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采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HTC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00」、「00」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5月間起至107年3月間止(聲請意旨誤載為105年12月間起至106年7月止,應予更正),由上游組頭「00」提供「寶盈賭博網」、「天下賭博網站」、「大金賭博網」等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乙○○,乙○○再接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接受賭客000(Line暱稱:君)等人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臺灣「大樂透」,並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網路連結上開賭博網站為上開賭客下注,或請託「00」代為下注,乙○○嗣將簽注金額轉交「00」、「00」,待開獎後,再分別於高雄市○○區○○路之「舞歌卡拉OK」或高雄市○○區○○路與開封路口之「山水卡拉OK」向賭客結算賭金。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臺灣大樂透當期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以「2星」、「3星」或「4星」等方式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
若賭客對中所選號碼,香港六合彩「2星」可獲得5,700元、「3星」可獲得5萬7,000元,「4星」可獲得75萬元,「特別號」可獲得3,600元,「台號」可獲得800至3000元不等之彩金;臺灣今彩539「2星」可獲得5,300元、「3星」可獲得5萬3,000元、「4星」可獲得80萬元之彩金;臺灣大樂透「2星」可獲得5,700元、「3星」可獲得5萬7,000元、「4星」可獲得75萬元之彩金,「特別號」可獲得3,600元,「台號」可獲得800至3,000元不等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則賭金悉歸該上游組頭所有,乙○○並從中賺取每注2至3元之退水(佣金)以營利。嗣經警查獲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並扣得乙○○所使用之手機,而於手機內發現賭客下注紀錄及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照片,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000、000、000、000、000、000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照片、Line對話截圖等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阿益」與「00」之成年男子為被告之上游組頭,「阿益」提供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被告,「00」則會代被告下注,平時2人均向被告收取賭客交付之賭金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亦有被告與上開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可知「阿益」、「00」就上開犯罪事實,與被告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併此指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之期間內,本於一個概括之營利意圖,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犯行反覆且延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予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累犯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被告前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分別為詐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異,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前科紀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於93年間因賭博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聚眾賭博,被告以此犯行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HTC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現金部分,被告自承本件獲利現金約2萬至3萬元(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136頁),爰依最有利被告之估算方式,認被告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