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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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陸柒公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未構成累犯)」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應更正為「被告吳孟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編號3第2行「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倒數第1至2行「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共20張」應更正為「扣案物、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孟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2867公克)、吸管1支,經送鑑驗結果,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吸管本體,因包覆及沾有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及吸管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450號被告吳孟龍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龍(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3)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3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月8日執行完畢;(4)因販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16號駁回,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惟上開(3)、(4)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4年1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6月12日(未構成累犯)。
詎未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3日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對面工地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87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2867公克)及吸管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孟龍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中之自白│級毒品,惟辯稱,扣案物非││││伊所有,伊當時從外面回來││││等語。│├──┼───────────┼────────────┤│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陽性反應之事實。│││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代碼編號:││││I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1.證明被告上揭時、地,為│││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警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而於與員警拉扯過程中丟│││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棄於地之事實。│││2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51│2.證明上開扣案物內含第二│││813號毒品鑑定書、員警│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職務報告各1份及扣案物│之事實。│││照片、現場照片共20張││└──┴───────────┴────────────┘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96年9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內含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檢察官林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