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5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啓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啓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啓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部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3罪)確定(下稱乙案)」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乙案)」。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關於「而於111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而於111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以,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曾犯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行為態樣近似;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甚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本件犯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係因警方偵辦另案販毒案件實施監聽,依通訊監聽內容,發現被告曾向監聽對象購買毒品而涉犯施用或持有毒品之情形,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返派出所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坦承本案犯行前,警方已掌握相關證據而合理懷疑其有持有或施用毒品之行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59頁),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86號

  被   告 郭啓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啓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①100年度易字第1186、1254、13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②101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③101年度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3罪)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8年3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9年9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郭啓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6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郭啓斌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述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3月24日7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其屏東縣○○鎮○○路00巷0號1樓之A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於114年3月24日7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啓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U015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3)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末被告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毒品來源,然於被告供出之前,業經對該販賣毒品者施以通訊監察,是二者間不具因果關係,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有間,惟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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