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8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昱青選任辯護人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陳偉展 律師被告 陳子銘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米承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昱青、陳子銘均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
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昱青、陳子銘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2人經本院於107年11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劉昱青尚無羈押必要,故為具保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之處分;被告陳子銘則因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供述與卷內證人所述多有不符,並有證人證稱有遭人詢問、關切作證事宜,有事實足認被告陳子銘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故裁定被告陳子銘自107年11月9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本案於108年5月14日行審判程序,認被告陳子銘雖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命被告陳子銘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
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均依法重為處分。
三、按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查本案被告2人均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82號判決有罪,被告劉昱青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陳子銘則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本院審酌本案雖尚未確定,然被告
2人均涉犯重罪,渠等均有滯外不歸以逃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且渠等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對於被告2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但書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2人均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09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廖慧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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