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泗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泗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泗銨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瓦甘達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林鍾翔 」、「 李思雨 」、「 豐陽 營業員」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0日,即先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陳泗銨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待 黃慶隆 點擊瀏覽後,推由「林鍾翔」、「李思雨」、「豐陽營業員」與黃慶隆聯繫,佯稱:可下載「豐陽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慶隆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3年5月25日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爰予更正),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田正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陳泗銨與「瓦甘達」、「林鍾翔」、「李思雨」、「豐陽營業員」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泗銨依「瓦甘達」指示,事先至便利商店列印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陽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均已印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陳泗銨再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予黃慶隆而行使之,黃慶隆因而交付現金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豐陽公司、 王惠津卓裕文 及黃慶隆。陳泗銨於取款30萬元後,取出其中3000元作為報酬,復依「瓦甘達」指示,將剩餘29萬7000元放置在附近車輛車底,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拾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慶隆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慶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之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慶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5-1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林鍾翔」、「李思雨」、「豐陽營業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27頁)、豐陽公司收據(偵卷第29頁)、商業操作合約書(偵卷第31頁)、監視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33-6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有犯罪所得3000元(詳後述),於此情形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其所述,被告與「瓦甘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鍾翔」、「李思雨」、「豐陽營業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款項,被告則依上手成員「瓦甘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後,再將款項放置於附近車輛車底,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款,可知本案參與犯罪之人數顯超過三人,被告對此主觀上亦有所認識,是其所為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被告本案所為面交取款再轉交上手之行為,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掩飾金流之所在及去向,此部分所為,乃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印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代表人蓋印欄位印有「王惠津」偽造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印有「卓裕文」偽造簽名1枚,被告並填寫日期及金額,記載豐陽公司人員卓裕文向告訴人收得款項之意旨,再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足生損害於豐陽公司、王惠津、卓裕文及告訴人至明;又附表編號2所示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甲方欄位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有「王惠津」偽造印文1枚,被告並填寫日期,記載豐陽公司與告訴人簽署合作契約之意旨,再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亦足生損害於豐陽公司、王惠津及告訴人至明;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後,復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瓦甘達」、「林鍾翔」、「李思雨」、「豐陽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然有犯罪所得3000元未自動繳回,故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認不諱,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本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其所犯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因貪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款而參與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非輕,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害;又被告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及被告於偵、審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與姑姑、祖母同住,無須扶養家人,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共計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43頁),未據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經另案扣押),均供被告本案犯行使用,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43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其上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贓款30萬元經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除其中3000元由被告抽出作為報酬外,其餘29萬7000元已放置與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拾取,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3頁)。而該等贓款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29萬7000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印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代表人蓋印欄位印有「王惠津」偽造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印有「卓裕文」偽造簽名1枚。

2.詳偵卷第29頁,未扣案。

2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1.其上甲方欄位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有「王惠津」偽造印文1枚。

2.詳偵卷第31頁,未扣案。

3

另案扣押之IPHONE8智慧型手機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

2.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並經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