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02號原告 曾楊彩雲 訴訟代理人 曾津貴 (原告之子)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15日竹監苗字第54-549F14847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照日期為民國〈下同〉87年10月31日,下稱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日
5年1月14日始完成檢驗),而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04年10月31日)」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104年12月1日填製苗監檢字第549F148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3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以
105年2月15日竹監苗字第54-549F148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未收到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通知致遭裁罰。90年1月1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依該法第68條第3項但書規定即依掛號郵寄。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車輛定期檢驗日期皆明確記載於行車執照之指定檢驗日期欄位,且行車執照注意事項亦註記「請於指定檢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申請檢驗」,故車輛所有人自應按期參加定期檢驗,且公路監理機關寄發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僅以明信片方式寄送至車主登記所在處所,係純屬便民措施之服務性質通知,並非法定義務,即使未收到定期檢驗通知單亦不可免除定期檢驗之義務。
(三)又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87年10月31日始領有牌照,又查該自小客車自92年10月份起即依照規定定期參加車輛定期檢驗,實難推諉不知屆臨車輛定期檢驗日期,本站依法裁決,應無違誤,請維持原裁決。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日期為104年10月31日,然原告逾期未辦理定期檢驗,而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04年10月31日)」之違規行為(遲至105年1月14日始完成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104年12月1日填製苗監檢字第549F148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1紙、檢驗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第36頁、第38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原告以未收到定期檢驗通知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三種。」、「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租賃期一年以上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但自用小客車使用液化石油氣及壓縮天然氣為燃料、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但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每年至少檢驗三次。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一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5條、第36條、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日期為104年10月31日,然原告逾期未辦理定期檢驗(遲至105年1月14日始完成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以系爭車輛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予以裁罰,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行車執照背面之注意事項已有註記:「請於指定檢驗日期
前後1個月內申請檢驗。」,又系爭車輛曾於104年4月15日至監理機關代檢廠(上永汽車有限公司)受檢,此亦有行車執照影本及檢驗查詢各1紙(見本院卷第38頁、第42頁)附卷足憑,則於完檢後必定於行車執照予以註記下次之定期檢驗日期,凡此均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故系爭車輛應於指定之104年10月31日定期檢驗日之前、後1個月內辦理檢驗事宜之義務,自不因原告有無收受行政機關基於提醒性質所為之檢驗通知而生影響。
⑵又按「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
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汽車定期檢驗通知,既不影響系爭車輛應於指定日期接受定期檢驗之義務,則尚難認屬「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自不以掛號郵寄為必要,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洵屬誤會。
六、從而,被告以系爭車輛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
104年10月31日)」之違規事實(遲至105年1月14日始完成檢驗),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罰鍰900元(註明:已於105年1月14日繳納),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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