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10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勝輝 被上訴人即被告 蔡沛倪
許勻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年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二、因上訴人未提出上訴聲明,爰依上訴人一審之請求,核定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9,412元【上訴人一審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蔡沛倪給付150萬元、被告許勻慈給付75萬元,合計225萬元,此部分應徵收二審裁判費3萬4,912元。上訴人一審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乃為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認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應徵收二審裁判費4,500元,總計上訴人應繳之二審裁判費為3萬9,412元(34,912+4,500=39,412),未據上訴人繳納】。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