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聲請人 謝蕊昕 (原名 謝淑妃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不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不免責確定,隔年被普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至今扣薪總金額已達新台幣(下同)724,435元,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547號,裁定自民國98年4月22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惟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99年12月31日民事呈報狀所提出以每3月為1期還款42,000元,共8年96期,清償總額共1,344,000元,清償成數為18.63%之清償方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後,超過半數之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因而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且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後,所餘過低,有不能維持生活,即未能履行更生方案之疑慮,因認該更生方案難稱公允、適當,而未依職權予以認可,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之規定,簽請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2號),本院民事庭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7,163元,扣除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14,000元,所餘3,163元不到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9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1/3,且其他財產僅
750元,依其收入及財產倘依上開更生方案清償,顯難維持生活之所需,而有不能履行之危險,況聲請人之更生債權總額高達7,215,181元,依上開更生方案執行之清償成數僅18.63%,清償比例非高,更生方案之條件難謂公允,因而以10
0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100年3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本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相對人於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83,585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業經調閱上開卷宗(下稱系爭卷宗)查明無訛。
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
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並於101年1月4日,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另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此有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據。
四、聲請人就其上開被強制執行扣薪之事實,已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47頁),薪資單上確有法院扣款之記載,但因其中8個月份之薪資單不清楚、不完整或未記載,合計可確認之被扣薪金額為693,345元,有統計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而普通債權人及債權金額如附表所示,債權總金額為7,215,181元,亦經查閱系爭卷宗查明在案,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需繼續清償而得免責之金額為283,
585元,則比例計算聲請人需償還各債權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而普通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陳報受償金額如附表所示,與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陳報之扣薪情形(見本院卷第75至89頁)大致相符,則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後,事後繼續工作、清償債務,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之數額,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但就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之數額,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應可認定,又依日月光公司陳報之扣薪情形,就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之數額,亦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但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之數額,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亦可認定,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後,事後繼續工作、清償債務之結果,就普通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之數額,既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則本院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裁定聲請人免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峻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王居玲附表(新台幣,計算上四捨五入):
┌──────────────┬──────┬─────┬─────┬─────┐│債權人│債權金額│聲請人欲免│債權人陳報│日月光公司││││責需償還之│已受償之金│陳報之扣薪││││金額│額│給付情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0,592元│33,039元│238,900元│242,46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09,101元│12,149元│30,450元│33,3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86,276元│34,834元││18,460元││(含原慶豐銀行部分)│││││├──────────────┼──────┼─────┼─────┼─────┤│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125,053元│4,915元││11,590元││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2,664元│37,836元│25,880元│27,500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91,495元│160,812元││486,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