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明德
馬致敏王明宗許永福龔正隆邱玉樹 倪福祿 蘇建 翃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明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拾顆、無線通報器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
馬致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拾顆、無線通報器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
王明宗、許永福、龔正隆、邱玉樹、倪福祿、 蘇建翃 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明德、馬致敏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而被告王明宗、許永福、龔正隆、邱玉樹、倪福祿、蘇建翃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渠等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杜明德、馬致敏之營利時間、獲利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杜明德為主要經營者、被告杜明德、馬致敏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及被告8人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9、11、15、1
8、20、23、40頁調查筆錄及第83、87、90、96、99、102、105、12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0顆、無線通報器1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分別係被告杜明德所有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此據其偵訊供認在卷,其與被告馬致敏共犯本件犯行,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於被告杜明德、馬致敏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賭資1萬7,50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王明宗、許永福、龔正隆、邱玉樹、倪福祿、蘇建翃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893號被告杜明德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馬致敏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明宗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永福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龔正隆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玉樹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倪福祿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建翃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明德、馬致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1日12時許起,提供渠等所承租、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000號旁鐵皮屋「吉祥聯誼會」作為賭博場所,杜明德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僱用馬致敏在場把風及招待客人,再由杜明德提供象棋作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以俗稱「仕九」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象棋1副及骰子3顆作為賭博工具,每局由莊家發給下注賭客4顆象棋,以「將」、「帥」為1點,至「兵」、「卒」為7點,由不特定賭客作莊,其餘賭客不限金額下注,各家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決定輸贏,點數大於莊家者可贏得下注數額之等倍數金額,反之則由莊家贏得下注金額,賭客下注金額達到1萬元時,杜明德即向贏家收取3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杜明德、馬致敏及賭客王明宗、許永福、龔正隆、邱玉樹、倪福祿、蘇建翃等人在場賭博財物,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0顆、無線通報器1個、抽頭金9,000元及賭資共1萬7,500元(分別為許永福1萬3,000元、邱玉樹4,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明德、馬致敏、王明宗、許永福、龔正隆、邱玉樹、倪福祿、蘇建翃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1紙、現場及蒐證照片9張附卷可稽及象棋1副、骰子30顆、無線通報器1個、抽頭金9,00
0元及賭資共1萬7,5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8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明德、馬致敏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王明宗、許永福、龔正隆、邱玉樹、倪福祿、蘇建翃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杜明德、馬致敏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杜明德、馬致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0顆、抽頭金9,000元,係被告杜明德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共1萬7,500元,分別係被告許永福、邱玉樹所有,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柏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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