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QUANGDUONG(中文名:阮光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QUANGDUONG(中文名:阮光楊)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UYENQUANGDUONG(下稱阮光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蹦」之越南籍成年男子與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插入電腦確認帳戶是否正常及餘額等工作,即可按日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報酬。阮光楊與「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所示帳戶,阮光楊則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插入電腦確認帳戶狀況及餘額後,交由「蹦」或其他成員持該等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轉入之遭詐款項,再往上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暨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轉報詐欺提領熱點,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14年3月2日22時1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攔查阮光楊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 曾楓傑劉家誠吳順治林胤澤羅名秀鍾濬任邱鈺文李月鳳何夢泉姚筱如盧佑銘林志潔陳筱筑張祐騰鄧添齊張馥帆陳建儒鄒東俊吳麗那江敏佳鍾其晉謝佳怡 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阮光楊(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之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黃馨儀 (偵卷二第11-20頁)、告訴人曾楓傑(偵卷二第41-42頁)、告訴人劉家誠(偵卷二第47-48頁)、告訴人吳順治(偵卷二第53-54頁)、告訴人林胤澤(偵卷二第59-62頁)、告訴人羅名秀(偵卷二第67-68頁)、告訴人鍾濬任(偵卷二第81-82頁)、告訴人邱鈺文(偵卷二第87-88頁)、告訴人李月鳳(偵卷二第93-94頁)、告訴人何夢泉(偵卷二第99-100頁)、告訴人姚筱如(偵卷二第105-106頁)、告訴人盧佑銘(偵卷二第111-114頁)、告訴人林志潔(偵卷二第119-120頁)、告訴人陳筱筑(偵卷二第125-126頁)、告訴人張祐騰(偵卷二第131-135頁)(偵卷二第259-263頁同)、告訴人鄧添齊(偵卷二第211-213頁)、告訴人張馥帆(偵卷二第219-221頁)、告訴人陳建儒(偵卷二第225-227頁)、告訴人鄒東俊(偵卷二第233-234頁)、告訴人吳麗那(偵卷二第253-254頁)、告訴人江敏佳(偵卷二第279-280頁)、告訴人鍾其晉(偵卷二第285-286頁)、被害人 張書清 (偵卷二第291-292頁)、告訴人謝佳怡(偵卷二第325-327頁)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一第79-87頁)、車手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偵卷一第89-9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103-105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4年3月19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48105582號書函(偵卷一第111-112頁)、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翻譯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31-157頁)、扣案行動電話內檢查提款卡之影片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81-183頁)、扣案行動電話內金融卡照片清冊(偵卷一第251-255頁)、附表一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7、279-280、281、283-288、289-291、305-308、309、293-294、295、311-312、297-298、299-300、301-302、303-30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5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78106號函暨檢附監視影像光碟(偵卷一第31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4年5月13日彰營字第1140000490號函暨檢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偵卷一第3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66370號函暨檢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偵卷一第31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華鹿存字第1140000045號函暨檢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偵卷一第32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偵卷一第323-331頁)、扣案行動電話內金融卡照片清冊(偵卷二第3-10頁)、各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該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之Gmail帳號信件及社交軟體TIKTOK個人頁面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67-17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3日訊問時,陳稱扣案行動電話非其使用,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行動電話為「蹦」借給其使用等語,且被告曾於114年2月12日以扣案行動電話登入Gmail信箱收取社交軟體TIKTOK之驗證電子信件,再登入其個人之TIKTOK帳號,此有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之Gmail帳號信件及社交軟體TIKTOK個人頁面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67-177頁)在卷可佐,足見該行動電話於114年2月12日迄至被告於114年3月2日遭查獲為止,確由被告所使用。而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各被害人施以詐術,惟依其所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事先於114年2月27日至114年3月1日間,依上手成員「蹦」指示,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數量非少之匯款帳戶提款卡後,測試各提款卡是否可以提領及餘額多少,拍攝影片回報「蹦」,再以不詳方式將提款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此有扣案行動電話內之檢查提款卡之影片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81-183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翻譯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31-157、181-183頁)、金融卡照片清冊(偵卷一第251-255頁)附卷可憑,顯見本案參與犯罪之人數顯超過三人,被告對此主觀上亦有所認識,是其所為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所為測試提款卡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贓款之行為,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掩飾金流之所在及去向,其此部分所為,乃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包括共犯)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該組織早於114年1月14日即著手對告訴人張祐騰(附表一編號15)施以詐術,可認本案詐欺集團著手對詐欺告訴人張祐騰之時點早於其他被害人,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多次詐騙附表一編號11、14至16、22之告訴人,使其等多次匯款至附表一各匯款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多次領取其等匯入之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屬接續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其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固於本院坦承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均否認上開犯行(偵卷一第248頁),是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以正當方式謀生,竟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失,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4年2月27日至114年3月2日,僅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否可以密碼開啟,以及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在汽車零件工廠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於113年9月16日經雇主通報為失聯移工,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在台獨居,越南家裡有母親、姊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7頁),及被害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㈩本案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均相同,所犯皆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驅逐出境

  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以移工事由入境,卻不思遵守法律,而涉犯洗錢、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爰依刑法第95條,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內有被告之Gmail帳號信件、社交軟體TIKTOK個人頁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檢查提款卡影片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係供被告聯繫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本案犯行使用,業據其陳明在卷(偵卷一第169-17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馨儀

114年2月15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俊昇 」佯為寶雅公司營運部經理,向黃馨儀誆稱可依提供之網址搶購商品獲取回饋金額云云。

