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科翰

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73、1025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249、108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20、14395、14396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己○○依其智識程度及過往生活經驗,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收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並於提領款項後達成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其於民國113年5月上旬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王可欣 」之人,「王可欣」邀約己○○加入「王可欣」所屬團隊,己○○僅需負責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金融帳戶,再將前述帳戶全數交予「王可欣」所屬團隊使用,即可獲取5%之報酬。己○○為求獲取報酬,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依指示以其名義及個人資料申辦HOYABIT、MaiCoin、Max、MEXC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帳戶,並分別綁定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復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上開2金融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GMAIL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皆提供給「王可欣」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得恣意使用上開帳戶收支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之帳戶內(匯款/轉帳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款後,派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陸續將贓款轉出其他人頭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轉出,藉此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己○○雖預見「王可欣」所屬組織,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王可欣」,亦會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為獲得報酬,將其原有之幫助犯意提升為縱使加入詐欺集團,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王可欣」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己○○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王可欣」指示,於113年6月4日偕同「王可欣」所指派之2名男子,前往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向銀行行員謊稱欲提領現金給付購車款云云,而於同日10時50分許,成功提領如附表編號8所示由戊○○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85萬元。隨後在嘉義市文化公園,將領出之285萬元交付「王可欣」,以此將詐欺贓款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申辦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供「王可欣」所屬組織使用,並提供上開3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上開組織使用,以致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及上開金融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且其曾臨櫃提領附表編號8所示之285萬元並交付「王可欣」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未曾想過帳戶會被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用,也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過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高中畢業,前未曾接觸過虛擬貨幣買賣,係因受騙始交付帳戶,被告確實有可能自始未認知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他人財物,或供作其他犯罪用途。被告先前雖有案件經不起訴,然因詐騙手法翻新,故不能以被告先前有不起訴處分之行為即推論被告本案行為就一定是有未必故意。如果被告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被告也不會提供帳戶。若法院仍認被告可能構成詐欺,請審酌在此過程中,僅知道有「王可欣」與被告接觸,所以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為求取得交易金額5%之報酬,提供其所申辦上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給「王可欣」使用。該等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後,充作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款後,隨即派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陸續將贓款轉出其他人頭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另指示被告偕同「王可欣」所指派之2名男子,前往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以提領現金給付購車款為由,於113年6月4日10時50分許,成功提領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285萬元並全數上繳「王可欣」等事實,為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協助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來賺5%報酬。我提供台新、兆豐、玉山帳戶的存簿、金融卡、網銀帳號及密碼,至於虛擬貨幣帳戶不是我自己辦的,是我當初交簿子時,那個女生用他的手機幫我操作的,是我配合對方辦理虛擬貨幣平臺的帳戶。(問:為什麼你去台新銀行提款285萬的時候,會有2個人跟你一起去?)那2個人應該是賣車的業務,他們會去就是那個女生(指「王可欣」)說叫我帶他們去,假裝要跟他們買賣車子,要交錢給他。這2個人應該是那個女生找的,不是我找的,我提領的285萬元交給「王可欣」等語(本院卷第155-157、270頁),並有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700卷第71-72頁)、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700卷第69-70頁)、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429卷第21-23頁)、113年6月4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警39167卷第17頁)、113年6月4日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警39167卷第15-16頁)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在卷足以佐證。堪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而有助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被告依「王可欣」指示,偕同2名男子前往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提領詐欺贓款285萬元後上繳「王可欣」之行為,顯係與其他3人合作提領贓款,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案過程中僅與「王可欣」一人接觸云云,自不可採。

 ㈡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嗣並升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一同臨櫃提款,認定如下:

 ⒈按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參加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供對方使用,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組織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前開緣由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使用權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加重詐欺及洗錢等集團性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加重詐欺、組織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係因受騙而交付帳戶,進而提款等語。然仍應審酌被告是否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被告是否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

