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 黃志源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被上訴人 陳薏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因週轉需要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92年11月18日、93年6月21日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0,000元、50,000元匯入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又其復各於93年1月30日、93年1月31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22日自其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分別轉帳20,000元、50,000元、12,000元、6,000元、12,000元至上訴人設於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詎上訴人均迄未清償,經被上訴人迭經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0,000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並於同年5月5日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13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關於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之住居所是否設於被上訴人起訴狀內所載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乙事,固滋有爭執,惟縱認上訴人之住所其時確實設於上開處所(僅係假設,並非真正),然原審關於系爭事件之審理,係訂於106年4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而關於是日程序之通知書則係於106年4月18日「寄存送達」於上開處所(見原審卷第3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上開送達應於106年4月28日始生送達效力。原審疏未注意上開送達狀況,竟仍於106年4月27日之期日,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該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而此等瑕疵關乎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已陳明程序有重大瑕疵,請求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見本院卷第46頁),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