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上訴人 李鴻政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 律師上訴人 林誠恩
譚志堅 (原名 譚暐瀚 ) 李榮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8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105年度偵字第12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林誠恩、李榮哲、李鴻政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㈠上訴人林誠恩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殺害戊○○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林誠恩以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6月。㈡上訴人李榮哲、乙○○有事實欄二所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丁○○財物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李榮哲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李鴻政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李鴻政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林誠恩部分:同案起訴之 林志豪 (本院另案判決)之供述始
終反覆迴避,而 張翔 、 陳英弘 (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與其有故舊恩怨,或怕牽扯其中,其等3人所為證述均不足採信。實則林誠恩僅係為教訓而毆打戊○○,並無加害其生命之殺人犯意,亦未以束帶反綁其雙手來限制其人身自由,此可從其獲救時照片顯示雙手並未遭束縛而得印證,戊○○於原審亦證稱:伊當時覺得林誠恩等人是在教訓伊,並表示身上創傷已復原,未造成不可回復之傷害等語,再戊○○係自己往山坡樹叢奔逃並尋求幫助,可見其尚有餘力擺脫,又伊點火結束後並未再有加害戊○○之行為,且伊犯後立即告知戊○○姊姊「戊○○被毆打之地點及逃走之情形」,均可見伊係意在傷害而非殺人,且本件事後伊亦獲得戊○○諒解並達成和解,同意待伊服刑完畢後履行賠償。惟原審未審酌上情,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之重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㈡李榮哲部分:本案係因丁○○對外散佈謠言,致李鴻政心生
不滿,而請求李榮哲一同至丁○○住處居間協調,李榮哲於本件並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入他人住居並以強暴脅迫手段控制丁○○人身自由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此觀丁○○於原審證稱:伊與李榮哲係認識三年之熟識朋友;李鴻政與另一不知名之人叫伊把手機及車鑰匙都留下;伊被要求簽立本票後並未支付任何贖金,遭取走之手機為0元手機,汽車已有15年車齡並已向當鋪質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俟伊歸還本票金額後,李榮哲等人即會歸還上開物品等語,並未陳稱李榮哲有奪走或強行留置、持有其汽車鑰匙,李榮哲亦未曾使用或處分丁○○之手機、汽車,上開物品並無經濟上之價值,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李榮哲對該手機、汽車有不法所有意圖,是縱李榮哲有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以使其簽立本票,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不符加重強盜罪之要件。原判決就此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丁○○所簽發之本票僅係為擔保給付之約定,既未扣案以證明該本票為合法有效之票據,則尚難僅憑丁○○於偵、審中不一致之片面指述認定其票面金額。原審未審酌上情,逕對未扣案之本票、借據、汽車讓渡書遽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亦有違法。
㈢李鴻政部分:
1.李鴻政否認本件強盜犯行,其係因被丁○○誣賴販毒,一時氣憤而前往丁○○住處理論,並將之帶往李榮哲之住處,且李鴻政要求丁○○簽立30萬元本票及借據,乃因基於名譽受損而向告訴人索賠之動機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至於丁○○書立汽車讓渡書部分,與李鴻政無關,對李榮哲強盜他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李鴻政與李榮哲、譚志堅之間並無強盜犯意聯絡,此觀丁○○於警詢證稱:李鴻政叫伊寫借貸30萬元的借據,並要求伊禮拜五要歸還,另一坐後座男子叫伊寫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書等語,足以證明。且李鴻政自己已有汽車,並無另行取得車輛之必要。嗣丁○○雖於第一審證稱:伊記得當時好像是李鴻政要接手這台車,因為他自己的車在當鋪,又欠修理廠十幾萬元,已經救不回來了等語,然僅係臆測之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證實丁○○簽立汽車讓渡書係予李鴻政。