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8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叁佰玖拾伍元自民國95年7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63元,及其中46,395元自民國95年7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150元。嗣於本院11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違約金部分予以捨棄,有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應付信用卡帳款時,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45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7月18日止,共積欠51,16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6,395元。渣打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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