 ⒉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若為供日常生活或經營事業之用,而有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僅需備妥身分證件、印章及開戶所需之最低存款金額,親自至金融機構辦理,即可設立個人專屬之金融機構帳戶,按此合法管道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成本甚低,亦非難事。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外,因應虛擬貨幣交易之興起,國內已開立多家合法交易所,只須備妥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資料,進行線上申請並通過驗證,即可辦妥虛擬貨幣帳戶,要無利用他人身分資料申請虛擬貨幣帳戶,徒增財產糾紛之必要。再者,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帳戶所有人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立法院因而於112年6月14日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修正改列第22條),明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甚至將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之行為列為刑事犯罪處罰之。何況詐欺集團多利用蒐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任何人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外,不應將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早已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以高額對價外求他人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供己使用,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收購取得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帳戶所有人若以高價售出帳戶使用權,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⒊被告前因為求貸款而將其名下3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而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592、6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售予他人使用,而涉詐欺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855卷第239-246頁)。而被告本案提供前述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予「王可欣」,並依「王可欣」指示提款時,已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且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先前另有從事貨運業之經驗(本院855卷第267頁,偵14395卷第21頁),可見被告心智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由前案不起訴經驗,更可知悉恣意將以自身名義申辦之帳戶、門號售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且詐欺集團於蒐集帳戶、門號時,所用理由多元,並不會直接言明係供犯罪使用。被告對於高價出售帳戶使用權,有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之高度風險,自無不知之理。

 ⒋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王可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5700卷第75-78頁),「王可欣」所張貼之徵人廣告,已載明「#免寄出任何證件存簿」等語,然「王可欣」嗣與被告聯絡時,卻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而被告就此均未加以確認或質疑,顯與常情有違。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當初是看到(徵人廣告)上面的部分,下面我沒有注意看到,因為我主要看到就是可以多賺外快,只看到有多少錢可以領等語(本院855卷第269頁),足認被告急於以帳戶換取對價,而完全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將因此受害。其交付帳戶以換取對價時,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⒌另由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問:為什麼你去台新銀行提款285萬的時候,會有兩個人跟你一起去?)那兩個人應該是賣車的業務吧,他們會去,就是那個女生叫我帶他們去,假裝要跟他們買賣車子,要交錢給他們,這兩個假裝車行身分的人是那個女生找的等語(本院855卷第270頁),堪認被告依指示偕同「王可欣」所指派之2人到場提款,並佯稱所提領款項為購車款,係為取信於銀行行員,以求順利取款。被告於「王可欣」指示其以上開方式提款時,當已察知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顯非合法金流,始有必要於臨櫃提款時矇騙行員。然被告在此顯不合理之狀況下,卻未再核實所匯入款項之正當性,或要求「王可欣」提出合法性之憑據,益見被告為賺取報酬,而有容任對方使用本案台新帳戶取款之心態。被告既已預見流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應係詐欺犯罪所得,一旦其提款轉交即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另對「王可欣」及其指派到場之2人可能係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亦有預見,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王可欣」指示偕同共犯前去提款,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給「王可欣」及其所屬集團使用,用以收支款項,繼而在已預見轉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之情形下,仍依「王可欣」指示偕同共犯前往臨櫃提款。其親自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並轉交共犯「王可欣」,應認被告將犯意提升為與「王可欣」、另2名身分不詳之人共同詐取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且其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而其對於最終收款之「王可欣」之真實身分亦一無所知,此足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被告對於犯罪計劃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王可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其已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舊法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㈡被告本案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偵14395卷第23頁)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刑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查,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而時下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細緻,負責不同職務詐欺集團成員間,不盡然知悉彼此之工作內容。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為何,且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單純負責依「王可欣」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共犯所使用之詐騙手法為何、是否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定其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820、14395、14396、3765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4)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究。檢察官雖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秀美受騙而匯款本案兆豐帳戶部分,併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案件起訴,或另移送併辦(反而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案件中追加起訴,此重複起訴部分詳後述)。然此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各金融帳戶另詐欺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告訴人得款而經起訴並由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擴張審理範圍,併予審判。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王可欣」所屬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犯。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同時提供數帳戶,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8之人之財物,並於該等款項遭提領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嗣後升高犯意,提領附表編號8所示轉入本案台新帳戶之詐欺贓款,並全數交付共犯「王可欣」,所為已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

五、被告與「王可欣」、另2名陪同被告前往提領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參與該犯罪組織後,隨即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分擔實行提領詐欺贓款轉交共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應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並立法禁止以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換取對價,以期避免該等帳戶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且曾有二度因提供帳戶、門號而經涉嫌幫助詐欺、洗錢之前案經驗,其對此當知之甚詳。然其仍因急於獲取對價,涉險售出並交付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供他人充作人頭帳戶,以牟取不法利益,嗣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親自夥同2名共犯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交付上手,使詐欺共犯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併考量本案被告共計3個金融帳戶、4個虛擬貨幣帳戶,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人數為7人,詐騙金額合計923萬元,其中285萬元係由親領後上繳,以及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否認主觀上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尚未賠償分毫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855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經由附表所示帳戶洗錢之財物業遭共犯提領一空,並未扣案、圈存,被告親領之285萬元亦經上繳共犯「王可欣」,是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最終對於附表所示詐欺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實際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對價,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即113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91號等追加起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

