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6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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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3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367號聲請人 吳慶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係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下稱虎尾科技大學)專任副教授,以「技術報告」送審教授資格,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由該校於民國98年9月7日以虎科大人字第09823003440號函報相對人申請教授資格複審。相對人將聲請人之技術報告送請經由該學術領域具有實務經驗之簽審顧問,依其專業領域之考量所推薦三名複審委員審查後,其成績分別評為一位通過、二位不通過,相對人乃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以99年7月5日臺學審字第0990115874號函(即原處分)請虎尾科技大學轉知聲請人未通過教授資格審查。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教授資格審查之申請,應依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0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遂以本院前開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送審成果和複審委員之專長領域相同,必須是所有專長特徵都被鑑定為相同,若有局部不同,該複審委員就不具有該專長領域之充分專業(此乃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強調的審查人員需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也就無法做完整審查;由再審狀表一之記載,清楚顯示
甲、乙、丙三位複審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實務及產學經驗、任教科目,皆未能完全涵蓋聲請人送審成果之專長領域、實務及產學經驗、任教科目,況甲、丙兩位複審委員與聲請人送審成果之專長領域完全不同且毫無關聯;又從複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可見,複審委員對於聲請人之送審著作僅作形式審查未作實質審查;原判決應判定複審委員不適格,卻未對聲請人所提出專長領域辨識方式加以斟酌,亦未對聲請人所提出實體審查之審查意見與事實不符之證物進行比對判斷,逕行判定複審委員之專長領域為適格,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及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二)相對人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43號審理時,所提交之另4份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或實務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之甲、乙表,係其為贏得訴訟,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後所偽造或變造者,應屬無效等語。經核其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05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原程序之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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