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3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365號聲請人 徐阿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等間土地鑑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8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8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按聲請人狀載地址交由郵務機關以掛號送達,經郵務人員按址送達而未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定為之,乃依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0年12月8日寄存於頭份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聲請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聲請人信箱,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有原確定裁定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上揭規定,原確定裁定經10日(即100年12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本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6日,期滿日為101年1月23日,惟是日為放假之節日,應順延至101年1月30日(星期一)屆滿。聲請人遲至101年3月3日始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01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顯已逾期,且其再審聲請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法官侯東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