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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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84號
原告乙○○
被告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登記結婚,並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嗣原告因案於113年6月21日入監服刑至今,被告僅分別於7月12日、8月9日前往監所探視接見原告,復於9月14日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或原告親屬為聯繫。據此,足徵兩造間欠缺信賴基礎,婚姻僅徒具形式,自屬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高雄○○○○○○○○114年6月10日高市梓官戶字第11470167100號函附兩造與其家屬之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等相關資料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14年6月13日高監戒字第11410008050號函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崗股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回證、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接見明細表各1份(本院卷第21至24及81至124頁)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甲○○所證情節(本院卷第139至149頁)大抵相符,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此,除堪信原告上開關於被告自113年9月14日無故離家至今等主張屬實,就被告於原告入監期間,僅於7月12日、8月9日前往探望外,未曾再申請接見原告之情,亦足認定。
四、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惟被告自原告入監服刑後,僅2次前往接見會面,並自113年9月14日離家後,未曾再與原告或原告親屬為任何聯繫,足見被告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換言之,兩造之感情確已疏離,婚姻實無何幸福可期,可認兩造俱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亦即,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