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矚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政選任辯護人姜義贊律師被告譚暐瀚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告 李榮哲 指定辯護人 洪士淵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政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面額參拾萬元本票、借據、汽車讓渡書各壹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譚暐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李榮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面額壹佰萬元之本票參紙、面額貳拾伍萬元之本票捌紙及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鴻政因 張景翔 書立紙條稱其為「販毒頭子」而心生不滿,竟邀集李榮哲、譚暐瀚(綽號「光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等人,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1月
8日晚間7時許,由李榮哲持未扣案而無從證明有殺傷力,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不明槍枝1把,至張景翔位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待張景翔母親張 陳瑞珍 開門後,李鴻政與李榮哲即衝上樓至張景翔位於同棟4樓之房間內,由李榮哲以槍托敲打張景翔頭部(未成傷),渠等並在張景翔後方迫使張景翔前往1樓客廳,譚暐瀚及「阿祥」則在1樓客廳等待。俟張景翔到達1樓客廳後,李鴻政等人即行詢問書立該紙條之事,因張景翔之答覆未令李鴻政等人滿意,李榮哲即對張景翔上銬,譚暐瀚以張景翔之外套遮掩上銬部位後,由譚暐瀚勾住張景翔的手,將其架到地下室車庫,並由李榮哲持於張景翔住處客廳桌上拿取之車鑰匙駕駛張景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景翔、「阿祥」,李鴻政駕駛李榮哲所持用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譚暐瀚,共同前往李榮哲與 吳健銘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當時共同居住位在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住處。李榮哲於到達該址後即行將張景翔之手機取走,並由李榮哲主使談話、李鴻政作勢要動手毆打張景翔、「阿祥」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棍作勢毆打張景翔頭部後方,並稱若渠不簽本票,要將渠處理掉,簽完本票才可以放渠離開等語,又因張景翔仍遭上銬,致張景翔不能抗拒而允為簽立本票及書立借據,渠等即解開張景翔之手銬,由張景翔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3張、面額25萬元之本票8張予李榮哲;1張面額30萬元之本票、1張30萬元之借據及1張上開車輛之汽車讓渡書予李鴻政,復由譚暐瀚抓住張景翔手強迫其蓋手印,且李鴻政要求張景翔需於104年11月13日前償還上開借據所示之30萬元,李榮哲並要求張景翔應於104年11月10日下午2時許,先給付1萬5,000元以換回面額25萬元本票1張。嗣即由李鴻政、譚暐瀚駕駛李榮哲之自用小客車送張景翔回到住處,惟張景翔之手機、上開車輛(包含鑰匙)仍均遭扣留,後因張景翔之上開車輛違規停車而遭拖吊,張景翔接獲通知即行取回該車。嗣因張景翔慮及其無力償還款項,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景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李榮哲部分:本件被告李榮哲之辯護人辯稱:本件因被告李鴻政於審理中經分離訴訟程序,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拒絕證言,無法進行對質詰問,故李鴻政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等語。
㈠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傳聞法則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惟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自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自應限縮解釋為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非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在法官或檢察官之前具結後之陳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即取得證據能力。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若已經行使反對詰問權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則另定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限制條件,有證據能力,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甚明。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從而,自從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公布後,實務上已經對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採取限縮解釋,認為基於對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其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若已經行使反對詰問權後,始得依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甚至在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而採取更嚴格之限制,只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相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要件)。㈣另按證人之拒絕證言權,係基於人性考量,避免證人於偽證
