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111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捷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
被告戊○○
丙○○丁○○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起訴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5日以94年度補字第31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4,849元,此裁定已於94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