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1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昊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其中「113年2月至同年3月間」更正為「113年3月2日10時至11時許」、「無償轉 甲基 非他命1小包給 蘇俊昱 」更正為「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蘇俊昱」,以及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復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經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蘇俊昱時,蘇俊昱為成年男子乙情,參諸蘇俊昱113年3月2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他字卷第19頁)即明,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與蘇俊昱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指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不另論罪。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業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即遠,反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自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況藥事法復無與上開規定相類或衝突之規範,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在行為人應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之情形下,如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106頁),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傷害等案件前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83頁)存卷可查,可見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工作收入不穩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且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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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0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轉讓供他人施用,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至同年3月2日間,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無償轉甲基非他命1小包給訴蘇俊昱。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於113年2月間,在上址,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蘇俊昱之事實。
2
證人蘇俊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2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蘇俊昱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證人蘇俊昱於113年3月2日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證人蘇俊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的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因本案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任何加重要件,無法定刑加重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最之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湯家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至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年5百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新臺幣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