處罰之壓力下,據實陳述而強為對己不利之證言,以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至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上開二項權利之行使如有衝突時,應儘可能求其兩全,不得為保護一方之權利,而恣意犧牲或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證人之拒絕證言,非但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要件,且其於審判中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應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而證人若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依同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得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顯非得自行恣意主張拒絕證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同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固得拒絕證言,然此項權利之行使,係以證人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恐」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前提條件,如證人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業已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無罪確定者,不再因陳述而導致或增加自己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自不容其再拒絕證言而犧牲或侵害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此所謂「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應係指死亡、因生理或心理之疾病致記憶喪失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傳拘無著或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鴻政於審理中經本院分離訴訟程序,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惟被告李鴻政表示渠要行使拒絕證言權,此有本院105年12月7日審理程序筆錄可資佐據。就程序上而言,本院已給予被告李榮哲對質詰問的機會,亦勉力促使被告李鴻政在庭,然因被告李鴻政行使其拒絕證言權,而屬「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李鴻政於偵查中所為就被告李榮哲涉案部分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除被告李榮哲所爭執之被告李鴻政檢察官偵查證言部分)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案全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鴻政固坦承渠係因證人 黃佩鈺 將告訴人張景翔指證渠賣毒的紙條給被告李榮哲,被告李榮哲將紙條拿給渠看, 渠有 至告訴人的住處, 嗣有 將告訴人載離住處前往被告李榮哲之住處,在該址有詢問紙條的事,渠有作勢要打告訴人,嗣告訴人有簽立3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給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當天係因證人黃佩鈺將一張告訴人指證伊賣毒的紙條給被告李榮哲,被告李榮哲有拿給伊看,所以伊就找被告李榮哲、譚暐瀚和李榮哲的友人「阿祥」至告訴人住處。伊敲門後,告訴人母親應門,伊詢問告訴人母親告訴人在不在,得知告訴人在家後,被告李榮哲先上樓,伊隨後也跑上樓至告訴人的房間,被告譚暐瀚跟綽號「阿祥」的人都在一樓等,被告李榮哲有帶該把沒有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的槍,伊請告訴人下樓,並詢問該張紙條的事,告訴人承認是渠寫的,伊那時和大家說不要在告訴人家裡談這件事,伊請告訴人至樓下車庫,並由伊上銬,被告譚暐瀚是站在告訴人旁邊,但沒有架著告訴人。被告李榮哲看到桌上有告訴人車輛的錀匙,便把鑰匙拿走,被告李榮哲後來開告訴人的車子,跟「阿祥」及告訴人一車,伊是開被告李榮哲的車子載被告譚暐瀚,同至桃園市○○區○○路○○○號8樓證人吳健銘跟被告李榮哲的住處,到那邊 伊有 再詢問告訴人紙條的事情,「阿祥」有拿鐵棍,伊有作勢要打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有跟伊道歉,嗣告訴人有簽一張30萬元的本票跟借據給伊,告訴人也有簽100萬元的本票3張、面額25萬元之本票8張、汽車讓渡書給被告李榮哲,但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要簽本票給被告李榮哲,伊有勸被告李榮哲說告訴人已經有道歉,也簽30萬元的本票給伊,不必如此,且李榮哲還扣住告訴人的手機。被告李榮哲有叫告訴人隔天拿1萬5,
