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3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公告現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363號聲請人 洪國寶
洪國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土地公告現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7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二、緣聲請人因土地公告現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駁回,嗣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11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不合再審要件而以101年度裁字第17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未斟酌系爭原臺南縣○○鄉○○段865-1、866-1土地,位於台17線已開闢道路一側,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等之現況,復未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地價區段劃設,卻依開會之會議結論與整體考量而為劃設,導致不同地價區塊卻有相同價格之齊頭式平等,是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等語。惟觀諸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無非重執其對於前訴訟程序歷審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邱彰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