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陳永豪
相 對 人  謝梅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一
○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九七號就聲請人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部
分,於本院一一○年度壢簡字第八一八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
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係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37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同院聲請強制執行(110年度司
執字第8597號);另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及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818號
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屬
有據。
三、又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
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審酌相對
人就45萬元部分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
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
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0月、第二審為2年,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
限約需3年,則相對人於該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金額預估為6
萬7,500元【計算式:450,000×5%×3=67,500】,因
認聲請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6萬7,500元為適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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