000元來贖告訴人的車子,但告訴人沒有來贖,車子被拖吊場拖去了。在簽本票及借據的時候被告譚暐瀚在場。被告譚暐瀚沒有押著告訴人的手蓋章,也沒有人押著告訴人的手蓋章,後來伊與被告譚暐瀚送告訴人回家。之後告訴人簽的30萬元本票跟借據伊有將其撕掉,因為之前大家都是朋友云云,被告李鴻政的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依證人黃佩鈺所證及其所提出之證物可以證明被告李鴻政是因為知悉告訴人對外誣賴渠販毒的行為,一時氣憤才會跑去找告訴人理論,並且將告訴人帶到桃園市○○區○○路○○○號8樓住處,但是被告李鴻政要求告訴人簽立30萬元本票及借據是因為認為渠名譽受到損害,基於向告訴人討公道及索賠的動機而為本件犯行,並非基於勒贖的意圖,告訴人雖然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但是依告訴人所證述其當時是因為心生畏懼,並不是因為達到不可抗拒的程度,故本件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再者,有關於總計500萬元本票、手機及汽車讓渡書等與被告李鴻政無關,是其他共犯的行為,本件被告李鴻政的行為至多只成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語,為被告李鴻政的利益辯護;被告李榮哲固坦承渠有至告訴人住處,有上樓請告訴人下樓,渠有開告訴人的車載告訴人至渠住處,在該址有詢問告訴人是否有講過李鴻政販毒之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帶槍枝、沒有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是自己同意離開住處到伊的住處,伊沒有將告訴人上銬,告訴人也沒有簽本票、借據、汽車讓渡書,後來被告李鴻政、譚暐瀚是開伊的車載告訴人回住處,伊有通知告訴人來牽車,但告訴人沒有來,告訴人在伊的住處可以自由離開云云,被告李榮哲之指定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等人帶走告訴人的時候並非出於擄人的意思,因為被告李鴻政與告訴人之間確實因為毒品或是告密而有糾紛存在,告訴人應是要跟被告李鴻政協調此部分的處理方式。再者,就勒贖部分,雙方並沒有關於贖金或相當於贖金的約定。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支付任何金錢,告訴人所提到的手機是一支零元手機,市價不過幾千元,而且是二手的,手機並沒有扣押作為證物,也沒有任何書證證明被告等曾經取得或者使用過告訴人的手機;而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是15年的舊車,已經以5萬元抵押給當舖,自用小客車部分雖然有失車報案紀錄及領回紀錄等,反而更足以證明被告等並沒有將該自用小客車據為己有的意思,否則渠等取得該自用小客車的控制權之後,豈會坐視該車遭警方拖吊,而不積極的予以領回再加以使用或變賣。此外,告訴人主張曾經簽署500萬元本票及30萬元本票及借據,均沒有相關的書證予以證實,本件欠缺強盜罪的不法所有意圖。況且,身為事主的被告李鴻政也僅要求告訴人簽3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而被告李榮哲是居間協調人,何以居然會要求到500萬元本票,顯不符情理,故本案關於涉及到財物、贖金部分,完全欠缺相關的事證,此部分罪證不足,本案至多成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為被告李榮哲之利益辯護。被告譚暐瀚固坦承渠有經被告李鴻政聯繫至告訴人住處,告訴人從屋內出來時有戴手銬,渠後來有被載到被告李榮哲的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沒有進到告訴人屋內,伊是在外面等,伊沒有架住告訴人,也沒有強行抓住告訴人的手按壓指印云云,被告譚暐瀚之指定辯護人則以:譚暐瀚當天僅係前去找被告李鴻政聊天,被告譚暐瀚不知道被告李鴻政為何要去告訴人住處,到達告訴人住處後,被告譚暐瀚僅在車旁等待,並未進入告訴人住處,亦未勾住告訴人的手,將告訴人架到地下室。嗣後被告譚暐瀚雖有搭車至被告李榮哲住處,然僅在證人吳健銘房間與其聊天,之後再與證人吳健銘外出,被告譚暐瀚並無抓住告訴人的手強迫其蓋印手印,對於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及汽車讓渡書等情均不知悉等語,為被告譚暐瀚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本件被告李鴻政係因告訴人書立紙條指證渠販賣毒品,方衍
生本案乙情,業據證人黃佩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張景翔將一張正面內容為「龍潭中正路261巷5號洗車廠美容室裡面都藏有毒品,目前轉移到龍潭成功路巷子不知那戶戶籍地與車子手剎車拆開或底盤吸鐵」、背面內容為「販毒頭子李鴻政(阿政○○○鄉○○路○○巷○○號71年9月29日Z000000000車號000-藍色SU」之紙條交予伊男友 林誠恩 的母親,伊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要交付該張紙條予林誠恩母親。後方因為伊要找被告李鴻政索討物品,將該張紙條交予被告李鴻政,被告李鴻政看到後非常氣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至第115頁背面),復有該張紙條扣案 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
