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362號
原 告 蘇達裕
被 告「肇事者」「肇事者監護人」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次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等,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者
,經法院定期間命補定,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所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於起訴
狀記載「肇事人」及「肇事人監護人」,而未就該等對象載
明其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該等對象之年籍、身
分證字號等足資識別被告為何人之相關資料,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5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到庭閱
卷補正本件「肇事人」及「肇事人監護人」之真實姓名、住
所或居所等資料,該裁定並於110年5月24日寄存送達於原
告戶籍地警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000年0月0日生送達於原告之效
力,惟原告迄未予以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可參,依前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