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41號
聲請人甲OO
相對人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00(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調字第0號(含其後改分之案件)離婚等事件,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項部分,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均暫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0月0日結婚,並生有未成年子女丙00、丁00,聲請人已向法院訴請離婚,並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丁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仼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0號)。然於上開酌定親權人事件確定前,因相對人已遭通緝,不知去向,無法共同行使親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丙00、丁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所認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迅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兩造於109年0月0日結婚,並生有未成年子女丙00、丁00,聲請人已向法院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且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0號卷宗可憑,暨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簡列表(見本院卷第19頁),查其現通緝中等情。
㈡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現實上自難認可為未成年子女丙00、丁00處理其等相關事務,兩造對於丙00、丁00之相關生活照顧及就學事項,已難透過協議共同行使親權,是為保障未成年子女受教、住居或就醫、請領補助等權益,本件確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於上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事件裁判確定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00、丁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