121頁至第122頁),本件事件之緣起係因告訴人書立紙條指述被告李鴻政有販賣毒品之事,可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景翔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述如下:當天伊在樓上,伊母親 張陳瑞珍 開門後,被告李鴻政、李榮哲衝上樓,到樓上被告李榮哲拿槍托敲伊的頭,渠等要求伊人到1樓,伊很害怕,渠等並帶來一副手銬,被告李榮哲將伊銬起來,要離開時,被告李榮哲請譚暐瀚去房間找汽車鑰匙,後來在客廳找到,渠等即把伊帶走,並用外套蓋住手銬,被告譚暐瀚勾住伊的手,將伊帶到地下室的車庫。被告李榮哲開伊的車,伊坐在副駕駛座,後面是綽號為「阿祥」的男子,被告李鴻政開另一臺車載被告譚暐瀚,同至桃園市○○區○○路○○○號8樓被告李榮哲住處,到該址後,和伊坐在同一車的「阿祥」有拿鐵棍作勢恐嚇,被告李鴻政也有作勢要打,有人拿本票、有人拿手機拍照,被告李榮哲主使談話,稱寫本票就放伊走,並稱伊之前不接渠電話,晃點渠,要伊寫本票,「阿祥」對伊稱這是伊自己的事情,要伊本票寫一寫,事情就可以解決。伊寫了3張100萬元的本票、8張面額各為25萬元的本票予被告李榮哲,被告李鴻政要伊寫1張30萬元的本票與借據及1張汽車讓渡書,被告譚暐瀚並拉著伊的手蓋指印,當時渠等還有給伊一張紙條要伊照念,渠等有錄影,字條的內容是說伊和渠等借多少錢,30萬元何時要還等情。渠等並要求伊在週五前先還出30萬元,但伊實際上根本沒有積欠這筆錢。另被告李榮哲要伊先想辦法籌錢,先拿1萬5千元予渠,伊的手機和車鑰匙都被扣住等語(見105他1307號卷卷一第95頁至第9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11月8日晚間7時,伊在家裡透天厝的
4樓晾衣服,伊不知道被告李鴻政、李榮哲、譚暐瀚及「阿祥」是如何進來伊住處,但透天厝1樓只有伊母親張陳瑞珍在。被告李鴻政、李榮哲有上到4樓,被告李榮哲有拿出一把無殺傷力的手槍,並用槍托敲伊的頭。被告李榮哲將伊從透天厝4樓帶到1樓,被告李鴻政在後面推著伊下樓,並稱:「事情也該講一講了」,到了一樓後,伊有看見被告譚暐瀚和「阿祥」,是被告李鴻政將伊上銬,伊在警詢中稱上銬者是被告李榮哲是因為本件被告李榮哲將伊從4樓帶到1樓,所以伊誤認是被告李榮哲將伊上銬,但現在可以確認是被告李鴻政上銬。上銬後,被告譚暐瀚用一塊布將伊的手蓋起來,被告譚暐瀚不知道是聽誰講的,因為擔心伊家1樓到地下室車庫有攝影機,所以用布將伊的手蓋起來。伊的車鑰匙放在1樓的客廳桌上,被告譚暐瀚有至伊3樓的房間找,但沒找到,後來才在1樓客廳發現伊的車鑰匙。伊有跟伊母親講伊出去一下就回來,被告李榮哲走前面,被告譚暐瀚在伊後面是用半推半送的方式將伊帶到地下室車庫,伊不記得被告譚暐瀚有無勾住伊的手。到車庫後,被告李榮哲開伊的車,伊坐在副駕駛座,「阿祥」坐在後座。被告譚暐瀚及李鴻政開另一臺車離開。後來到了某址的八樓,被告李鴻政、李榮哲、譚暐瀚、「阿祥」都有詢問伊是否有作抓耙子,「阿祥」拿鐵棍作勢要打,並擋住門口,伊雖然有表示想離開,但無法離開,被告李鴻政用手拍伊的頭,「阿祥」稱要把伊帶去處理掉。被告李鴻政稱若不承認也不簽本票,那怎麼被處理渠不知道。在伊要簽本票、借據及汽車讓渡書時,伊的手銬才解開,後來伊有簽3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是簽給被告李鴻政,金額是被告李鴻政自己提出的,伊另外有簽100萬元的本票3張、25萬元的本票8張予被告李榮哲,是被告李榮哲及譚暐瀚要伊簽的,伊有自己寫金額、日期、名字,但是被告譚暐瀚拉著伊的手去蓋指印,伊有出力抵抗,伊會願意寫名字是因為「阿祥」在後面用手敲伊的頭,稱寫一寫趕快放伊走。至於汽車讓渡書是簽給被告李鴻政,因為被告李鴻政欠修理場錢,車子又在當鋪,拿不回來,需要汽車。伊的手機在一到八樓址也遭被告李榮哲拿走,手機伊後來有停話,伊的車子後來被拖吊,伊有去拖吊場領回。當初是約定30萬元要先付給被告李鴻政,至於被告李榮哲有對伊稱若在
104年11月10日下午2時先付一筆1萬5,000元的頭期款,就會將一張25萬元的本票歸還,伊後來沒有支付。最後是被告李鴻政、譚暐瀚開車送伊回去,沒有停留,車子直接開走,伊沒有看到李鴻政在伊門口將3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撕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51頁)。衡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告以偽證刑證,並簽立結文以擔保渠證述,其證述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係被告李鴻政將渠上銬,然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證述係被告李榮哲上銬,此核於被告李鴻政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合(證言內容詳下述),且其等於甫案發之際所為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較少慮及與真實情狀無涉之其他利害因素,應認係被告李榮哲將告訴人上銬等情屬實。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忘記譚暐瀚有無勾住伊的手至車庫,然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既已明白證述被告譚暐瀚勾住伊的手,將伊帶到地下室的車庫等情,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屬較為深刻,本院爰認定被告譚暐瀚確有勾住告訴人之手將告訴人押至車庫。再參以證人張陳瑞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案發日被告李鴻政、李榮哲、譚暐瀚、「阿祥」有至伊住處找告訴人,進門後渠等即稱要找告訴人並直接上樓,譚暐瀚有進入伊家中,告訴人從樓上下樓時,伊有聽到「哎」的一聲,像是被打的聲音,告訴人下樓時是走在前面,其他人跟在後面,後來到客廳後,渠等在沙發上詢問告訴人紙條的事情。渠等並稱:「永遠都沒有答案,我們去外面講」、「這個小孩不乖,我幫你教訓他」,聲音不客氣,被告李榮哲有拿一個黑黑的東西在把玩,類似槍枝,並且有拿手銬。後來渠等將告訴人帶走,因為伊瞭解渠等的個性,所以只能讓告訴人被帶走,帶走時告訴人走在中間,其他人分別前後夾住告訴人,告訴人很害怕,伊沒有看到渠等有勾著或抓著告訴人的手。告訴人被帶至地下室車庫時,伊又聽到「哎」一聲,告訴人後來有跟伊說渠在地下室那邊被打,遭扣上手銬並蓋上外套,並且在告訴人天快亮回來時,有對伊稱渠簽了加起來500萬元的本票,簽完本票渠等要告訴人蓋手印,伊不知道本票是簽給何人,伊等覺得沒有能力償還,告訴人並稱車子也被拿走還沒拿回來。被告李鴻政有打電話給伊,稱告訴人的車子因為違規停車在拖吊場,要伊開回來,伊不清楚汽車讓渡書的事情,伊也不知道為何被告李鴻政要通知伊將車子拿回來。