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祥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96、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祥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玉山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應更正為「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7行「104年9月14日」應更正為「104年9月17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5至6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案警示簡便格式表」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至7行「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且依常情,銀行抑或郵局帳戶係個人使用之金融工具」應更正為「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常情,銀行抑或郵局帳戶係個人使用之金融工具」。
㈣、理由再補充「另被告於105年1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先供稱:遺失金融卡及存摺時,還有遺失健保卡及機車駕照,而健保卡及駕照遺失後沒有去申請補發云云(參105年度偵字第1996號偵查卷第41頁),復於同年3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又改稱:遺失金融卡及存摺時,並沒有遺失身分證件云云(參105年度偵字第8020號偵查卷第38頁),其前後供述不一致,已啟人疑竇,況且倘如被告所述,其遺失金融卡及存摺時,同時遺失個人經常性使用之健保卡及機車駕照等物,則其何以未曾重新申領上開證件;此外,觀諸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2年9月24因跨行提款,帳號餘額剩
73元後,即無任何交易紀錄,是被告何以將一不使用且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金融卡隨身㩦帶,亦與常情有違。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 林桂美 、 周秀紅 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徐祥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96號105年度偵字第8020號被告徐祥齡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齡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之金融卡,以不詳代價,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4年9月14日、同年月18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桂美、周秀紅,佯稱為其友人,因積欠他人債務,請其幫忙清償,致林桂美、周秀紅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04年9月17日、18日各匯出新臺幣(下同)25萬元、6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桂美、周秀紅告訴及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祥齡固不否認上揭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於104年9月間放置在摩托車車廂內,事後發現遺失上開之存摺、金融卡云云。惟查:
㈠上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桂美、
周秀紅指述綦詳,且被告上開帳戶於104年9月17日、18日之交易狀況,顯示告訴人匯款後當日即遭提領一空之異常存提交易記錄,復有卷附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案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之事實。
㈡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
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於警詢供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已與常情有違;且依常情,銀行抑或郵局帳戶係個人使用之金融工具,其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其本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苟被告該金融帳戶確係遺失,則該行為人焉能知悉密碼而得以使用帳戶即非無疑。況被告之帳戶若係遺失,為何在短時間內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加以利用,且拾獲之人又為何恰為詐欺集團之人,均核與事理相違。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欺取財之事實。
㈢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帳戶既極易申辦成功,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供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