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明選任辯護人陳裕文律師
參與人伊甸風情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德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伊甸風情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德明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至3樓「伊甸風情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甸風情旅館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緣 張景欽 於民國101年3月8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在伊甸風情旅館公司任職;張德明明知僱用勞工應依下列規定為之:(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二)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詎張德明為使伊甸風情旅館公司減少支出員工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明知員工張景欽到職後,其月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應為2萬7,600元之分級,竟意圖為伊甸風情旅館公司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3月12日,由張德明指使不知情之伊甸風情旅館公司會計 林淑親 ,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虛偽登載張景欽之投保薪資為每月1萬8,780元,並接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景欽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投保薪資係1萬8,780元而據以核算其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以此方式減少伊甸風情旅館公司每月對張景欽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之支出,足生損害於張景欽、勞保局、健保署管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業務及勞工退休金制度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張德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於本院108年4月18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景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淑親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3日保退二字第10660075262號函、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金額分級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
㈤本院106年度雄勞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各1份。
㈥現金支出傳票7紙、存款憑條6紙、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7年9月17日財高國稅三綜字
第107218493號函及所附告訴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12月7日健保高字第1070016706號函及所附伊甸風情旅館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3月至101年9月全民健康保險費雇主應負擔差額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2月7日保退二字第10713131270號函及所附伊甸風情旅館股份有限公司短繳張景欽勞工退休金明細表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參與人伊甸風情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25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第2項則仍維持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罰金刑之刑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㈡本案被告係伊甸風情旅館公司之負責人,為伊甸風情旅館公
司執行業務,而減少伊甸風情旅館公司每月對告訴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之支出,此部分犯罪所得非被告個人所有,而屬第三人即伊甸風情旅館公司所有,然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為第三人實行違法行為,使第三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王耀霆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