伊有跟告訴人去拖吊場牽車,表面上車子並沒有刻意遭破壞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7頁)。由告訴人及證人張陳瑞珍上開證述,可認告訴人係遭被告李榮哲於渠房間內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金屬物品擊打頭部,嗣遭逼令強行下樓,該時被告等人語調並非平和,被告李榮哲於該時有拿一類似槍枝之物品把玩,告訴人係遭前後夾住帶離一樓客廳,告訴人再於前往地下室車庫的途中,於證人張陳瑞珍視線所不及處遭上銬,經被告譚暐瀚勾住手部帶離渠住處,押解上車,帶往被告李榮哲之住處。告訴人於遭被告等人強行帶離並上銬之該時即已遭剝奪行動自由。嗣到達被告李榮哲住處時,「阿祥」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棍、被告李鴻政以手作勢毆打,被告李榮哲主使談話,被告李鴻政、「阿祥」並稱要寫本票才放告訴人離開,再衡以被告李榮哲持有無證據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遲至告訴人簽立本票之際始經解開手銬等節,可徵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已遭限制在被告李榮哲住處,且告訴人在此生命、身體、自由法益陷於危殆之情狀下,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嗣告訴人即行簽立100萬元之本票3張、面額25萬元之本票8張予李榮哲、1張面額30萬元之本票、1張30萬元之借據及1張上開車輛之汽車讓渡書予李鴻政,復由譚暐瀚抓住張景翔手強迫其蓋手印等情,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李鴻政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天係因證人黃佩鈺將
一張告訴人指證伊賣毒的紙條給被告李榮哲,被告李榮哲有拿給伊看,所以伊就找被告李榮哲、譚暐瀚和被告李榮哲的友人「阿祥」至告訴人住處。伊敲門後,告訴人母親應門,伊詢問告訴人母親告訴人在不在,得知告訴人在家後,被告李榮哲先上樓,伊隨後也跑上樓至告訴人的房間,被告譚暐瀚跟綽號「阿祥」的人都在一樓等,被告李榮哲有帶該把沒有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的槍,伊請告訴人下樓,並詢問該張紙條的事,告訴人承認是渠寫的,被告李榮哲在告訴人家門口將告訴人上銬。被告李榮哲看到桌上有告訴人車輛的錀匙,便把鑰匙拿走,被告李榮哲後來開告訴人的車子載「阿祥」及告訴人,伊是開被告李榮哲的車子載被告譚暐瀚,同至桃園市○○區○○路○○○號8樓證人吳健銘跟被告李榮哲的住處,到那邊伊有再詢問告訴人紙條的事情,「阿祥」有拿鐵棍,伊有作勢要打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有跟伊道歉,嗣告訴人有簽一張30萬元的本票跟借據給伊,內容是伊唸給告訴人聽的,告訴人也有簽100萬元的本票3張、面額25萬元之本票8張、汽車讓渡書給被告李榮哲。且被告李榮哲還扣住告訴人的手機,被告李榮哲有叫告訴人隔天拿1萬5千元來贖他的車子,但告訴人沒有來贖,車子被拖吊場拖去了。在簽本票及借據的時候被告譚暐瀚在場。被告譚暐瀚沒有押著告訴人的手蓋章,也沒有人押著告訴人的手蓋章,後來伊與被告譚暐瀚送告訴人回家等語(見105他1307號卷二第152頁至第156頁、105少連偵132號卷二第77頁)。而上開有關於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李榮哲、譚暐瀚部分,檢察官業已告以偽證刑典而令其具結作證,就被告李榮哲有帶該把沒有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的槍枝,被告李榮哲有將告訴人上銬,告訴人即遭帶離渠住處,在被告李榮哲住處「阿祥」及被告李鴻政均有作勢要打的動作,嗣告訴人分別在被告李鴻政及李榮哲之要求、指示下寫下借據、本票及汽車讓渡書等情,與告訴人前揭所證互核相符。另證人吳健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李鴻政、李榮哲、譚暐瀚及「阿祥」有至桃園市○○區○○路○○○號8樓址,該址是被告李榮哲租的,伊和伊太太、小孩借住在該址。告訴人係由譚暐瀚和綽號「阿祥」之人帶來,等帶至上址時有上手銬,並以外套包住,被告李榮哲對伊稱叫伊回自己的房間。被告譚暐瀚在外面,沒有進來伊的房間。後來,被告譚暐瀚有叫伊去買泡麵和遊戲點數,伊買回來後在煮泡麵,煮完後拿給告訴人吃,伊有看到告訴人在簽本票和汽車讓渡書,其他人都在告訴人的旁邊,但伊沒有看到有人強迫告訴人簽本票與汽車讓渡書,那時沒有人有拿鐵棒,鐵棒是放在桌上,伊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要簽本票和汽車讓渡書,伊與告訴人距離是證人席到辯護人桌角的距離(經當庭測量後為173公分),伊看不到本票的內容。告訴人在簽本票時已經在提藥了,被告李鴻政和李榮哲都沒有拿出槍枝把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背面至第
113頁背面),證人吳健銘同經本院告以偽證刑典,簽立結文以擔保渠證述,且證人吳健銘與被告等人相識,諒無恣意構陷之可能,而證人吳健銘於本院審理中亦肯認告訴人經被告等人及「阿祥」帶至住處時,係經上銬而喪失行動自由,被告譚暐瀚在房間外,告訴人有簽本票及汽車讓渡書,且確有鐵棍置放於桌面等情。綜合上揭證詞,可認被告等人確有以上銬、持有無證據可證明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鐵棍強令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汽車讓渡書等物,而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張陳瑞珍所證相符。至於被告李鴻政辯稱:汽車讓渡書係簽給被告李榮哲,並非簽給 渠云云 ,然告訴人已明確說明被告李鴻政確有車輛需求,汽車讓渡書確係簽予被告李鴻政等語如前,被告李鴻政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及被告李榮哲辯稱:渠沒有帶槍枝、沒有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是自己同意離開住處到渠的住處,渠沒有將告訴人上銬,告訴人也沒有簽本票、借據,也沒有拿走告訴人的手機,告訴人在渠的住處可以自由離開云云,容與上揭證人證述有悖。另被告譚暐瀚辯稱:渠沒有進到告訴人屋內,渠是在外面等,渠沒有架住告訴人,也沒有強行抓住告訴人的手按壓指印云云,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鴻政證述被告譚暐瀚並未拉住告訴人的手按捺指印等語如前,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鴻政所供,乃因被告譚暐瀚係為渠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恩怨而為本件犯行,致在證詞上有迴護被告譚暐瀚之情,實屬可能,況告訴人業已就被告譚暐瀚確有進屋內勾手將告訴人押解上車及有抓住告訴人的手蓋手印等情明白證述,被告譚暐瀚此部分所辯,容非可採。
