並具有相同之結構特徵與結合特性;為了能簡易看出兩案結構及使用情況是完全相同,請參閱引證一、二所示之圖,其中引証二之母套與子套分別對應系爭案之椅套與外襯套,又母套(椅套)都是事先結合於椅子上(兩者實施方式也一模一樣)。從而,引証二雖初審即被審定不予專利而未經公告公開,不能據以証明系爭案係運用自引証二,但既然引証二早在七十八年就為被告審定認為是公知技術,不具創新性,則依同一審查基準,晚了六年之久才提出申請之系爭案,自仍屬一般公知之簡單構造甚為明確,不應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其之獲准專利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至明。被告對本件証據即引証二之審查,僅因其未經公告公開,就據為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論據,顯有違誤。
⒉引証三(如附圖四所示,即舉發證據四)是在束帶上設置有黏扣面(黏扣帶、
黏扣布)或可設置為拉鍊,而引証一是在母套周邊設置有母拉鍊,兩者雖然就束帶及母套結構也有極大不同,唯於本件舉發証據五之二件專利舉發審查書中,確實早已審查認定:「該束帶與母套雖有形狀上之差異,但兩者均是事先固定於座椅上,且供子套(墊套)結合,為可擔任其相對應構件之地位,又不影響其實質功效,兩者堪足認定為具有同一性之構件」,更者,為不服該兩舉發審定書之理由,引証一專利權人(丁○○)有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但均獲維持,全部認定設置黏扣面(或為拉鍊)之束帶與設置拉鍊之母套為具同一性之等效構件。從而,既然被告及行政法院早已經審查認定引証三之束帶與引証一母套兩者係屬同一性構件(雖然引証一母套與系爭案之椅套在結合面有差異,但引証三是在束帶上設置有與系爭案相同之結扣面),則如今被告再稱引証三之束帶設計(含黏扣面)與系爭案之椅套及黏扣布具有極大差距之審定理由、自屬不當且有違誤至明。另本件舉發証據五之二件專利舉發審定書,其內理由主要是論證引証三束帶與引証一母套兩者係屬同一性構件,所以,引証三束帶與系爭案之椅套自仍係屬同一性構件,並不因引証一與系爭案之結合特性有不同,而影響該証據五之證據力。
⒊參閱引證二之圖示,其中引証二與系爭案之結構同是由母套(椅套)與子套(
外襯套)組成,且母套(椅套)與子套(外襯套)之結合,同是藉由黏扣元件相黏扣而成,並同樣達成便於變換子套(外襯套)及能提供多種變換組合的使用效果者,顯見兩案為同一創作,又就兩案主體構造特徵幾近相同乙節,被舉發人(本件參加人)及被告並未多加爭執;至於引証二與引証三之結構,雖然其母套與束帶有差異,但該差異已由被告在當時就鑑定是屬具同一性之等效構件,並因此造成引証一之專利權人從事引証二之製造而構成仿造引証三之專利權(參閱證物三所示,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三號刑事判決,其中被告丁○○之父親為原告奇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且丁○○並為引証一之專利權人,其因從事引証二之製造而構成仿造引証三之專利權)。唯如今被告卻反而審查認為系爭案之椅套及黏扣布與引証三之「束帶」設計與結構具有極大差距,系爭案之椅套及黏扣布不能視為引証三之束帶簡易轉用,顯然其對同一基礎之案件作相互矛盾之審查;而由此或能證明該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三號刑事判決有相當違誤,引証一專利權人被判處仿造之罪,是為當時被告鑑定書所冤枉的。
⒋自證物三判決之理由可知,引証二之結構產品在七十八年就有販賣,且早由被
告在當時就鑑定過,較系爭案有公開在先之事實,系爭案已不具有首創性及進步性,因此,系爭案與新型專利要求之構造特徵需有進步性與創新性之規定,是否相合,實有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又引証一、二之母套(其與系爭案之椅套相同)與引証三之束帶是屬具同一性之等效構件,已由被告、經濟部、行政院、行政法院一致認定,對此攸關系爭案可否合於新型專利要件之論證,被告疏未審酌,應有可議。故被告審查認為系爭案之椅套及黏扣布與引証三之「束帶」設計與結構具有極大差距,系爭棄之椅套及黏扣布不能視為引証三之束帶簡易轉用的審定理由,應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得依法申請新型專利,為專
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而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時,固可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惟所述理由及所舉證據倘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者,即應為舉發不成立審定。
⒉起訴理由雖謂引證二既被核駁,則系爭專利案亦應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本局與