是本件汽車讓渡書究係簽立予何人,涉及李鴻政是否具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縱李鴻政未聲請調查證據,然此對李鴻政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亦應依職權詳加調查。惟原審遽採丁○○片面主觀矛盾之證詞為不利李鴻政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2.依證人 陳瑞珍 (丁○○之母)於第一審證稱:李鴻政打電話給伊說因為他違規停車,所以丁○○的車子在拖吊場,叫伊去開回,但他沒有講為什麼車子是他開,至於為何丁○○簽了汽車讓渡書,李鴻政還通知伊把車子開回來,伊不了解等語,可證李鴻政有通知丁○○之母至拖吊場將汽車取回,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此有利李鴻政之證詞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3.丁○○於第一審證稱:當天在伊家4樓時,伊看到李榮哲拿一個黑黑的東西,在那時伊認為是手槍,但現在認為應該不是手槍,因為那時他整個掉在地上,很像木頭的聲音,伊就認為那不是槍,在伊家4樓時李鴻政沒有拿東西等語;及證人 吳健銘 (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於第一審證稱:當日在伊與李榮哲共同居住處,伊沒有看到任何人手持任何武器,那時伊在那邊煮泡麵,煮完泡麵伊就拿給丁○○吃,丁○○簽本票及汽車讓渡書的過程伊都有在旁邊看到等語,可證丁○○至李榮哲之住處時,並未遭武器脅迫,且尚於意思自由下吃泡麵,衡諸客觀情形,丁○○之意思自由應無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以丁○○矛盾之證詞,遽認其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4.原判決就李鴻政與李榮哲等人間如何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共同犯意聯絡等情,均未置一詞,徒以李鴻政縱因丁○○書立紙條指述其販毒,而認丁○○之行為有所不當,在未經適法程序以明責任之歸屬,自難認丁○○即負有賠償之責,更不得私自以非法手段要求賠償,即遽認李鴻政具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本件強盜取財犯行,無異以李鴻政要求丁○○簽立30萬元本票之行為,推論其主觀上必有不法所有意圖,已有理由不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就丁○○簽立共計500萬元本票予李榮哲,及李榮哲強取丁○○手機之犯行,究係李榮哲一人單獨另行起意所為,或與李鴻政等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未於事實及理由詳加敘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㈠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
1.關於林誠恩部分,⑴原判決係依憑:戊○○、張翔、 黃佩鈺 、陳英弘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而認定:當時至桃園市○○區○○○路○○○號之龍潭區店子湖垃圾場(下稱店子湖垃圾場)後,係由林志豪強行取走戊○○手機交予林誠恩以阻止其對外聯繫,林誠恩復以束帶反綁戊○○雙手,並餵食戊○○成分不詳之藥物及灌水,以限制戊○○之行動自由,旋由林誠恩大喊「運動開始」,並持西瓜刀, 張奕淇 (本院另案判決)、林志豪、吳○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輪流分持鐵棒、木棒、熱熔膠條等物擊打戊○○頭部及軀幹,並於戊○○欲躲避至草叢內時,仍將戊○○自草叢內拖出毆打,致其不支倒地,旋由林誠恩將其預先以水壺盛裝之酒精取出潑淋在戊○○腰部及下身,並蹲於戊○○腳邊點火,焚燒戊○○身體,戊○○因身體著火不堪疼痛往山坡樹叢奔跑跳下,其等乃棄戊○○於現場而離去;嗣戊○○於倒臥路旁之際,因聽聞非上開人等之其他路人聲響而大聲呼救,經路人送醫急救,始免於死亡而未遂,然仍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前額裂傷約3公分、頭皮裂傷約3公分、背部多處挫瘀傷、腹壁擦傷、左上肢多處挫瘀傷、右下肢1至2度燒傷約10%TBSA(體表面積)、橫紋肌溶解合併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等情(見原判決第8至12頁);⑵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原判決已敘明:人體頭部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屬人體生命要害部位,雖有頭蓋骨保護,但構造脆弱,仍難以承受重力敲擊,是頭部倘遭質地堅硬之器物重擊時,極易造成死亡結果之危險,另酒精具有高度可燃、助燃性,若潑灑至人體並朝之點火,極易造成人體嚴重燒傷並引起其他危害生命、身體之病症,而有喪命之可能,均為一般民眾所得認識之事,以戊○○於前揭時地遭張奕淇、林志豪及吳○翰等人持如事實欄一所載器具毆打頭部及軀幹,且經林誠恩潑淋酒精點火焚燒乙情;再佐以在場參與者所持用器械之質地均屬堅硬而具殺傷力,且戊○○遭痛毆而倒地,及以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受傷部位及戊○○於店子湖垃圾場所停留之時間,因而認定:林誠恩主導之林志豪等人攻擊手段之狠及力道之猛,且時間持續非短;又依卷附戊○○之病歷資料觀之,戊○○確因點火焚燒之行為而致右下肢1至2度燒傷約達體表面積10%、橫紋肌溶解合併急性腎衰竭等傷害,且經國軍桃園總醫院發佈病危通知,及國軍桃園總醫院亦函覆第一審稱:病患身上多處挫擦傷、瘀傷及前額、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暨上開燒燙傷,造成日後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衰竭,經洗腎數次後恢復正常,上述疾病均可能危害病患生命等語,因而認定:林誠恩及參與者所為顯已危害戊○○之生命,再徵諸戊○○逃往草叢之際,並未有停止毆打之舉,反而係將戊○○拖出繼續毆打,則林誠恩及參與者 