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5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4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一三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依據國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裕證券公司)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核定原告出借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瑟公司)股票之租賃所得新台幣(以下同)二○六、九○○元,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原告對被告機關核定增列其股票出借之租賃所得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持有之股票為券商借取,致喪失權息分派權利,而由借券證券商依該權息價值折現支付予原告之權息損失補償,應否併計所得課稅。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在永興證券公司開戶(帳號000000000
0),從事股票投資。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因國裕證券公司錯帳,向原告帳戶借出含權之亞瑟公司股票五張,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歸還除權後之亞瑟公司股票五張,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撥入原告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二○六、五五五元(已扣除手績費三四五元)。
⒉國裕證券公司因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六一七
六八五四號函規定:「借券證券商給付出借人之權息補償,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並填發免扣繳憑單」,於八十八年初寄來八十七度免扣繳憑單,將該筆二○六、九○○元全部列入原告所得,事實上,其中只有三、四五○元為借券所得,其餘二○三、四五○元是因股票出借致使原告未能參加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亞瑟公司除權(每千股配發六百股,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為股票最後過戶日)所產生的股票市價差額補償,既屬補償性質,自非原告所得。
⒊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除權最後過戶日)出借亞瑟公司股票五張,次日由
證券公司歸還,在實際上,係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出售含權之亞瑟公司股票,再於次日購回除權後之股票,此可由原告之集保公司股票存摺得以證明,而國裕證券公司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即為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出售五張亞瑟公司含權股票與購回五張亞瑟公司除權後股票之交割差額,依現行稅法規定,尚無對其間差額課徵所得稅之規定,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六一七六八五四號函顯為違背事實並逾越其職責而逕為解釋,財政部訴願決定顯未能就此為適當之決定。
⒋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及第十類所明定。次按「借券人取得之借券收入與融資人取得分享之借券收入,核屬財產租賃所得,貴公司向融券人經收借券收入,於轉付借券人與融資人時均應依法扣繳所得稅款。」復為財政部七十一年三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一四六六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據國裕證券公司開立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核定原告出借亞瑟公司股票之租賃所得二○六、九○○元,併計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
⒊原告主張因出借亞瑟公司股票,國裕證券公司給付之權息補償金二○六、九○
○元中,僅三、四五○元為借券所得,餘二○三、四五○元係該公司除權價差補貼,並非借券收入云云。經查系爭租賃所得二○六、九○○元,其中三、四五○元為出借亞瑟公司股票之借券收入,依前揭函釋規定,核屬租賃所得,亦為原告所自承;另二○三、四五○元係原告因出借亞瑟公司股票,致喪失權息分派權利,而由國裕證券公司依該權息價值折現支付予原告之權息損失補償,有券附國裕證券公司說明函影本可稽,該項所得已於復查階段轉正所得項目為其他所得。另原告主張,若為其他所得二○三、四五○元,應減除相對之股票差價損失二○三、四五○元,且現行稅法,尚無對其間差額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乙節,經查系爭其他所得為股票之權息損失補償,與原告所稱股票市價差價損失,並無關聯,原告係屬誤解。且依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十一款之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之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原告既已取得該項所得,被告依上開法令規定,將系爭所得併計於其綜合所得總額計稅,並無不合,原告所稱,尚不足採。
⒋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及第十類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機關初查依據國裕證券公司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核定原告出借亞瑟公司股票之租賃所得二○
六、九○○元,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原告對增列其股票出借之租賃所得不服,訴稱因出借亞瑟公司股票,國裕證券公司給付之權息補償金二○六、九○○元中,僅三、四五○元為借券所得,餘二○三、四五○元係因出借亞瑟公司股票,致未能參加亞瑟公司除權所產生之差額補償,並非原告所得云云。
三、經查,系爭租賃所得二○六、九○○元,其中三、四五○元為出借亞瑟公司股票之借券費收入,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依上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之規定屬租賃所得。另二○三、四五○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係國裕證券公司補償原告之價差損失,應減除相對之股票差價損失二○三、四五○元,原告即無所得可言,不應再課徵所得稅云云,惟查上開二○三、四五○元,係原告因出借亞瑟公司股票,致喪失權息分派權利,而由借券證券商國裕證券公司依該權息價值折現支付予原告之權息損失補償,有券附國裕證券公司說明函影本可稽,並為原告起訴狀及審理中所是認,足證該款並非國裕證券公司補償原告之價差損失,查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應計入所得總額合併計算,系爭二○三、四五○元既係補償原告未獲權息之損失,自應列計其所得合併計算總額,且國裕證券公司係以現金補償原告,並非以股票補償原告,自應以其現金數額併計所得總額,惟此項所得因係屬補償金性質,原處分將此部分核定為租賃所得,並非適當,然復查程序中已將之更正為其他所得,核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規定即無不合,所訴核無足採。是原處分經復查所作之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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