行政法院早已認定引證三之束帶與引證一母套係屬同一性構件,則如今本局再稱引證三之束帶設計與系爭案之椅套及黏扣布具有極大差距之審定理由自屬不當且有違誤;本件舉發證據五之兩件舉發審定書中,確實早已審查確定:「‧‧‧兩者堪足認定具同一性之構件」‧‧‧所以引證三束帶與系爭案之椅套自仍係屬同一性構件,並不因引證一與系爭案之結合特性有不同,而影響該證據五之證據力,原處分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三號刑事判決有相當違誤;由證物三判決之理由可知,引證二之結構產品在七十八年就有販賣,‧‧‧又引證一、二之母套與引證三之束帶是屬具同一性之等效構件已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濟部、行政院、行政法院一致認定,故被告審查認定系爭案之椅套及黏扣布與引證三之「束帶」設計與結構具有極大差距,系爭案之椅套及黏扣帶不能視為引證三之束帶簡易轉用之審定理由,應有違誤云云。
⒊被告原為本系爭案舉發成立之審定業經經濟部撤銷在案,且「引證一係運用公
母拉鍊搭配子母椅套使用,而系爭案係採黏扣片之設計,雖然系爭專利案之『椅套與外襯套』結構可視為引證一『子母椅套』之轉化,惟拉鍊與黏扣片實具有不同之結構特徵與結合特性,引證一並未揭露系爭案之黏扣片特徵及功效。且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所載,其係於一黏扣布之周邊縫設有厚質裁片以構成一椅套,而該黏扣布部分即為人體最常接觸的部分,另有一與黏扣布相似尺寸之外襯套,在其內面周緣縫置有黏扣片,藉由黏扣片與黏扣布之黏扣特性,可將外襯套黏置於椅套上,如此當椅套被弄髒時,僅須將上層之外襯套直接取下換洗即可,因此,能使於換洗外襯套,又能便於變換外襯套花色而提供多種變換組合之使用效果。而引證一於組裝時,使用者必需先將子套攤開鋪平,再將子套之公拉鍊對應於母套之母拉鍊,自椅套之一端環繞著上周緣將拉鍊拉起至另一端,接著再環繞藉下周緣將拉鍊拉起,始完成組裝動作。拆卸時,則需反向自椅套之一端環繞著下周緣將拉鍊拉開,再環繞著上周緣將拉鍊拉開,始完成拆卸的動作。故系爭案較引證一使用上更為方便。引證二於初審時即被審定不予專利而未經公告公開,自無法證明系爭案係運用該引證案之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又系爭案與引證三相較,引證三係於墊套內面設有粘扣面,以粘合事先於前後墊體上束固之水平之束帶及垂直之輔助束帶,故引證三之技術特徵乃在『墊套』粘扣面與『束帶』之粘合,而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係以『椅套』之黏扣布與『外襯套』黏扣片結合,雖然系爭案之『外襯套』可視為引證三之『墊套』,惟系爭案之『椅套』及黏扣布,則與引證三之『束帶』之設計與結構具有極大之差距,故系爭案之『椅套』及黏扣布並不能視為引證三之『束帶』之簡易轉換。從而,引證一、二、三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等理由業經前揭訴願決定書認定在案。故被告依該訴願決定重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應無違誤;至於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三號刑事判決其內容為案外人丁○○君違反專利法案件,與系爭專利案是否因引證一、二、三而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無關。是以原告起訴理由殊無足採。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引證一之產品須將椅套整個拆下後方可換裝,無系爭案產品之方便。
⒉系爭案黏扣之範圍大,只要與絨布面相接觸,即可黏住,且絨布面可自魔鬼氈面取下以方便清洗,而引證三即無此方便。
理由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案
申請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案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汽車椅套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原告所提之
舉發證據二為七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子母雙套式汽車椅套」新型專利案(即稱引證一),證據三為七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申請之引證一之追加專利案說明書及不予專利審定書影本(即稱引證二),證據四為七十七年一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汽車專用快速拆裝型椅套」新型專利案(即稱引證三),證據五為被告八十年二月一日(八0)台專(捌)0二0二0字第一0五一一0號及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八0)台專(捌)0二0二0字第一0八0九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被告以引證二於初審時即審定不予專利,而未經公告公開,自未能引為既有之習知技術,不得據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引證一係運用公母拉鍊搭配子母椅套使用,而系爭案係採黏扣片之設計,拉鍊與黏扣片具有不同之結構特徵與結合特性,故引證一並未揭露系爭案之黏扣片特徵及功效。且系爭案有便於換洗外襯套及變換花色而提供多種組合之使用效果,較引證一使用上為方便;又引證三技術特徵在墊套粘扣面與束帶之粘合,而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係以椅套之黏扣布與外襯套黏扣片結合,兩者之設計與結構具有極大之差距,故系爭案並不能視為引證三之簡易轉換。