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81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誠恩
李鴻政 上列被告等即抗告人因涉殺人未遂、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裁定(105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誠恩、李鴻政前經原審訊問後,分別認其涉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等均嫌疑重大,又抗告人等所涉犯殺人未遂罪及擄人勒贖罪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刑度既重,逃避刑罰之審判及後續執行可能性自屬較高,且有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自民國105年9月13日起羈押在案。再經原審再訊問被告後,林誠恩固坦承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否認殺人未遂犯行及李鴻政固否認擄人勒贖犯行,然抗告人等所涉上揭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人供述、物證、書證等件可資為憑,可認本件抗告人等涉犯上揭犯行罪嫌重大,且林誠恩所涉之殺人未遂罪及李鴻政所涉之擄人勒贖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所涉重罪之刑度甚高,認抗告人等有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故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原審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抗告人等均自105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林誠恩部分伊坦承傷害之行為,復被害人 黃明峰 自訴狀向伊提出傷害告訴,伊並無殺人未遂等犯罪事實及犯意,何有重罪之認定,實不能以法院主觀論斷重罪原因而延長羈押。伊勇於面對刑法制裁,無逃亡可能。另伊業與被害人達成50萬元和解,期交保開始償還和解金等,來證明伊悔過意念,惟為確保審判或執行上順利進行,尚可限制住居和管區報到來替代限制伊人身自由之手段,是以並無羈押必要性云云。
(二)抗告人李鴻政部分
1、伊雖否認有刑法第347絛第1項擄人勒贖等罪,然伊於偵、審時就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按其情節是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殊值斟酌。縱認涉犯重罪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稽此,是否只要符合重罪要件者,無論客觀上無其他事證足認逃亡之虞,即得以趨利避害乃基本人性為由,均應認有羈押必要?果此,將使得應否羈押之認定流於主觀,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所示意旨相違。況本件除伊所涉犯為重罪外,並無其他無故不到庭或逃避追訴等足認有逃亡可能之事證,且伊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持有槍械等罪,經原審審理在案,伊於該案件審理期間,除因遭移送觀察勒戒而未能到庭應訊外,其餘庭期均遵期到庭,益證伊並無逃避刑事訴追之意。
2、遑論伊雖遭檢察官以擄人勒贖罪提起公訴,然睽諸卷內事證,伊所犯應僅構成刑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罪,尚與擄人勒贖有間。稽此,本件是否符合繼續羈押之要件,容有疑義。
3、末者,衡酌本件案件情節、伊之情狀及訴訟進行程度,非不得以限制住居、具保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亦即伊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若僅為保全伊用以保障審判之進行,而繼續羈押被告,除前揭實務見解相違外,亦有侵害伊基本權利之虞云云。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法定事由且犯嫌重大,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涉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四、本院查:抗告人等經原審訊問結果,其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林誠恩坦承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李鴻政否認擄人勒贖犯行,然抗告人等所涉上揭犯行,有起訴證據清單所載之證人供述、物證、書證等件可資為憑,足為本件抗告人等涉犯上揭犯行罪嫌重大,且林誠恩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犯行及李鴻政所涉犯擄人勒贖犯行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雖上揭犯行林誠恩部分否認、李鴻政否認,惟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等所犯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侵害人民身體、生命、自由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之危險性,若准予具保等替代手段停止羈押,日後恐有逃亡而難以進行審判程序及保全刑罰執行之虞,其上述羈押原因不因具保而消滅。因認抗告等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林誠恩略以:應限制住居和管區報到,替代限制伊人身自由云云;李鴻政略以:衡酌本件案件情節等,得以限制住居、具保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替代而停止羈押云云。惟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查原裁定對於其憑何認定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不能以具保等代替羈押,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詳敘其理由。復抗告人等林誠恩其餘所辯略以:被害人黃明峰以傷害罪行,非以殺人未遂提告,伊並無殺人未遂等犯罪事實及犯意云云;李鴻政則辯略以:伊所犯應僅構成刑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罪,尚與擄人勒贖有間云云。無非實體事項,尚非羈押案件,所應審酌,此部份聲請意旨,亦有誤會。再抗告人林誠恩履行償還被害人和解金踐行,並不影響其應否羈押之認定。末抗告人李鴻政於先前審理程序縱均遵期到場等情,與其後若停止羈押是否滯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此為由即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審酌抗告人所涉罪名、抗告所持理由,本案進行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審對抗告人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原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雅君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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