㈣被告等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鴻政及其辯護人即辯稱:
被告李鴻政要求告訴人簽立30萬元本票及借據是因為認為渠名譽受到損害,基於向告訴人討公道及索賠的動機而為本件犯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被告李鴻政固經告訴人書立紙條指述渠為「販毒頭子」乙情,業據本院認定明確如前,惟被告李鴻政對此若有疑義,實可執上開紙條向民事法院請求損害賠償,並經由訴訟程序究明告訴人之言論是否為真,及告訴人是否未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殊無由在是否具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屬未定,且尚未經衡酌慰撫金之適切數額之際,即以強暴手段強令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及汽車讓渡書等物。再者,告訴人與被告李榮哲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李榮哲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被告李榮哲取得共計
500萬元之本票及手機,明顯牴觸財產利益的分配歸屬規則。另被告譚暐瀚既經被告李鴻政之邀集而共同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在被告李鴻政詢問告訴人紙條緣由之過程中,被告譚暐瀚在場,渠即可明確認知本件之始末經過,則被告譚暐瀚同可認知被告李鴻政是否對告訴人存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所得請求之數額,均尚屬不明。綜合上情,被告等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灼然甚明。又被告李鴻政雖辯稱:渠在離去後已將該3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撕毀,渠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上開情節,並無任何事證可佐,且被告李鴻政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敘及上節,遲至本院審理中始為此答辯,應認僅為被告李鴻政卸責之託詞,尚難遽信。
㈤被告等人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李鴻政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
程度云云,然本件告訴人既經上銬強行帶離渠住處,嗣在被告李榮哲之住處時,「阿祥」有持鐵棍,並有作勢擊打的動作,另被告李榮哲亦有攜帶無證據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李鴻政並有作勢要打的動作,且告訴人復經上銬,渠人身自由已遭拘束於被告李榮哲之住處,依上開情狀觀之,被告等人所為顯已完全壓制告訴人之意志,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李鴻政之選任辯護人執此為辯,容非可採。
⒉對被告李榮哲及其指定辯護人辯解之論駁:
⑴被告李榮哲之指定辯護人辯稱:本件係告訴人欲與被告李鴻
政協調毒品告密乙事,方自行離去云云,然告訴人係經被告等人以強暴之方式帶離渠住處,並遭被告李榮哲上銬,強押上車,告訴人顯非出於自願而隨同被告李鴻政等人離去,被告李榮哲之指定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非可採。
⑵被告李榮哲之指定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所提到的手機是一
支零元手機,市價不過幾千元,而且是二手的,手機並沒有扣押作為證物,也沒有任何書證證明被告等曾經取得或者使用過告訴人的手機;而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是15年的舊車,已經以5萬元抵押給當舖,自用小客車部分雖然有失車報案紀錄及領回紀錄等,反而更足以證明被告等並沒有將該自用小客車據為己有的意思,否則渠等取得該自用小客車的控制權之後,豈會坐視該車遭警方拖吊,而不積極的予以領回再加以使用或變賣。此外,告訴人主張曾經簽署500萬元本票及30萬元本票及借據,均沒有相關的書證予以證實,故本件欠缺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本件告訴人確有簽立共計5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李榮哲,及被告李榮哲有強取告訴人之手機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吳健銘及被告李鴻政證述明確在卷,該本票及手機雖均未扣案,然仍不得即據此而謂被告李榮哲未取得上開本票及手機。另手機及自用小客車等物品確實於104年11月8日晚間即脫離告訴人管領掌握,若被告等人對該手機及自用小客車果無不法所有意圖,渠等自可駕駛告訴人之車輛載送告訴人返回渠住處,並即時歸還該車,亦可在當下即行交付手機予告訴人,惟被告等人捨此未為,即足以彰顯渠等對上開手機及車輛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等人在該自用小客車遭拖吊後未積極予以領回再行使用,實有可能係因該自用小客車尚未過戶,被告等人無法領回,或擔心於領回當下經詢問而事蹟敗露,自不能執此而謂被告等人就上開手機及自用小客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李榮哲之指定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非可採。