認引證一、二、三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乃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主張引證二與系爭案結構及使用情況相同,引證二在七十八年申請之初,就被被告審定認為屬一般公知技術,不具創新性,系爭案為八十四年始提出申請,自亦應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又系爭案除外襯套與引證三之墊套同一外,且其椅套及黏扣布亦與引證三之束帶屬等效構件,兩者具有同一性,應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另引證一與系爭案之差異,僅在於結合元件(即拉鍊與黏扣布),而引證三與系爭案只有事先固定於椅座元件(即束帶與椅套)有別,顯然僅需將引證三束帶上設置的黏扣元件改換至引證一之母套上,就形成系爭案結構,足證系爭案不具創新性及進步性。又舉發證據五之舉發審定書已審認引證三在束帶上設有黏扣面(可為拉鍊),與引證一在母套周邊設置拉鍊,為同一性之等效構件。被告稱引證三之束帶設計與系爭案之椅套及黏扣布具有極大差距,顯有違誤云云。從而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依系爭案與引證一之專利說明書及附圖之圖式比較,引證一係運用公母拉鍊搭配
子母椅套使用,而系爭案係採黏扣片之設計,兩者結構特徵及結合特性並不相同。況且系爭案係於一黏扣布之周邊縫設有厚質裁片以構成一椅套,而該黏扣布即為人體最常接觸的部分,另有一與黏扣布相似尺寸之外襯套,在其內面周緣縫置有黏扣片,藉其黏扣特性,可將外襯套黏置於椅套上,如此當椅套弄髒時,僅須將上層之外襯套取下換洗即可,能便於換洗外襯套,復可輕易變換外襯套花色,而提供多種變換組合之使用效果。而引證一於組裝時,必需先將子套攤開鋪平,再將其公拉鍊對應於母套之母拉鍊,自椅套之一端環繞著上、下周緣將拉鍊拉起,始完成組裝動作,拆卸時亦然,拆裝較為費時費力。故系爭案較引證一有使用方便之功效增進。原告稱系爭案與引證一僅有些微差異,結構上屬等效構件云云即無足採。
㈡再參照系爭案及引證三之專利說明及如附圖之圖示比較,二者固皆以黏扣片結合
,惟引證三係於墊套內面設有粘扣面,以粘合事先於前後墊體上束固之水平束帶及垂直之輔助束帶,故引證三之技術特徵乃在墊套粘扣面與束帶之粘合,而系爭案則為椅套之黏扣布與外襯套黏扣片結合,兩者技術特徵之設計與結構並不相同,且引證三須事先於前後墊體上束固水平之束帶及垂直的輔助束帶,以便於墊套直接套入固定,其黏合面僅止於束帶部分,另於墊套髒污時,更須將整個墊套全部更換以資清洗,實不若系爭案僅將與人體最常接觸之黏扣布即上層之外襯套換洗即可,且復可輕易變換外襯套花色,提供多變換組合之方便性,自具有進步性,而非如原告所稱之系爭案除外襯套與引證三之墊套同一,且其椅套及黏扣布亦與引證三之束帶屬等效構件,兩者具有同一性,更尚難謂系爭案為引證三之簡易轉換。
㈢另查引證二係一未准前案,於初審時即審定不予專利,而未經公告公開,自難謂
為既有之習知技術,自無從據為主張為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即不得據為主張系爭案不符申請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從而原告固稱引證二其特性乃在於利用母子套之黏扣帶組合,而達拆卸迅速之效果,而引證二與系爭案結構及使用情況相同,引證二在七十八年申請之初,就為被告審定認為屬一般公知技術,不具創新性,系爭案為八十四年始提出申請,自亦應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云云,惟查引證二構造除與系爭案有所不同,且不為審定符合新型專利亦屬個案,尚不得以之作為本件系爭案應否合於新型專利核駁之依據,原告主張亦無可採。
㈣末查,舉發證據五之二件專利舉發審定書,為第00000000號「子母雙套
式汽車椅套」新型專利案(即本件之引證一)之二件舉發案(NO四及NO三),且均以第00000000號「汽車專用快速拆裝型椅套」新型專利案(即本件之引證三)為舉發成立之證據。惟引證一與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及結合特性並不相同,且系爭案較之有增進功效,已論述如前,自不得以該引證一遭舉發成立之審定書,據為主張系爭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㈤至於原告所舉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三號刑事判決,
核其內容為案外人丁○○違反專利法案件,與系爭專利是否因引證案一、二、三而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無關,本院自無庸另予斟酌,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舉發證據未能證明系爭案有違反申請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當。原告徒執前詞,請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被告並應為舉發成立及撤銷系爭案之新型專利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官賴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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