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業務侵占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起訴及移送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
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
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亦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㈢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之主刑為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惟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科刑。
㈣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經綜合整體比較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施行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被告甲○○係雷霆運通有限公司(業與喬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解散)之會計經理,為主辦會計人員,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前揭款項達新臺幣五千九百九十三萬八千七百零七元,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陸續賠償告訴人損失,而告訴人亦體諒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並未對之提起民事求償訴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下同)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