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告 杰哥 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塗美珠

原告撥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原告 許靖旻

陳憲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被告古城新生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方嘉裕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王楫豐 律師

吳漢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古城新生投資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及附圖二編號3、4-1、4-2、4-3、5-1、5-2、5-3、6-1、6-2、6-3、7-1、7-2、8所示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杰哥企業有限公司。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撥即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00萬元、原告塗美珠新臺幣100萬元、原告許靖旻20萬元、原告陳憲偉新臺幣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被告古城新生投資有限公司負擔65%,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杰哥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484萬7,000元為被告古城新生投資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古城新生投資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453萬9,223元為原告杰哥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撥即股份有限公司、塗美珠、許靖旻、陳憲偉依序以新臺幣200萬元、33萬4,000元、6萬7,000元、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600萬元、100萬元、20萬元、20萬元分別為原告撥即股份有限公司、塗美珠、許靖旻、陳憲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古城新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古城公司)應將其占用之原告杰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杰哥公司)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現已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開發處臺中營業分處,以下簡稱台鐵)所承租「彰化扇形車庫」周邊房地(如附圖一及附件一編號③④⑤⑥⑦⑧)騰空返還杰哥公司。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撥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撥即公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原告塗美珠100萬元、原告許靖旻20萬元、原告陳憲偉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不得以杰哥公司或塗美珠名義對外募集資金或為任何商業行為。嗣將聲明一變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二第2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自應准許。另杰哥公司與被告就聲明三已達成訴訟上和解,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台鐵於民國110年間將附表一及附圖二編號9以外所示建物及坐落基地(以下就建物部分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招標由民間企業承租經營(下稱系爭標案),杰哥公司為參與投標,遂與古城公司、訴外人中華工商資源整合策進會、英特拉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組成經營團隊,並推由杰哥公司出具企劃書(下稱系爭企劃書)投標,杰哥公司並於110年7月20日與古城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杰哥公司若得標,即委任古城公司經營系爭房地。嗣系爭標案由杰哥公司得標後,杰哥公司即邀同古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方嘉裕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2月29日與台鐵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杰哥公司並將系爭建物委由古城公司經營,惟古城公司並未履行系爭租約之義務,屢遭台鐵糾正,致系爭租約有被台鐵終止之虞,杰哥公司遂於111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協議書,並經台鐵同意杰哥公司更換經營團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約定或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已於111年12月20日終止。系爭協議書既已終止,古城公司即無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之依據,杰哥公司身為系爭建物承租人,自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古城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另原告於110年間均參與古城公司之增資計畫,原告出資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詎古城公司竟未辦理增資,甚至遭方嘉裕侵占挪為他用,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出資額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乃約定杰哥公司與古城公司係共同合作參與系爭標案,並由原告出名參與投標,依照系爭企劃書內容可知,杰哥公司與古城公司係為了經營「扇形車庫國際地方創生」之目的或事業而合作,且系爭企劃書並列載杰哥公司及古城公司均為經營團隊成員,並敘明分工項目,顯見雙方係利用各自分工之利益或成果,以達成系爭協議書之目的,系爭協議書第6條亦有分潤約定,古城公司更投入800萬元作為營運資金,並繳納系爭建物之租金,故系爭協議書應屬無名契約,性質與合夥契約類似,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協議書。又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僅約定杰哥公司欲找其他合作廠商時應得台鐵同意,並非指杰哥公司得台鐵同意即可任意終止系爭協議書,且台鐵歷次函文均未表明同意杰哥公司終止系爭協議書,反稱杰哥公司及古城公司營運所生糾紛應循適法途徑及程序解決,系爭協議書既未終止,杰哥公司請求古城公司返還系爭建物,即無理由。另附表二編號3許靖旻交付之20萬元,係杰哥公司於111年2月22日舉辦新聞記者會,相關費用由被告先行墊付,方嘉裕乃於翌日(23日)向許靖旻給付代墊款,許靖旻並答應於翌日(24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方嘉裕,並非出資款。方嘉裕並未侵占原告出資款挪為他用,且原告亦未指明並舉證方嘉裕構成侵權行為之具體內容,難認原告請求返還出資額為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83-187、277-278、337頁頁):