⑶被告李榮哲之指定辯護人再辯稱:被告李榮哲只是居間協調
人,何以居然會要求到500萬元本票,顯不符情理云云,然被告李榮哲嗣後既有向告訴人索討1萬5千元以換回1張本票之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李榮哲之動機係持高額本票向告訴人索討財物,尤以其與告訴人依卷內資料並無何仇隙,竟乘此機會遂其貪念,更值非難,被告李榮哲之指定辯護人執此為辯,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且攜帶兇器犯罪者,衹須犯罪行為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即使該兇器為犯罪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犯罪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仍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行為,而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犯罪行為地為必要(司法院第二廳75年7月1日(75)廳刑一字第548號、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榮哲所持之無證據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阿祥」所持有之鐵棍,質地堅硬而得持之以擊打,依一般社會觀念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係兇器,堪以認定。
㈡又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
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
7號、30年度上字第3023號、26年滬上字第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在學理上固有主觀說、客觀說及折衷說3種見解,然於司法實務上向來一貫之立場係採客觀說見解(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
201號、22年度上字第2064號、24年度上字第4407號、26年度滬上字第9號、29年度上字第3112號、29年度上字第3438號、30年度上字第248號、30年度上字第3703號判例同此意旨)。亦即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是以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於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號、30年度上字第3023號、26年滬上字第9號判例意旨參照)。於行為人持槍抵住被害人身體施以脅迫而取他人之物之情形,倘行為當時於客觀上被害人無從確定該槍枝不能對其人身安全構成威脅,於主觀上確因恐懼如不聽命將有遭開槍射殺或射傷之可能,已足以認定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不因被害人體型是否優於行為人、行為人所持手槍實際上有無殺傷力而受影響,自應論以強盜行為,而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12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第50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係遭被告李榮哲於渠房間內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金屬物品擊打頭部,嗣遭逼令強行下樓,該時被告等人語調並非平和,被告李榮哲於告訴人家中客廳並有拿類似槍枝之物品把玩,告訴人經強行帶離渠住處,再於前往地下室車庫的途中遭上銬,經被告譚暐瀚勾住手部押解上車,帶往被告李榮哲之住處。告訴人於遭被告等人強行帶離並上銬之該時即已遭剝奪行動自由。嗣到達被告李榮哲住處時,「阿祥」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棍、被告李鴻政以手作勢毆打,被告李榮哲主使談話,被告李鴻政、「阿祥」並稱要寫本票才放告訴人離開,再衡以被告李榮哲有持無證據有殺傷力之槍枝把玩,且直至告訴人同意簽立本票後手銬始經解除等節,可徵被告之人身自由在被告李榮哲住處亦遭剝奪,且告訴人在此生命、身體、自由法益陷於危殆之情狀下,以上開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即多數人在同一客觀常態情狀,面對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堪認已喪失意思自由,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是核被告李鴻政、李榮哲、譚暐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3人就此部分應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惟按意圖勒贖而擄人(刑法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刑法第348條之1),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嗣後始變為勒贖。