 ㈠被告與「王可欣」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代號、密碼提供予「王可欣」等詐騙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王可欣」等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先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黃秀美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股市投資圈及台股福利社日進斗金E」群組,並下載假投資軟體「app.jioues.com」註冊會員,致告訴人黃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1日14時7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2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因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113度偵字第10820號)。

 ㈡被告與「王可欣」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將其國民身分證翻攝照片等個人資料提供給「王可欣」,並由「王可欣」為其拍攝本人照片以申設MEXC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下稱MEXC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MEXC帳戶後,於113年6月12日14時37分許,假冒 林國興 之子 林敬堯 ,致電並透過LINE暱稱「林敬堯」聯繫林國興佯稱:需借錢轉賣蘋果手機以賺取價差云云,致林國興陷於錯誤,於附表A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A所示金額至附表A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並轉匯一空,以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因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113度偵字第10249號)。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黃秀美受騙而匯款20萬元入本案兆豐帳戶(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因與被告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擴張審理範圍,併予審判等情,已詳述如前。是檢察官就告訴人黃秀美受騙部分另行追加起訴,顯係就業經起訴之「前案」犯罪事實,重行起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我陸續在嘉義市友愛路上的7-11及竹崎親水公園交付3個帳戶,3個帳戶先後順序忘記了,拍照是在友愛路,當時我是上「王可欣」的車,當天他有在按手機,後來他叫我手拿身分證放在胸前讓他拍照。當時「王可欣」有叫我拍身分證給他,還有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給他,我跟他於5月間約在友愛路的7-11見面,當天我就將個資給他,他現場拍我的照片,幫我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我名下4個HOYABIH、MAX、MaiCoin、MEXC帳戶是這樣來的等語(偵10649卷第26、68頁),可知被告係為獲取對價而於113年5月間陸續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且依指示在「王可欣」協助下申辦HOYABIH、MAX、MaiCoin、MEXC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並將上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均交付「王可欣」使用。是以,被告當時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給同一詐欺集團使用,應堪認定。其提供上開3金融帳戶、4虛擬貨幣帳戶之整體行為自應視為同一行為,其此部分所為正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行為。

 ㈢113度偵字第10249號追加起訴書雖認告訴人林國興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出之款項,於流經附表A所示第一、二層帳戶後,已轉換為虛擬貨幣流入被告名下MEXC帳戶。然依 柯嘉琳 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柯嘉琳玉山帳戶)及 嚴婕誼 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嚴婕誼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警8291卷第21、29頁)、嚴婕誼與柯嘉琳之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警8291卷第35-42頁)及入金儲值、交易紀錄(警8291卷第45-51頁)、被告MEXC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警8291卷第53-78頁)、柯嘉琳電子錢包地址(0x64835c9f85b2E61DfD51Ed95cAe80f6A93b6A371)交易紀錄(偵10249卷第95-96頁),可見告訴人林國興因受騙而匯入柯嘉琳玉山帳戶及嚴婕誼兆豐帳戶(即附表A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嗣後分別流入嚴婕誼與柯嘉琳MaiCoin帳戶所綁定之入金帳戶(即附表A第二層帳戶)。嚴婕誼MaiCoin帳戶於113年6月13日15時14分至16分收到包含告訴人林國興受騙之詐欺贓款後,曾於113年6月14日15時12分許,購買USDC、ETH等虛擬貨幣,但未再有將虛擬貨幣移轉之交易紀錄(警8291卷第51頁中嚴婕誼MaiCoin帳戶最後一筆交易紀錄為113年6月13日15時41分)。而柯嘉琳MaiCoin帳戶於113年6月13日13時41分、14時19分收到包含告訴人林國興受騙之詐欺贓款後,曾於113年6月14日11時1分許,購買ETH等虛擬貨幣,並於113年6月14日14時58分許,將所購得之ETH虛擬貨幣移轉至另一電子錢包地址(0xa703...e5bf2436)之交易紀錄。然依被告MEXC帳戶交易紀錄(警8291卷第53-78頁),足知其MEXC帳戶之電子錢包地址為「0xc47d913e5657b4e0Z000000000000ce71c786e48」,而非「0xa703...e5bf2436」,堪認於113年6月14日14時58分許,由柯嘉琳MaiCoin帳戶轉出之虛擬貨幣並非轉入被告MEXC帳戶。顯見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如附表A所示告訴人林國興遭詐欺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轉換為虛擬貨幣後,係流入本案MEXC帳戶。故告訴人林國興遭騙如附表A所示之款項,是否與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有關,尚屬有疑。