 ㈠杰哥公司代表人為塗美珠,古城公司代表人為方嘉裕。

 ㈡台鐵於110年間將系爭房地招標由民間企業承租經營(即系爭標案),杰哥公司與古城公司、中華工商資源整合策進會、英特拉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組成經營團隊,並由杰哥公司出具系爭企劃書投標。

 ㈢杰哥公司於110年7月20日與古城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杰哥公司若得標,將授權古城公司經營系爭房地,且古城公司為唯一經營者。

 ㈣系爭標案由杰哥公司得標。得標後,杰哥公司於110年12月29日與台鐵簽立系爭租約,並由方嘉裕擔任連帶保證人。杰哥公司並將系爭房地交付古城公司占有以為經營使用。杰哥公司迄今仍為系爭房地之承租人。

 ㈤杰哥公司寄發大里仁化郵局135號存證信函(下稱135號信函),並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古城公司(該存證信函內容雖寫「解除」,但杰哥公司真意應為「終止」)。

 ㈥台鐵以112年1月11日中貨業字第1120000037號函發文予杰哥公司,就杰哥公司申請更換招商廠商及租約連帶保證人乙案,請其配合辦理函告事項。杰哥公司嗣與台鐵於112年2月10日簽訂補充或更正契約協議書,並由撥即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㈦杰哥公司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裁全字第145號裁定准許杰哥公司供擔保後,禁止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號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㈠以杰哥公司名義,對外招募資金或為任何商業行為;㈡禁止占用系爭房地從事與彰化扇形車庫鐵道有關之一切營業行為。被告均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合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嗣杰哥 公司持前開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124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處理後,古城公司於112年10月30日遷出系爭房地,現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㈧古城公司自設立以來迄今,負責人均為方嘉裕。古城公司設立時實收資本額為10萬元,雖於110年曾規劃辦理增資,但迄今均未辦理增資,目前實收資本額仍為10萬元。

 ㈨原告給付予古城公司之金額、時間、方式、類別,如附表二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為合作經營之繼續性無名契約,系爭協議書已於112年2月10日終止: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次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古城公司同意杰哥公司為系爭標案之代表,得於系爭標案之執行等過程中就事實與法律等履約事宜逕與台鐵聯繫及協議,古城公司並同意因此所生之法律效力及於雙方;第2條第1項、第4項約定:杰哥公司與古城公司共同合作以達成系爭標案之目的,並同意共同連帶履行載於租賃契約及其相關文件義務;杰哥公司授權古城公司為唯一開發營運之工作人及其招商分項計畫分配;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標案所需押標金由古城公司自籌款墊付。後續有關系爭標案執行時必要支出相關費用,均由杰哥公司與古城公司共同協議後辦理;第6條第1項約定:除系爭協議書另有約定外,杰哥公司與古城公司因行使系爭協議書共有之智慧財產權所得收益由杰哥公司與古城公司各自收納等情(本院卷一第155-157頁)。又古城公司以杰哥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存在,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確認系爭協議書不存在,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酌以杰哥公司與古城公司於該案陳明:二公司並未就系爭協議書約定出資及盈餘分配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4號卷【下稱另案二審卷】第270、271頁),及古城公司於該案陳稱:得標後伊有答應要募集3,000萬元來經營,杰哥公司也可以來投資等語(另案二審卷第269-271頁),核與杰哥公司陳稱:古城公司資本額只有10萬元,必須對外募集資金,杰哥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等都可以投資古城公司等語(另案二審卷第271頁)大致相符等情,可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杰哥公司負責投標及與台鐵簽訂契約,再授權古城公司經營管理系爭建物,且杰哥公司與古城公司應對系爭租約負連帶履行義務,又系爭協議書第6條亦僅係約定智慧財產權之收益歸屬,而非杰哥公司與古城公司分潤約定,系爭協議書既未約定杰哥公司與古城公司就系爭標案所需資金之出資及獲利比例,亦未約定共同分享經營所生利益及分擔損失,顯與合資或合夥有別,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之合作經營繼續性無名契約。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應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合夥規定,並不可採。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建物之租金係由古城公司繳納予台鐵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且租金之繳納無從得知杰哥公司與古城公司出資分潤比例,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協議書即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