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具體言之,倘行為人利用妨害自由之手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實行強盜行為結果,卻發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乃復強令被害人向外舉債交付,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害人家屬諉稱被害人欠債未還遭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是類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強盜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祇能就其具體情況,仍依單純之強盜罪,或強盜與恐嚇取財,或強盜及詐欺取財之數罪併罰論擬,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遑論依情節、法定刑更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雖強行將告訴人自渠住處上銬而押至被告李榮哲住處,並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至告訴人不能抗拒,進而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汽車讓渡書,復強取手機及自用小客車,惟參酌被告李榮哲有向告訴人陳稱:若給付1萬
5千元即可拿回1張25萬元之本票等語,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可認被告李榮哲雖有取得高達500萬元之本票,然其用意在以高額本票陸續索討金額非鉅之款項,且該1萬5千元之數額尚與人身安全之換價性有別。至於李鴻政之30萬元之本票,依社會通念亦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換價性,均尚難該當於贖金之概念,故本院認被告3人所要求者,仍在於滿足所犯強盜罪之取財意圖而已,是依上揭判決意旨,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是公訴人就此部分犯行,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4
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尚有未合,且此與本院所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具社會事實同一性,且檢察官及被告等、辯護人業經法院諭知變更後的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62頁),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程序,俾其行使辯論權,其防禦權已受保障,當不致於突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3人與「阿祥」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等人年輕力強,不思努力工作以合法方式獲取報
酬,竟結夥三人以上持兇器實行本件強盜犯行,不僅強行上銬將告訴人帶離渠住處,復將告訴人押至被告李榮哲住處令其簽立本票、借據、汽車讓渡書,並強取告訴人之手機與自用小客車等物,渠等之手段極不可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心惶恐,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非可謂輕,再慮及被告李鴻政係經指述「販毒頭子」,未能控制己身情緒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之態度;及審酌被告譚暐瀚係陪同被告李鴻政處理與告訴人間恩怨之參與程度及否認犯行之態度;再審酌被告李榮哲純因貪念而強令告訴人簽立本票,犯後復全盤否認持有客觀上無證據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持之以擊打告訴人、將告訴人上銬、取得本票、手機等事實,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生損害、各該被告所負責之行為分擔等各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
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未扣案之告訴人開立予被告李鴻政之30萬元本票、借據、汽
車讓渡書,此部分為被告李鴻政犯本案加重強盜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3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告訴人開立予被告李榮哲之100萬元之本票3張、
面額25萬元之本票8張及強取之手機1支,此部分為被告李榮哲犯本案加重強盜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3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而綜觀沒收新制修正及新增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限制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若被害人已取回其遭侵奪之財產,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件遭強取之自用小客車,業經告訴人至拖吊場領回乙情,已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如前,並有領回紀錄在卷可憑,是此部分若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追徵。
㈢至於被告李榮哲持之以犯本案犯行之手銬、無證據有殺傷力
之手槍及「阿祥」所持有之鐵棍,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龍輝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