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13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鴻政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鴻政經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刑度既重,逃避刑罰之審判及後續執行可能性自屬較高,且有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05年9月13日起羈押,並於105年12月13日延長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固仍否認擄人勒贖犯行,然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人供述、物證、書證等件可資為憑,可認本件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罪嫌重大,且被告所涉之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所涉重罪之刑度甚高,認被告有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故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06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偵審時就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除涉犯重罪外,並無其他無故不到庭或逃避追訴等足認有逃亡可能之事證,且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另案審理,被告於該案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衡酌本件案件情節、被告之情狀及訴訟進行程度,非不得限制住居、具保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亦即被告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於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被告交保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法院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所涉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惟原審已於106年2月15日判決,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此有本件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可考(見本院卷),而被告所涉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景翔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見105年度他字第1307號卷一第94頁至第101頁,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並經證人 張陳瑞珍 、 吳健銘 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9頁至第107頁、第108頁至第113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1307號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堪認被告犯嫌重大,其所涉者,無論檢察官所引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或原審所適用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之重刑,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而羈押為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然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基於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復依本件被告犯罪之性質,其侵害他人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自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此不悖乎比例原則。綜上,原審訊問被告後斟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而裁定被告延長羈押二月,核無不當或違誤之處。
本件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