 ⒊次查,系爭協議書既為有效之無名契約,契約當事人即應受該協議書之內容拘束。又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約定略以:系爭協議書除申請案未獲台鐵准予租賃或簽定租賃契約後因故解除或終止外,各當事人非經台鐵同意,不得任意退出本計畫或另尋合作事業或解除終止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57頁),可知本條項係在約定終止或解除系爭協議書之要件,且依其文義,如經台鐵同意,各當事人均得向他方終止系爭協議書。而杰哥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寄送135號信函,以古城公司多次遲延給付勞工薪資,造成杰哥公司受損,及古城公司積欠杰哥公司工程款經多次催討仍未還款,與古城公司財務不健全且營運模式不符合國家法令等事由向古城公司解除系爭協議書,於同年月20日送達古城公司後,復於同月29日寄送大里仁化郵局存證號碼136號存證信函(下稱136號信函),再次向古城公司解除系爭協議書,並於112年1月4日送達古城公司等情,有上開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憑(另案二審卷第181-193頁),雖上開信函均記載「解除」,惟系爭協議書屬繼續性契約,且杰哥公司稱其真意均為終止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另案二審卷第173頁),堪認杰哥公司終以136號信函向古城公司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嗣台鐵以112年1月11日中貨業字第1120000037號函,就杰哥公司申請更換招商廠商及租約連帶保證人乙案,請其配合辦理函告事項等情,雖未明示同意終止系爭協議書,然由杰哥公司嗣與台鐵於112年2月10日簽立補充或更正契約協議書,並由撥即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可知台鐵已同意杰哥公司更換經營團隊,自已同意杰哥公司終止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於112年2月10日終止,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約定僅表示杰哥公司找尋其他廠商經營時需得台鐵同意,非在約定系爭協議書之終止或解除,且台鐵亦未同意杰哥公司終止等語,並非可採。另135號信函雖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古城公司,惟斯時尚未經台鐵同意終止系爭協議書,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於111年12月20日即終止,亦非可採。

 ㈡古城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杰哥公司請求古城公司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

 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423條、第941條及第962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種定暫時狀態之行為,並非保全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方法,乃係就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加以暫時之保護,雖其最終目的,亦為保全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但聲請人得有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權利人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義務人亦暫時履行其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定參照),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僅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暫時性之權利保護措施,不得僅因原告於本案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業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暫時實現,即認原告本案訴訟無理由。

