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9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包國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復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經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志宏 時,陳志宏為成年男子乙情,有陳志宏之個人戶籍資料(見他字3059卷第71頁)在卷可查,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與陳志宏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指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不另論罪。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業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即遠,反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自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況藥事法復無與上開規定相類或衝突之規範,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在行為人應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之情形下,如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3059卷第205、210頁,本院卷第72頁),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為據,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有固定工作收入,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且須扶養母親及領有身心障礙之胞兄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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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2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所內,無償轉讓第二集毒品甲基非他命(重量不詳,約可供施用1次)供陳志宏施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集毒品。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行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藥事法無獨立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故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末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坦認轉讓禁藥之犯行,倘被告於審理中亦坦認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至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年5百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新臺幣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