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674號追加原告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被上訴人三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煌燦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複代理人 吳旻靜 律師上開追加原告於上訴人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三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苟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原因與事實,已非相同,且損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亦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在第二審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以被上訴人三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變更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40957號分配表,核其性質乃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乃對某特定分配表之異議權(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參照),追加原告於本院所提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79萬41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本院卷四第54頁),則屬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卷三第86頁背面)。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依前揭說明,追加之訴與原訴係不同之當事人,其原因事實並非相同,且二者之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定,並損及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追加原告提起上開追加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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