114年2月27日13時26分許

15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NGUYENQUANGD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曾楓傑

(提告)

114年2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在社群軟體臉書直播刮刮樂抽獎,適曾楓傑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欲購買刮刮樂須先匯款云云。

114年2月28日20時5分許

1萬717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NGUYENQUANGD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劉家誠

(提告)

114年2月28日17時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詢問劉家誠有無意願購買商品,並佯稱須先匯款才會將商品寄出云云。

114年2月28日20時47分許

5000元

NGUYENQUANGD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吳順治

(提告)

114年2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在臉書刊登販賣木雕藝術品, 適吳順治 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應先匯款云云。

114年2月28日22時1分許

6500元

NGUYENQUANGD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林胤澤

(提告)

114年2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在臉書刊登販賣公仔之訊息, 適林胤澤 瀏覽後下標,並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8日22時15分許

4200元

NGUYENQUANGD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羅名秀

(提告)

114年2月27日

詐欺集團佯在臉書刊登販賣烤箱之訊息, 適羅名秀 瀏覽後與之聯繫,則以通訊軟體暱稱「霧戲」誆稱須先匯款訂金云云。

114年2月27日14時31分許

23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NGUYENQUANGD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鍾濬任

(提告)

114年2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在臉書marketplace平台刊登販售商品, 適鍾濬任 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應先匯款云云。

114年2月27日14時8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NGUYENQUANGD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邱鈺文

(提告)

114年2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在臉書刊登販賣相機之訊息, 適邱鈺文 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應先匯款云云。

114年2月27日11時59分許

5000元

NGUYENQUANGD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李月鳳

(提告)

114年2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在臉書刊登販賣貓沙機之訊息,適李月鳳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應先匯款云云。

114年2月27日13時55分許

8500元

NGUYENQUANGD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何夢泉

(提告)

114年2月26日9時2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在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實木床鋪之廣告,適何夢泉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應先匯款云云。

114年2月27日15時3分許

6000元

NGUYENQUANGD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姚筱如

(提告)

114年2月28日1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在臉書直播販賣珠寶, 適姚筱如 有意購買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8日13時52分許

2860元

NGUYENQUANGD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4年2月28日16時3分許

8900元

12

盧佑銘

(提告)

114年2月27日12時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佯在臉書販賣遊戲機, 適盧佑銘 點擊連結後,即以LINE暱稱「霧戲」誆稱須先轉帳一半的金額才願意出貨云云。

114年2月27日12時許

4000元

NGUYENQUANGD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林志潔

(提告)

114年2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模型之廣告, 適林志潔 瀏覽後下標並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8日12時25分許

1910元

NGUYENQUANGD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陳筱筑

(提告)

114年2月28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在臉書直播販賣刮刮樂,適陳筱筑瀏覽後依指示轉帳購買後,又誆稱其中獎,須再繳納稅金才能領獎云云。

114年2月28日17時59分許

2250元

NGUYENQUANGD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2月28日18時13分許

6750元

114年2月28日18時36分許

3萬8300元

15

張祐騰

(提告)

114年1月14日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在「TikTok」平台直播販賣珠寶, 適張祐騰 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應先匯款云云。

114年2月26日12時28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NGUYENQUANGD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4年2月27日12時48分許

10萬元

114年2月27日12時48分許

5萬7383元

114年2月28日14時40分許

3萬3456元

114年2月28日14時40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日14時9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2日14時10分許

2880元

16

鄧添齊

(提告)

114年2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 適鄧添齊 點擊後,即以LINE暱稱「T$.雲端科技」誆稱可至富遊娛樂城註冊帳號以獲利云云。

114年2月28日16時14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NGUYENQUANGD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2月28日16時22分許

4萬元

114年2月28日16時37分許

1萬元

17

張馥帆

(提告)

114年2月23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發送投資博弈訊息給張馥帆,經張馥帆與之聯繫,即依指示轉帳。

114年2月27日17時6分許

6萬元

NGUYENQUANGD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陳建儒

(提告)

114年3月1日15時1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推特暱稱「妮NINI」認識陳建儒,進而誆稱可至「PHA」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3月1日15時1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NGUYENQUANGD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鄒東俊

(提告)

114年2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在臉書直播販賣刮刮樂,適鄒東俊瀏覽後依指示轉帳購買,進而佯稱有中獎但需再匯款代墊費方能領獎云云。

114年3月2日14時25分許

1萬95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NGUYENQUANGD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吳麗那

(提告)

114年2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臉書名稱「龍錦國際礦業」販賣珠寶, 適吳麗那 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日13時48分許

1萬9500元

NGUYENQUANGD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江敏佳

(提告)

114年2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臉書名稱「利海珠寶」販賣玉石, 適江敏佳 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日19時30分許

1萬279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NGUYENQUANGD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鍾其晉

(提告)

114年3月1日15時1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假冒中信證券業務經理 湯瑋舒 向鍾其晉佯稱欲借貸周轉云云。

114年3月1日17時22分許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NGUYENQUANGD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3月1日17時24分許

2萬元

23

張書清

114年3月1日1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中信證- 湯瑋疏 」向張書清佯稱要借錢周轉云云。

114年3月1日17時41分許

2萬元

NGUYENQUANGD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謝佳怡

(提告)

114年3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臉書名稱「利海珠寶」直播販賣珠寶, 適謝佳怡 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日18時26分許

1萬588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NGUYENQUANGD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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