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6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魏雯祈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前 於民國94年12月1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縣
○○鄉○○段第10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8500)暨
同段89、90、91、92、93、94、95、96、200、201、202
、203、97、98、99、100、10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及坐落同段19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
○段○○○○號地下、權利範圍10萬分之1071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已支付價金完畢,被告且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惟被告於辦妥登記後迄今均未交付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伊前雖訴請鈞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命被告交付前揭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然
於該案中伊漏未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為此爰依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
交付權狀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暨買賣
標示權利範圍、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本院綜合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本戶房屋辦妥產權登記,且甲方業已全部履行本契約之全
部價款(含貸款及貸款不足部分)並辦妥交屋後,乙方應將
房屋所有權狀交付甲方,兩造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7
條已有約定;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亦明
。是出賣人出賣土地與房屋予買受人,除應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外,更應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資料,始符買賣契約之本
旨。茲原告既已依約全數給付系爭房地價金,則依上說明,
被告自須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資料併予交付,是原告之請
求,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本於前開買賣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
之規定,主張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狀,即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附表:
┌──┬──────┬───────────┬──────────┐
│編號│桃園縣龜山鄉│門牌號碼│權狀字號│
││龜山段│││
├──┼──────┼───────────┼──────────┤
│1│第194建號│桃園縣○○鄉○○路○段│94桃資建字第035447號│
│││1170號地下││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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