明知渠 等行為有危害他人性命之可能竟仍執己意而為,自難謂無殺人之犯意(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林誠恩上訴意旨稱:張翔、林志豪、陳英弘所述不足採信,其未以束帶反綁戊○○,戊○○係自行逃跑並求救及事後有告知戊○○姊姊「戊○○被毆打之地點及逃走之情形」,可見其係意在傷害而非殺人云云,乃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皆不能認係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2.關於李榮哲、李鴻政部分,原判決依憑:①丁○○於警、偵及第一審證述其如何遭李榮哲、李鴻政等人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強令其簽立本票、借據及汽車讓渡書以交付,並取走其所有之手機及車輛等情,佐以②李鴻政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係因黃佩鈺將一張丁○○指證其賣毒之紙條給李榮哲,李榮哲拿給其看,所以其就找李榮哲、譚暐瀚(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06年11月3日改名為譚志堅)和綽號「 阿祥 」之人至丁○○住處,經丁○○之母應門,得知丁○○在家,其與李榮哲就跑上樓至丁○○之房間,譚暐瀚跟綽號「阿祥」的人都在一樓等,李榮哲有帶該把沒有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槍,其請丁○○下樓,並詢問該張紙條的事,丁○○承認寫該紙條之事,李榮哲即在丁○○之家門口將之上銬,並將丁○○之車鑰匙拿走,李榮哲後來開丁○○之車子載「阿祥」及丁○○,其則開李榮哲之車載譚暐瀚,同至桃園市○○區○○路○○○號8樓李榮哲之住處,在該處有再詢問丁○○紙條之事,「阿祥」有拿鐵棍,其有作勢要打丁○○,嗣丁○○有簽1張30萬元之本票跟借據,內容是其念給丁○○,丁○○也有簽100萬元之的本票3張、25萬元之本票8張及汽車讓渡書給李榮哲,且李榮哲還扣住丁○○之手機,在簽本票及借據時譚暐瀚在場,後來由其與譚暐瀚送丁○○回家等語,及③同案被告譚暐瀚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有帶手銬及槍至丁○○之住處,李榮哲在丁○○之住處內亮槍,當日有看到丁○○被上手銬等語,暨④李榮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手機一開始有在我手上,我丟在桌上,丁○○離開時,我沒有注意他有沒有拿走,我拿他手機來玩而已。」等語,並參以⑤證人吳健銘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有看到丁○○手被手銬銬住,並以外套包住,然後李榮哲叫我回自己的房間,後來他們就都在客廳,他們在做什麼事我就不知道了,後來譚暐瀚叫我出來到客廳囑咐我去幫他們買遊戲點數和泡麵,所以我後來有看到丁○○在簽本票。」及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曾看到有鐵棒置於另一桌上等語,因而認定:丁○○所稱被告李鴻政等人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強令其簽立本票、借據及汽車讓渡書以交付,並取走告訴人丁○○所有之手機及車輛等情,尚非無據(見原判決第20至23頁)。復敘以:⑴李榮哲於偵查中供稱:「(問:李鴻政有無說找丁○○怎麼處理?)當時還沒有說。李鴻政找我是因為我跟丁○○認識,丁○○一直躲李鴻政,李鴻政請我約丁○○出來一起談。」「(問:你們打電話約丁○○或直接去他住處?)有打電話約兩三次沒約成,之前我也常常直接去他住處,當天直接去他住處,他母親也在。」等語,核與丁○○於警詢供述:「李榮哲也說我屢次爽約放他鴿子也要我寫500萬的本票,25萬的本票8張、100萬的本票3張」等語相符(見原判決第21、25頁),因而認定丁○○所稱「李榮哲則因其多次避不見面而生不滿等情,應非虛言」等旨。⑵丁○○於第一審審理時業已說明汽車讓渡書是簽給李鴻政,因為李鴻政欠修理廠錢,車子又在當鋪無法取回而需要汽車等語,佐以丁○○當日係由李榮哲所使用之車輛送回住處乙節,李榮哲當無另行取得上開車輛之必要,應認丁○○上開所述,尚屬可採(見原判決第24頁);再者,丁○○之母陳瑞珍於第一審證稱:是李鴻政打電話給伊說丁○○的車子在拖吊場,因為他規違停車,叫伊去開回來等語(見第一審矚重訴字第12號卷二第107頁),且原審於事實欄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原判決第5頁),以此與丁○○上開所述,適足以證明該汽車讓渡書係簽給李鴻政,李鴻政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至其後因違規而返還該汽車,並不影響其強盜時之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⑶原判決依憑黃佩鈺之證言及載有指述李鴻政販毒內容之紙條翻拍照片,因而認「李鴻政確因丁○○書立紙條指述其販賣毒品之事而生不滿。」