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0號再抗告人 李秀龍
李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或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抗告或再抗告如未繳裁判費,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抗告人或再抗告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抗告或再抗告。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12月28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再抗告人於106年1月3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其再抗告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