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共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志共知悉其友人 徐靜琴 為身心障礙人士,弱智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徐靜琴交付張志共保管之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於101年1月14日上午5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29分許)、下午1時29分許、下午8時40分許、下午8時41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基隆市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徐靜琴之上開土地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張志共係真正持卡人提領存款,張志共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分4次各領取新台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5,000元,合計詐領現金65,000元。詎張志共提領上開65,000元後,未交付所有權人徐靜琴,而將上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徐靜琴報警處理,經循線偵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之101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2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16頁至第1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證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徐靜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之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及被告領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而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之被告張志共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並辯稱:土地銀行提款卡是徐靜琴想領錢而交給伊,請伊幫忙去自動提款機領錢,領錢時徐靜琴都有一同前往,所提領的錢均有拿給徐靜琴,提款卡也一併交還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張志共於101年1月14日上午5時29分許、下午1時29分許
、下午8時40分許、下午8時41分許,於基隆市○○區○○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徐靜琴之上開土地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分4次各領取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5,000元,合計65,000元,此有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彰化銀行仁愛分行自動櫃員機領款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8頁、第26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同上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之101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2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17頁),首堪認定就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
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或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經告訴人徐靜琴提起本件告訴後,告訴人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我確定張志共於101年1月14日有盜領我土地銀行帳戶4筆存款,共65,024元(其中24元實為銀行跨行提款之手續費),我沒有委託張志共幫忙提款,我也沒有告知任何人土地銀行提款卡之密碼,更沒有偕同張志共於101年1月14日前往基隆市○○路○○○號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並委由張志共代為提款4筆合計65,000元存款;張志共拿我的金融卡去領錢,我把密碼寫在紙上放在皮包裡,張志共就搜我的皮包取得密碼,我不知道他於何時、分幾次去提領,我沒有跟張志共去提款機領錢,也沒有同意他去提領,張志共提領後也沒有把錢交給我,都是他自己花用云云(同上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9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先、後稱:我有將土地銀行提款卡交給張志共保管,但時間忘記了,我會交給張志共保管,是我叫他幫我領錢時,我才會將該提款卡給他;101年1月14日之4筆提款交易,是我請被告幫我提領的,但我沒有跟被告說要提領多少,領錢是我要借別人,但被告沒有將這4筆錢交給我,被告領錢時我有跟被告一起去,而且4次提款時,因為我口渴,我跟被告說我去買飲料一下,他就去提款機領錢,是同一個地方去4次,我都有去,4次時間很接近;我不會使用提款機提款,教我使用我也不會,我學不來;被告領錢時我沒有去,提領這4筆錢被告都有交給我;開庭前被告沒有跟我碰面或連絡過,當時是我太衝動才會告被告,我只是有感覺有事情會發生,不知道哪一天會發生,我自己有感覺,我也不知道會告被告,我與被告沒有仇恨等語(見本院卷之102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又告訴人為輕度智障者,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32頁),是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於檢察官詰問以及本院之訊問程序時,對於本件重要證言有翻異前詞、內容反覆不一之情形(本院卷之102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12頁),然經公訴人及本院反覆確認其證詞內容,告訴人上開證言部分,核與被告前開答辯情節相符。復以告訴人證稱開庭前與被告未曾碰面或連絡(見本院卷之102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6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私下有以言語或不正方法干擾或恫嚇告訴人,而企圖影響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堪認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而未受有被告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致於本院審理時改變其證言而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言之可能。是以,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憑告訴人前後之供述、被告之答辯及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認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言足堪採信。準此,告訴人因不諳自動提款機之操作方法提款,因而委託被告持其上開土地銀行提款卡於前揭時、地代為提領4筆作為日常生活費用之存款合計65,000元,且被告於提領後,並已全數交付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而無疑義。
㈢又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委託被告代為提領款項乙節,已如前述,公訴人除提出「告訴人徐靜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之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及被告領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之事實外,僅泛稱被告於旨揭時地提款時由告訴人陪同前往且與告訴人與被告相距15公尺,均與常情不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受到壓力而為迴護被告之詞云云,蓋未舉證證明被告陪同不諳自動櫃員機操作之告訴人前往提款、且二人相距15公尺何以均違背常情,以及告訴人確實受有外界之壓力而於本院審理時為迴護被告之詞,客觀上已有違證據法則之不當推斷。且公訴人就可證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亦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是以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構成侵占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確信,自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旨揭時地分別持告訴人土地銀行提款卡提領現金,然均係由告訴人授權為之,且提領後之現金均已如數交給告訴人,已如前述,被告並無法成立侵占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甚明。本件公訴人所提出如上證據及憑空臆測,進而推論被告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之行為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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