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1579號抗告人 曾年香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定渠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例要旨參照)。關於法院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故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者外,不得提起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相對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雖提起抗告,惟抗告為不服下級法院裁定而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與上訴係不服下級法院判決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者不同,相對人不服原判決對之提起抗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已提起上訴,而依上訴程序處理。
茲相對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補正,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外,不得提起抗告。觀諸抗告人抗告狀所載意旨,並非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見本院卷第122-1至122-9頁),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