 ㈣113年度偵字第10249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提供MEXC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惟依現存證據無法證明該帳戶已供詐欺、洗錢之用,然此部分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行為,實質上為同一行為。是檢察官就被告提供本案MEXC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林國興部分另行追加起訴,顯係就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行起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陳靜慧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轉帳(匯款)

時間/金額

(不含手續費)

收款

帳戶

相關證據

1

丙○○

於113年4月10日12時許,透過臉書暱稱「 杜金龍 」、LINE暱稱「杜金龍」、「 趙筱靖 」、「聚奕營業員」向丙○○佯稱:下載註冊聚奕投資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1日10時32分/3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訴(警7429卷第15-18頁)

2.告訴人丙○○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警7429卷第31頁)

2

黃秀美

於113年3月31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黃秀美瀏覽後點擊後加入LINE「股市投資圈及台股福利社日進斗金E」群組,再向其佯稱:下載應用程式「app.jioues.com」註冊會員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秀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1日14時7分/2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警5558卷第51-53頁)

3

甲○○

於113年5月間,以LINE暱稱「 劉志鴻 」、「趙筱靖」等帳號聯繫甲○○,向其佯稱:透過APP網頁將資金匯入公司營業員之銀行帳戶後轉入公司指定之虛擬帳戶,可進行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1日14時15分許/2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他7248卷第97-99頁)

2.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他7248卷第19-23、31、37-3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他7248卷第103頁)

113年5月23日9時19分/25萬元

4

乙○○

於113年5月17日前某日,透過臉書暱稱「 何丞唐 」、LINE暱稱「 李萱磬 」、「 雅雯 助教」聯繫乙○○,向其佯稱:下載註冊聚奕投資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2日14時1分/20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371卷第15-17頁反面)

2.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警7371卷第29、32、34頁)

5

丁○○

透過臉書刊登廣告,於113年5月某日,誘使丁○○透過LINE與詐欺集團聯繫後,向其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2日8時31分許/6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5700卷第31-34頁,偵9373卷第130頁)

2.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700卷第35-42頁)

113年5月24日10時31分許/30萬元

6

庚○○

於113年5月5日中午,在臉書刊登廣告,誘使庚○○加入LINE暱稱「陳 雨桐 」、「雨桐《行情分析室》」、「 陳鴻祥 」等帳號,再向其佯稱:可下載「明宏PRO」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使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30日10時44分/7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5700卷第55-56頁)

2.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單據(警5700卷第60頁)

7

辛○○○

於113年4月23日利用LINE暱稱「英卓客服官方帳號」與辛○○○聯絡,向其佯稱:可於網站「http://_v.hgtiyd.qo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7日14時54分/17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警5700卷第12-15頁)

2.告訴人辛○○○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700卷第18-20頁)

8

戊○○

於113年1月某日,以臉書暱稱「 李永年 」,使戊○○加入LINE暱稱「英卓客服官方帳號」之帳號,再向其佯稱:抽中「安倉」股票,需繳交股金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9日15時50分/28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39167卷第19-22頁)

2.告訴人戊○○提出匯款單據1張(警39167卷第23)、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警5558卷第23-50頁)

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林國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4時37分許,假冒林國興之子林敬堯,致電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敬堯」聯繫林國興佯稱:需借錢轉賣蘋果手機以賺取價差云云,致林國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6月13日13時35分許,匯款38萬元至柯嘉琳玉山帳戶。

於113年6月13日13時41分許,轉匯28萬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柯嘉琳MaiCoin帳戶,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被告MEXC帳戶。

於113年6月13日14時19分許,轉匯9萬9,9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柯嘉琳MaiCoin帳戶,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被告MEXC帳戶。

於113年6月13日14時50分許,匯款68萬元至嚴婕誼兆豐帳戶。

於113年6月13日15時14分許,轉匯50萬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嚴婕誼MaiCoin帳戶,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被告MEXC帳戶。

於113年6月13日15時15分許,轉匯18萬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嚴婕誼MaiCoin帳戶,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被告MEXC帳戶。

於113年6月13日15時16分許,轉匯50萬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嚴婕誼MaiCoin帳戶,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被告MEXC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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