再敘以:李鴻政縱因丁○○書立前開紙條指述其販毒,而認丁○○之行為有所不當,在未經適法程序以明責任之歸屬,自難認丁○○即負有賠償之責,更不得私自以非法手段要求賠償,且李榮哲於第一審中自承其與丁○○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李鴻政在丁○○住處內詢問紙條緣由之過程時,譚暐瀚亦在場見聞,參以上開本票及借據之金額,顯逾越通常一般人所得容忍之程度,因而認定:渠等有不法所有意圖。另丁○○之手機及自用小客車等物確於104年11月8日即脫離告訴人丁○○之管領,而丁○○於當日係由李鴻政及譚暐瀚以李榮哲之車輛送回住處,則渠等倘對上開物品無不法所有之意,自得於斯時以丁○○之車輛載送,並將該等物品一併返還丁○○,益見渠等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見原判決第25至26頁)。⑷原判決以「丁○○係遭乙○○、譚暐瀚、李榮哲及綽號『阿祥』之人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強行帶離住處,並將之帶往李榮哲之住處內,強逼其簽立本票及借據,而以李鴻政等人上開行為手段觀之,丁○○於其人身自由業遭剝奪之情形下,李鴻政等人復以上開行為加諸丁○○,足見以一般人在同一情狀下,丁○○之意思自由顯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節,符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祗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且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祗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之強盜要件等旨,於法核無不合(見原判決第27頁)。⑸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祗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在共同正犯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上訴人李榮哲、李鴻政2人或因丁○○書立紙條指述其販毒情事而生齟齬,或因丁○○多次避不見面亦生不滿,即與譚暐瀚、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共同強盜之意思,而各自分擔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各部分,彼此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目的,縱事後各自得到不同財物,惟既基於共同強盜犯意並有行為分擔及互相利用,自無礙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從而原判決認定「李鴻政、譚暐瀚、李榮哲及綽號「阿祥」之人間,就前開加重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與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尚無不合。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且係經綜合調查之所得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李榮哲上訴意旨稱:其僅居間協調,且取得之物無經濟價值,日後亦會歸還而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僅論以妨害自由云云;及李鴻政上訴意旨稱:無不法所有意圖、汽車讓渡情形僅丁○○之證述而無補強證據、丁○○之供述有矛盾尚難遽認其已達不能抗拒程度,及本件未敘明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核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就已認定之事項再為枝節之爭執而認有調查未備之情,皆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未扣案之本票、借據、汽車讓渡書等物,既係李鴻政、李榮
哲犯罪所得,分屬其2人支配管領,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原判決依其2人各自得到部分,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李榮哲再事爭執,自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林誠恩所犯之罪量定之刑罰,及審酌整體非難性,且林誠恩上訴意旨所指之和解及履行情形,亦經原審審酌在內,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不容任意指摘,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憑持己見所為之事實上爭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此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譚志堅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譚志堅因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