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鎮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鎮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鍾鎮㠙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3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上開㈡至㈣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8日。㈤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且於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上開㈤、㈥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28日部分接續執行,於
102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鍾鎮㠙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於104年4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4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自首其上揭犯行,復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鍾鎮㠙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且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DrugMonitering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至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至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受有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警盤查時,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然現場並無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等情,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方追問後主動向警方自承有施用海洛因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之施用海洛因毒品時間,與本院審理時供述時間雖略有不同,仍屬上開函釋所認最大檢驗時限內,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時間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本案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被告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