 ⒉經查,杰哥公司於110年7月20日與古城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杰哥公司若得標系爭標案,將授權古城公司經營系爭建物。而杰哥公司於得標後,即於110年12月29日與台鐵簽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古城公司占有以為經營使用,杰哥公司迄今仍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另杰哥公司前持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124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處理後,古城公司於112年10月30日已遷出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杰哥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杰哥公司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建物交予古城公司占有經營,而古城公司於112年10月30日後雖已無占有系爭建物,惟此乃因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古城公司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占用系爭建物之故,並非終局遷出系爭建物,自應認古城公司仍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又系爭協議書已於112年2月10日終止,業如前述,古城公司自已無占有系爭建物之權源,被告復未能舉證說明古城公司有何其他占有系爭建物之法律上依據,自為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古城公司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杰哥公司,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古城公司已於112年10月30日遷離系爭建物等語,仍無從對古城公司為有利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塗美珠100萬元、撥即公司600萬元、許靖旻20萬元、陳憲偉2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古城公司設立時實收資本額為10萬元,並於110年曾規劃辦理增資,而塗美珠、撥即公司、陳憲偉因古城公司增資而分別給付100萬元、600萬元、20萬元出資款予古城公司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兩造亦不爭執許靖旻於111年2月23日有交付20萬元現金予方嘉裕乙情,審酌古城新生2022期中報告-股權結構&財務狀況&未來發展願景(本院卷一第199-209頁)已顯示:邀約投資人普通股,「謝**2021/06/09匯入NT$1,000,000」、「陳**2021/09/28匯入NT$30,000│2021/09/29匯入NT$20,000│2022/03/06現金NT$50,000匯入NT$100,000」、「塗**2021/09/30匯入NT$1,000,000」、「許**2022/02/23現金NT$200,000」、「2022/03/11以撥即公司匯入NT$6,000,000」......,目前計劃募資1,000萬元,實際到位資金840萬元,尚未到位資金160萬元等情,上載各出資者、金流與附表二相符,並載明上開款項係增資所用,故許靖旻所交付之20萬元亦為古城公司之增資款,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許靖旻交付之20萬元係新聞記者會之代墊款費用等語,並以許靖旻及方嘉裕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查,許靖旻經當事人訊問後陳述略以:我原本就答應要投資120萬元給古城公司,但方嘉裕說現金不足,我就拿20萬元給方嘉裕,我於111年2月23日交付20萬元給方嘉裕是投資古城公司的增資款。方嘉裕要把錢拿去哪裡我不清楚,他也沒有跟我說用來做什麼的錢。因為期中報告上寫說這是入股款,所以我就認為錢已經投資到古城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279-284頁),已表明該20萬元為增資款,而上開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31-233頁)所載略以:方嘉裕於111年2月23日向許靖旻表示明天方便調點銀兩支援下嗎?我把一些墊付款結一下。許靖旻則回覆我早上去領,中午拿過去給你,領20給你等情,方嘉裕並無明確向許靖旻表示該20萬元與新聞記者會有關,自難逕認被告所辯屬實。

 ⒊據上,古城公司於110年曾規劃辦理增資,惟於收受原告之出資額後,迄未辦理增資,而被告又未能陳明原告之出資款係用於何處,加以塗美珠匯入100萬元、撥即公司匯入600萬元、陳憲偉匯入3萬元、2萬元至古城公司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陸續遭人以金融卡提領或網路轉帳轉出。甚至在撥即公司匯入600萬元後,古城公司帳戶繼而網路轉出之款項中,並有備註「淺草花坊」、「南山產物」、「澄軒飲水機」、「英特拉還款」、「報銷費用」等情,有古城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83-94頁)可查,顯見原告之出資款確有遭方嘉裕挪用之情事。故方嘉裕身為古城公司之代表人,於執行古城公司增資事務時,故意侵占原告之出資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塗美珠100萬元、撥即公司600萬元、許靖旻20萬元、陳憲偉2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杰哥公司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古城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杰哥公司,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塗美珠100萬元、撥即公司600萬元、許靖旻20萬元、陳憲偉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一

附圖二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地上物

3

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536

三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

4-1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51

二層樓水泥磚造建物

4-2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53

二層樓水泥磚造建物

4-3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72

一層樓水泥磚造建物

5-1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418

三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

5-2

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3

三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

5-3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67

三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

6-1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507

三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

6-2

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7

三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

6-3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

三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

7-1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57

二層樓水泥磚造建物

7-2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2

二層樓水泥磚造建物

8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53

二層樓水泥磚造建物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時間

(民國)

請求返還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給付類別

1

塗美珠

240萬元

110年9月30日

100萬元(塗美珠主張其出資額為240萬元,本件僅為一部請求)

匯款至古城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城公司帳戶)

出資額

2

撥即公司

600萬元

111年3月11日

600萬元

匯款至古城公司帳戶

出資額

3

許靖旻

20萬元

111年2月23日

20萬元

交付現金予方嘉裕

是否為出資額兩造尚有爭執

4

陳憲偉

20萬元

110年9月28日

3萬元

匯款至古城公司帳戶

出資額

110年9月29日

2萬元

111年3月6日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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