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8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壬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壬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壬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18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全聯福利中心」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小磨坊吃飯珍青鬆-鰹魚營養元素(下稱 魚鬆 )1罐(售價新臺幣83元)及展示用之貨架商品卡1張,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褲子口袋內,僅結帳其餘購買商品後即離去。嗣店員 曾律禎 見林壬寅之褲子口袋鼓脹有異常,攔阻林壬寅,林壬寅將魚鬆取出,曾律禎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律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林壬寅、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壬寅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自貨架上拿取魚鬆1罐(見本院卷第32頁),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一時疏忽忘記拿出來結帳云云。惟查,告訴人曾律禎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發現被告褲子口袋鼓脹有異常,攔阻被告,被告方將魚鬆取出,該罐魚鬆是店內販售商品,另發現被告褲子後口袋有商品卡等情指訴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91至92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第57至59頁)、刑案相片(見偵卷第61至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至39頁)附卷可稽。又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資料夾名稱「結帳畫面」內檔案結果:被告走向結帳櫃檯,手持1袋土司及2個白色塑膠袋,先將土司放在櫃台上,再從其中1個塑膠袋中取出果汁1罐、疑似美奶滋1包,再從另1個塑膠袋取出1件商品,均放在櫃台上,店員即開始進行結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攜帶塑膠袋至賣場購物,並將選購商品以塑膠袋盛裝攜至結帳櫃台,卻獨將魚鬆置放在褲子口袋內,已與常理有違,又本件魚鬆係玻璃罐裝,有相當體積重量,有刑案相片在卷可考,被告置放在褲子口袋內,應可隨時感受魚鬆之存在。從而被告上開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壬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又被告竊得之魚鬆、商品卡價值非高,告訴人已取回贓物(見偵卷第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品,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經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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