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崇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崇德因詳如後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經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崇德犯如附表各編號1至編號
6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比較新、舊法,因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崇德因詳如後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經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雖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5、編號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
3、編號4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書、102年度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書、101年度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職是,上開聲請案件係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應堪認定。又查本件並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且僅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職權聲請裁定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表:受刑人李健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更裁│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定累犯後,更定刑期│││││)│││├────────┼─────────┼─────────┼─────────┤│犯罪日期│101年5月23日│101年5月13日│101年6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927號│偵字第1406號│偵字第1406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1年訴字第434號│101年訴字第612號│101年度訴字第61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28日│101年11月29日│101年11月29日│├───┼────┼─────────┼─────────┼─────────┤│確定│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1年訴字第434號│101年訴字第612號│101年訴字第612號││判決││││││├────┼─────────┼─────────┼─────────┤││判決│101年10月1日│102年1月7日│101年1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之│否│否│否││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1年度執│編號2至6,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07號執│││字第2664號執行。(│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編號2至6,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102年度聲字第146號│字第6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更定為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11日│101年6月15日│101年8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406號│偵字第1406號│偵字第1406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1年訴字第612號│101年訴字第612號│101年訴字第61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29日│101年11月29日│101年11月29日│├───┼────┼─────────┼─────────┼─────────┤│確定│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12號│101年度訴字第612號│101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判決│102年1月7日│102年1月7日│102年1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之│否│是│是││案件││││├────────┼─────────┴─────────┴─────────┤│備註│編號2至6,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07號│││執行。│││編號2至6,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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